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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許正一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人 江元彬輔 佐 人 鍾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均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即附圖乙案C上半部,扣除F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予被上訴人,並賠償不能使用該二部分建物之損害,嗣於本院於同一聲明下,追加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A、B部分之建物。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8,244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73元。查兩造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許開祥(於88年1月3日死亡)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之1地號土地(下稱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80/10,000及其上同地段第17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4樓之房屋(下稱1779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580萬元,許開祥亦於8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欲出售上開房地時,始知1779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鐵柵欄相隔供上訴人所有同上地段550建號即同上街193號4樓(下稱550建號房屋)占有使用,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該部分對應之土地即同上地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86/100,000,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779建號房屋部分被無權占用之交易損失及無法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之利益,依被占用面積比例計價,其損害為76萬9,960元(14/105.46×5,800,000=769,960);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5%週年利率計算法定孳息,每年損失為3萬8,498元(769,960×0.05=38,498),每月損失為3,208元(38,498X 1/12=3,208),上訴人應先1次給付自82年4月交屋時至96年10月止,計14.5年之損害賠償即55萬8,221元(38,498×14.5=558,221),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208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227條、第22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2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786/1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返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22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8元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12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為請求。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㈡上訴人則以:1779建號房屋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商

送件申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並申請建物測量,因建商誤將上訴人所有550建號房屋後方陽台部分計入1779建號建物面積,並辦理保存登記,此實係登記錯誤,雙方就此並無買賣之合意,且許開祥於出售1779建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時,與相鄰之550建號房屋以鐵柵欄相隔,並未交付附圖A、B部分予被上訴人,該部分由550建號房屋使用迄今。縱認該部分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在未交付之前仍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若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5年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F部分)、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提起上訴後,減縮該部分上訴聲明,視為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50建號房屋,於58年興建完成時

,本即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長529cm、寬94cm之陽台,該部分誤劃入1779建號房屋範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C上半部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即A扣除F部分),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C上半部面積2平方公尺,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本院認附圖所示C、D、F部分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2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1年2月13日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1萬8,24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73元等語。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24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73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1779建號房屋係由許開祥家族與建商合建,

上訴人稱1779建號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附圖所示C上半部面積2平方公尺,係誤為登記,並非可採,且此係許開祥等原地主與建商合建契約間權利分配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82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錯誤所致等語,資為抗辯。對於追加部分答辯:地政事務所已將1779號建物之基地,更正包含25地號土地,該部分本屬許開祥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許開祥無須移轉該部分土地,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25地號土地等語。

並就上訴人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許開祥於82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依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許開祥出售25之1地號(應有部分980/10000)土地、1779建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193之4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4樓)予被上訴人,建物面積依所有權狀所示。上開買賣標的已於8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許開祥及上訴人未曾交付附圖所示A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550建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193之3

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與被上訴人所有1779號建物相鄰,依89年4月25日所有權狀記載,該建物面積為116.93平方公尺。

㈣1779建號建物90至96年之現值為:24萬2,000元(90年)、2

3萬9,200元(91年)、23萬6,400元(92年)、23萬3,600元(93年)、23萬0,800元(94年)、22萬8,100元(95年)、22萬5,300元(96年)。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許開祥間買賣標的之範圍,是否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許開祥買受1779建號房屋之範圍,包括附

圖所示A、B部分,有其提出竣工圖、買賣契約書、1779建號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配置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以上見原審卷9至15、17、18、21、22、本院卷㈠116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建物面積依權狀所載,權利範圍全部,而契約書所附許開祥名義之權狀所載面積主建物面積為

93.9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11.56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與許開祥就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觀諸該建物平面圖及建築完成後於77年3月7日所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如此1779號建物之面積,始與權狀及登記面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1779建號房屋,應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附圖A部分,原為其所有相鄰之550建號房屋之

平台,75年間其父許開祥家族與建商合建時,建商誤將之劃入1779建號平面圖,並誤為登記,許開祥出售予被上訴人時不知其情事,且以使用現況範圍買賣,未交付該部分,兩造就上開部分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附圖所示A橫向(即F)部分係1779建號建築時所興建,附圖所示A直向部分(即C上半部)及C下半部分,係與550建號房屋同時所興建,固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屬實,有99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550建號房屋竣工圖(以上見本院卷㈠23、24、133頁)在卷可查,惟1779建號所在之整棟房屋,為許開祥及其他地主與建商所合作興建,有合建契約書(原審卷55至67頁)在卷可按,而許開祥所有550建號房屋於合建1779建號所在該棟房屋時,僅保留騎樓及主建物部分,未保留平台或陽台部分,有該建物增建工程更改設計之配置圖、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原審卷82、83、316、本院卷㈠23頁)在卷可憑,再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建商應按建造執照及建築圖說施工,第7條第9款約定合建房屋之水、電施工藍圖應交予地主留存,同條第10款約定建築圖說與本約生同等效力,而550建號房屋之出入口,原在該建物內部,因興建相鄰之1779建號該棟房屋之便,將出入口改至附圖所示C之下半部、D及E部分,且該部分僅為550建號房屋之人所使用,1779建號該棟房屋之人並無法使用該出入口等情,經本院履勘無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建商確係按與許開祥等人合意之建築圖說施工。又許開祥為合建地主之一,且為55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建商將附圖所示C部分劃入1779建號房屋之陽台,豈能委為不知?況其所有之550建號房屋於1779建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出入口改至附圖所示C下半部、D、E部分,而占有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但550建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面積理應增加而未增加,並應負擔增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而未負擔,又焉能推為不知?至於550建號房屋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附圖所示C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將該部分劃入1779建號房屋,550建號房屋之登記面積,而無較應有面積減少,不得以為附圖所示C部分係建商誤劃入1779建號房屋之證明。至於附圖C上半部建物,許開祥及上訴人雖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出售他人之前,亦不知附圖所示C至G部分屬其建物所有權之範圍,然被上訴人與許開祥買賣標的之範圍,既係因1779號建物登記之範圍,標的範圍已可得確定,上訴人辯稱兩造就上開部分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2樓1777、3樓1178建號房屋,已將同屬於附

