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10日及97年5月16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乙○○,向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委託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下稱系爭四檔基金),投資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萬元。惟系爭四檔基金因波動過大,致伊蒙受巨大損失,故分別於97年10月30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於97年11月4日贖回「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總計虧損達795,758元。因乙○○本於銀行專業,利用伊理財知識不足,隱匿系爭四檔基金具有高度風險之事實,再以獲利遠比定存優厚等誇大不實之謊言利誘伊,使伊在毫無戒心之情形下誤信為真,因而判斷錯誤,將定存解約轉購基金,因此慘遭鉅額虧損,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四檔基金均為海外基金,發行公司在海外,非國內法令所能及,其商品透明度極低,本不宜銷售予一般民眾,伊為一退休人員,風險承受度極低,乙○○將此高風險之產品向伊推銷時,應將產品性質、風險充分說明,方不致違反誠信原則。詎乙○○為達理財業務招攬之目標,竟隱匿上開事實,慫恿伊將定存轉進基金,使伊受鉅額虧損,顯然違背受託人應注意管理之責任,並有背信行為。況債券在市場價格之波動原本十分平穩,然乙○○為伊規劃投資之債券基金,卻於短短數月內有高比例之虧損,此等債券基金是否將所募得之資金投資於債券,標示名稱是否與內含顯不相符,並非無疑,乙○○向伊推薦此等商品,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又乙○○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二者對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28條及第540條之規定(即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95,758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6年2月8日與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約定以其為委託人,交付資金信託與中聯信託公司,在法令規定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並以該信託憑證為憑,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約定期間均為96年2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而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3月30日起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6日及97年2月5日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資金予國泰世華銀行,指定申購「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及「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並在前開資金信託期間屆滿後,即於97年3月10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解約,旋指示將前開款項撥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5月16日,指定申購「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及「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又國泰世華銀行於上訴人交付信託資金為指定用途之運用前,依約要求上訴人說明後製作「客戶屬性分析表」,俾協助其瞭解投資屬性,並無悖於「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規定。另基金商品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其淨值需定期公告,且基金經理人、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發行公司等三方之權利義務及監管制度,均有嚴謹之規定,主管機關並頒佈「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以管理基金交易業務,尚非銷售機構所得置喙。況系爭四檔基金之申購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均係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有關非電子交易部分之交付方式,所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增列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投資金額已達國泰世華銀行所定理財客戶門檻後,國泰世華銀行隨即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於上訴人之投資風險承受度進行瞭解,並要求上訴人填寫「財富管理客戶資料表」,以系統測試方式判斷其適合投資風險程度分析,確認後由上訴人審閱收受,始進行金融商品申購,伊均具體描述商品特性並揭露其風險,將投資風險列為重要宣告事項,更依銀行公會之規定於廣告文宣中載明風險警告文字,以提醒投資人,復交付上訴人客戶權益手冊,顯已就佣金收取方式、投資所涉及之風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四檔基金銷售過程均以錄音或錄影方式進行,事後並由銷售人員以外之第三人進行覆核,以確定有向客戶上訴人明確告知商品風險,復於銷售一定時間後,對客戶進行面訪、書面問卷、電訪或錄音等,以供存查,伊銷售系爭四檔基金並無隱匿或欺騙上訴人。雖系爭四檔基金之信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但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從事金融交易多年,對於金融交易存有風險知之甚詳,相關書面包括風險預告書、產品宣告書均為合法同意後完成,並無違反契約當事人之本意,且相關商品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銷售,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尤其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瞬息萬變,亦與當時股市景氣、選擇類股、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上訴人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將虧損歸責於伊,上訴人所受之虧損,應屬其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實非伊所能預料、掌控,自不可歸責於伊,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5,758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10日、
97年5月16日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背面附有信託契約條款,即系爭信託契約),經由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乙○○,向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委託購買系爭四檔基金即「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投資金額依序為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萬元。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即將贖回
其所購買之債券及基金,所生虧損,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予全部彌補等語,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於97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10頁)。
㈢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再次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彌補
