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93年執二字第2677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民國94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發文被上訴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均未見其提出聲請,其所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嗣其於同年9月2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原審於94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上並載「全未受償」。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非伊無財產或財產經執行後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告終結,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且伊前已清償部分債務,系爭債權憑證載皆無還款,係遭被上訴人蒙蔽事實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於97年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9日聲請撤回聲請,復於98年1月12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其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為無效而得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無效。兩造原約定伊得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嗣伊於97年間因開設之商店經營不善,無法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仍願每月還款1萬元,期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其苦苦哀求,故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詎其未依約還款,伊始再對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款明細、被上訴人之聲請狀、民
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親筆所寫帳號、民事執行處公告、被上訴人之委任狀、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23-25、38-4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5紙,向原審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5745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上訴人)應向債權人(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經原審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為一定之行為,故系爭債權憑證應歸於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計有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116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64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鎮○街○號之建物、同市○○段長美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84、38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之建物,暨同市○○段○○○○○○號、114-3地號土地等7筆不動產(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9日聲請延緩執行,惟其延緩執行之標的物僅限於上開1162地號及2647建號等2筆不動產(本院卷第13-14頁),原審延緩執行期滿後,分別以94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二字第26779號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聲請續行(原審卷第23-24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原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況上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標的物即上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84、385建號建物、114-2地號、11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依限聲請續行上開1162地號土地及2647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生全部撤回之效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內所附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該條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法時所增訂,目的在於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顯然執行法院並不需實質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未受償」係指被上訴人透過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務,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外是否還款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非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償還部分款項為據,謂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另按「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屬支票票款,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及附表可憑。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於發票日後一年內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3年3月17日93年度促字第5745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並經上訴人自認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之支票票據上權利因起訴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時效應重行起算,其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亦應為5年,是被上訴人於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3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原審於94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開支票債權之時效自94年9月28日重新起算5年,期限屆滿日為99年9月28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收狀日期為98年1月12日,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為135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自93年6月30日起開始清償部分債務,惟其未依兩造協議按月給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且自97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9-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所積欠之135萬元未全部清償,此觀其於原審陳述:「(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我總共欠135萬元,已經還了多少還要再查證」、「(是否只還34萬1980元?)我要回去查證後再陳報。我一直有照約定每月付款一萬元,後來在去年我家前面做工程,造成我開的商店沒有收入,只能一個月還五千元,被告後來不同意才去聲請強制執行」、「〔(提示被告庭呈的匯款資料與原告)有無意見?〕我付的錢就是如明細表上這樣」、「〔(提示存摺與原告)有無意見?〕應該就是如存摺上所載」、「(債務沒有清償為何還要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我願意慢慢還給被告,一個月還被告一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自明。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存款明細,上載於98年10月6日以代號1524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至000000-0、000000-0局帳號(本院卷第27頁,另參照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所載局帳號),除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則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存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1萬元之事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仍未全部清償,上訴人既未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與上訴人和解或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曾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1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26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是訴經撤回僅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該條第2項所稱經法院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係指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為實體終局判決後,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之情形,本件係屬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取。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我總共欠135萬元」、「我願意慢慢還給被告,一個月還被告一萬元」,於本院並自認未就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庸就上訴人積欠上開款項且未全數清償之事實負任何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爭執:「錢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支票也非我所簽,錢是我前妻借的,支票是被我前妻盜用的,我前妻負債累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拿我的支票簽給她」、「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票也非我所開,是我的支票放在抽屜,我前妻負債累累偷開我的支票」、「她的執行是不實的債權,我完全從未跟她借過一毛錢」、「我想是我前妻欠她錢,我是基於道義才幫我前妻還她錢,沒有想到她卻查封我的房子」云云(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5-86頁)縱屬實情,亦均無法變更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之事實,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實係其前妻所借、支票係其前妻偽造云云,本院均無庸再予調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