圖所示C上半部(即A直向)之部分扣除,為面積更正之登記云云,並提出該二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㈠69、70、127、128頁)為證,並經證人許開鴻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30至13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1777、1178建號之所有權人即為相鄰房屋之親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等間同意即可辦理變更登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建物面積有誤為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另辯稱附圖所示C之下半部、D、E為550建號房屋之出入口,不可能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附圖所示C至E劃入1779建號房屋範圍,及550建號房屋未增加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未多繳納稅捐,均應為許開祥所明知,已如前述,自不足以其出入口於附圖所示C下半部、D、E部分,而謂許開祥未將上開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又縱認許開祥出於錯誤,在未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仍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雖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父許開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迄今,並未交付附圖

A 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A部分,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附圖所示A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查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第5款約定,許開祥於收受尾款即銀行撥款時,應將1779建號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許開祥係於82年5月19日收受尾款(原審卷13頁背面手寫部分),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自上開尾款交付時起,即得行使,至97年5月18日時效屆滿,然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11日始於言詞辯論㈣狀追加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本院卷㈠194、㈡15頁),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將附圖所示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即有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4月27日所提出之書狀,固有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之意(原審卷90頁),但其係就何部分之聲明,依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並不清楚,經原審闡明後,其表示係就請求上訴人移轉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原審聲明一部分),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原審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99頁)可稽,於原審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之表示(原審卷257頁),迨於原審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部分(原審卷37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而為請求,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6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與許開祥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同時,許開祥應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82年5月19日給付尾款予許開祥,業如前述,從而許開祥自應於收受尾款時將1779建號房屋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附圖所示A、B部分卻遲未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附圖所示A、B部分,因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利用該部分之所失利益,應值採信。此損害相當於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損害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交易損失部分,因附圖所示A、B部分之所有權既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並未因本件買賣交易而受何價金之交易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則非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占有附圖所示B(即G) 部分,該部分以鐵柵欄區分,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該部分上訴人未交付等語。查附圖所示A、B或F、G間之界線為25地號與25-1地號之經界線,並非鐵柵欄,鐵柵欄部分應在附圖所示B即G之右側,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9日勘驗時指測A之範圍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一,上訴人指測之黃色、橘色及紅色部分範圍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六,其中A部分即為黃色之上半部及橘色部分,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將A部分依土地經界線劃出B 部分即明,有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9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原審審酌:1779建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距離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龍山寺站各約300公尺、660公尺,鄰近臺北市老松國民小學,步行約200公尺等情,有現場周邊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佐,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應可贊同。查被上訴人所有25之1地號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5萬8,550元、5萬3,965元、5萬4,107元,有建成地政所98年9月1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1495100號函(原審卷394-1頁)在卷;而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之價額,自91年起至98年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萬3,545元、1萬2,679元、1萬2,474元、1萬2,269元、1萬2,065元、1萬1,261元、1萬3,090元、1萬2,8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9月28日北市第二字第09832667700號函(原審卷398頁)在卷可稽;則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91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萬5,125元,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日止,為每月36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上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塗銷附圖所示C上半部面積2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部分:

本件附圖所示C上半部(即A扣除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既劃歸為1779建號之一部分,經許開祥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無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所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D、F部分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25地號土地,應給付自91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該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即1萬8,24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2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附圖所示C、D、F部分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雖占有上訴人所有25地號土地,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開部分,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因占有該部分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A面積2平方公尺(即扣除F)部分之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於2萬5,12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A、B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以365元計算,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圖所示C上部分2平方公尺(即A扣除F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扣除F)部分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本訴其餘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部分建物,及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述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

㈠ 91年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共1年10月16日)為862元(58550×980/10000×1×8%)+(58550×980/10000 ×1×8%÷12×10)+(58550×980/10000×1×8%×16/365)=862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共3年)為,1269元

53965×980/10000×1×8%×3=1269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共10月)為353元

54107×980/10000×1×8%÷12×10=353㈣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之租金利益為35元:

54107×980/10000×1×8%÷12=35

二、房屋部分㈠91年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共10月16日)為3,802元

(13545×4×8%÷12×10)+(13545×4×8%×16/365)

=3802㈡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為4,057元

12679×4×8%=4057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為3,992元

12474×4×8%=3992㈣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為3,926元

12269×4×8%=3926㈤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為3,861元

12065×4×8%=3861㈥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共10月)為3,003元

11261×4×8%÷12×10=3003㈦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之平均租金利益為330元:

(11261+13090+12810)÷3×4×8%÷12=330

三、自91年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土地部分為2,484元,建物部分為2萬2641元,合計2萬5,125元(2484+22641=25125);自96年11月1日起,按月計算為365 元(35+330=365)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