其贖回系爭四檔基金所受之虧損(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3日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
基金」,於97年11月6日贖回「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於97年11月10日分別贖回「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A-2」(見本院卷第6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系爭四檔基金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但國泰世華銀行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有悖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2款之規定,該信託契約條款應不成立;又信託契約條款字體微小,雙面印刷在申請書背面,故意不讓其看清楚,顯違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9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年月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02頁)。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四檔基金,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有系爭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條款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提供30日以內審閱期間),致系爭信託契約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系爭信託契約有同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而無效(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 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二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其立法理由則揭示: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爰參酌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7日以上之猶豫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同時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倘若客戶已充份瞭解契約內容者,殊無再事爭執,以免有礙交易安全。經查:
⒈上訴人自認其於97年1月16日(誤為同月15日)開始買基
金,並簽立申購第一筆基金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89頁);再依上訴人所提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上訴人先後轉出97年1月16日之505,250元、97年1月21日之1,009,750元(上訴人於其後註記「絲」)、97年2月5日之101,200元(申購「德盛全球農金趨勢基金」)、97年2月5日之1,007,500元、97年3月10日之2,537,500元(以上二筆,上訴人於其後均註記「聯博」,即申購「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97年5月16日之101,000元(上訴人於其後註記「永豐環球趨勢資源」),予國泰世華銀行;復於97年3月7日因「JF絲路基金贖回」存入1,025,000元、於97年4月25日因「德盛農金基金贖回」存入111,200元;又因「聯博全高基金配息」而存入97年3月7日之5,98 5元、97年4月8日之5,923元、97年5月8日之5,958元、97年6月5日之5,923元、97年7月4日之6,003元、97年8月6日之5,998元、97年9月4日之6,187元、97年10月6日之6,289元、97年11月6日之6,398元;另於97年11月3日因「富坦全債」、「永豐環球」、「聯博全高」、「貝萊環資」等基金即系爭四檔基金贖回,依序存入504,307元、66,000元、683,961元、2,100,281元。可見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四檔基金外,尚有購買「JF絲路基金」、「德盛全球農金趨勢基金」(下稱德盛農金等二基金),德盛農金等二基金已獲利贖回。核與乙○○所述上訴人至少買6檔基金,有贖回二檔基金,97年1月21日買100萬元摩根基金,價錢含費用總計1,009,750元,97年3月7日賣得1,025,000元;97年2月5日買德盛農金基金,含費用101,200元,97年4月25日賣得111,2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足證上訴人自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共買入6檔基金,德盛農金等二基金先後於97年3月7日、97年4月25日贖回獲利了結。
⒉揆之系爭申請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64至70、85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核屬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自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且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除申購基金之名稱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應認國泰世華銀行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訂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前揭說明,國泰世華銀行於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前,固應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惟乙○○所辯其有將系爭申請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交付上訴人攜回審閱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堪認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即使上訴人簽約購買第一筆基金時,被上訴人未讓其事先攜回系爭信託契約審閱,但上訴人嗣既攜回審閱,衡之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簽立第1件信託契約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債券基金」時起,迄97年5月16日簽立最後1件信託契約購買「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此4個月期間,上訴人非但無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往後接續簽立5件申請書,再購買5檔基金,其中德盛農金等二基金並獲利了結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否則不會在4個月內陸續購買6檔基金。上訴人徒以系爭申請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字體微小,其年近七十歲(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締約期間應為65歲),視力不佳,閱讀吃力會頭痛,而再事爭執被上訴人於其簽約前,未先給予審閱期間,致其不清楚其內容,信託契約條款全部不構成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本院卷第32頁正面),顯係以其個人因素推拖審閱期間,規避責任,尚難據為影響系爭信託契約效力之事由,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稱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字體微小,雙面印刷在申請
書背面,故意不讓其看清楚,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告知購買基金之風險,其將來對基金之管理,亦無從置喙之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系爭信託契約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但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至於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仍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參照)。準此,上訴人所稱系爭信託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乙節,自應以上開說明為斷。⒉上訴人係先後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5日,以指定用途
信託方式,交付信託資金予國泰世華銀行,依序指定運用於申購「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再於97年3月10日、97年5月16日,以同樣方式依序指定申購「美林環球資產配置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等金融商品,有申請書、信託契約條款及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明細可稽。而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與「非財富管理業務」之相關規範不同,是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以前之投資金額未達國泰世華銀行所訂財富管理部門客戶之標準(300萬元以上),國泰世華銀行乃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規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0、111頁),要求上訴人需填具客戶屬性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9頁),俾利協助上訴人瞭解其投資之屬性。直至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投資金額已達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理財客戶之門檻後,國泰世華銀行則改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2至122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對於上訴人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等進行瞭解,要求上訴人填寫「財富管理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工作家庭收入所得情形、居住狀況、投資經驗、預計投資期限、現金流量、投資目的等項,嗣被上訴人再據以完成屬性分析報告而提供「理財規劃建議書」(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交付「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均經上訴人審閱簽收,再進行後二檔基金之申購。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檔基金之信託交易,並無疏失違法之處。
⒊系爭信託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惟其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條
款內容,均係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應行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而製定,且申請書關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交付方式」欄,業經上訴人勾選「已取得,本次毋須再交付」,亦合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8條規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6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109881號函示「有關非電子交易部分之交付方式,所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增訂公開說明書交付之文字內容及格式」為記載(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已瞭解基金績效應由公開說明書揭露,其可從公開說明書判讀是否應該投資。再者,系爭申請書載有「有關本信託申請之權利義務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即上訴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照本申請書背面所載信託契約條款履行」等字,而信託契約條款第12條「風險承擔及預告」即約定:「委託人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前,已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可能發生投資標的跌價、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投資標的暫停接受買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受託人除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本信託資金運用管理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為委託人所享有;其投資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賦亦悉數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為信託本金及投資收益之保證。委託人已瞭解本信託資金非一般銀行存款,故非屬受託人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範圍,且投資標的過績效不代表未來表現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涉及之漲跌風險,並承擔該風險。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悖於法令,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依信
託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需自行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並於4個月內陸續購買6檔基金,雖系爭四檔基金於97年11月間贖回後有虧損,但其中德盛農金等二基金已獲利了結,另「聯博全球高效益債券基金AT」則自97年3月7日起,按月配息至97年11月6日,亦即有虧損,亦有獲利之情形。然上訴人就基金獲利部分,恝之不論,僅就基金投資失利部分,咎責於被上訴人,實屬非是。倘上訴人自申購系爭四檔基金起迄今,皆無贖回者,縱有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經濟情勢不佳,天災及國內政治紛擾等不可歸責之因素,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上訴人仍將以投資總額420萬之範圍內,獲利32餘萬元,此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四檔基金損益表、二年淨值走勢圖、淨值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急於贖回系爭四檔基金,其時機不當,為其投資虧損之主要因素。此外,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信託契約有何使其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使其承擔不利之處,其前揭所稱,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稱乙○○隱匿未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詐騙其,誘使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委託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乙○○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受雇人,被上訴人對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受乙○○之詐欺,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乙○○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
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5日依序向國泰世華銀行委託申購「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祇須適用「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之規定,填具客戶屬性分析即可。迨上訴人投資達3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始為其擬具「理財規劃建議書」、「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均經上訴人審閱無誤,簽名於其上,觀其內容,皆明顯提醒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前揭風險性。是國泰世華銀行經過風險評估程序,由乙○○向上訴人推銷其財富管理之金融商品,經上訴人同意,再於97年3月10日、97年5月16日依序向國泰世華銀行委託申購「美林環球資產配置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等金融商品,尚無不合。衡之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於4個月內陸續申購包含系爭四檔基金在內之6檔基金,贖回基金時,互有盈虧,即屬上訴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乙○○隱匿未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詐騙其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稱其受乙○○之詐欺而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云云,自難採信。更遑論上訴人始終未以其受詐欺而為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國泰世華銀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委託申購系爭四檔基金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乙○○亦無隱匿未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更無以不當方式,誇大投資報酬率而詐騙上訴人申購系爭四檔基金,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乙○○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其何項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何項權利或利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贖回系爭四檔基金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所稱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其所受損害,應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申請書之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關於「自動扣款授權書」欄記載:「立受權書人(以下皆稱被扣款人)茲授權貴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就被扣款人開立於右列存款帳戶內可用餘額中,按委託人(即上訴人)與貴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約定之申購價款及相關費用自動扣繳,被扣款人不另開具取款憑條。……」,上訴人並於「被扣款人存款原印鑑」上簽名,復於最後之「此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項後,簽署姓名及填上身分證字號,乙○○則僅在「經辦」、「經辦理專」項後用印。另信託契約條款第1條「投資標的」約定:「委託人指示受託人運用本信託資金,投資於主管機關核准得以投資之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等。」,第2條「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並約定:「委託人以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投資境外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國內基金及結構型商品等,需於本行開立存摺存款帳戶,以利款項之收付;本行將以委託人每次進行投資時預設嗣後撥付買回款項之存款帳戶留存印鑑,視為本信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印鑑,日後委託人辦理有關本信託投資相關業務時,應以該印鑑為之。……」,第4條「運用之指示」亦約定:「委託人就信託資金為運用之指示時,應以書面方式(包括委託人於本信託契約條款背面之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所填載事項)或其他經雙方事先書面約定之方式為之。」等字,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至於乙○○僅為經辦理專,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屬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並非上訴人之受託人,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上訴人所稱乙○○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云云,不足以採。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5日依序委託國泰世華銀行申購「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國泰世華銀行以「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要求上訴人需填具客戶屬性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9頁),以協助上訴人瞭解其投資之屬性。嗣上訴人投資金額達300萬元,符合國泰世華銀行所訂理財客戶之門檻後,國泰世華銀行則改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規定處理,要求上訴人填寫「財富管理客戶資料表」,以瞭解上訴人之投資風險承受度,國泰世華銀行再據以提供「理財規劃建議書」及交付「財富管理客戶權益手冊」,經上訴人審閱無誤簽收,而國泰世華銀行經過風險評估程序,向上訴人推銷其財富管理之金融商品,上訴人再於97年3月10日、97年5月16日依序向國泰世華銀行委託申購「美林環球資產配置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永豐環球趨勢資源基金」,並無不合。揆之國泰世華銀行所為前揭程序,及信託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內容,應認國泰世華銀行已預先告知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因金融商品價格之漲跌,會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致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上訴人絕對獲利而無虧損,須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利之風險及享受投資利潤,堪信國泰世華銀行已就投資風險善盡告知義務,並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風險屬性為保守型,有「理財規劃建議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國泰世華銀行乃建議其資產配置為15%股票型基金、15%定存(現金)、70%債券型基金(含保險),並建議投資單一商品為:海外普通債券及零息債券、個別國家、地區債券基金、高收益債券基金、市場連動存款(90%保本)、到期保本連動債券及結構型商品、平衡型或增長型基金。則上訴人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推薦委託申購之系爭四檔基金,其中2檔為債券型基金,其餘為全球資產及能源基金,均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得以在臺公開募集之基金,且合於前揭「理財規劃建議書」所建議規劃之投資商品,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次按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交付投資人須知
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投資人。就不可歸責銷售機構之情事,協助投資人紛爭處理與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事宜及一切通知事項。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0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既勾選已取得公開說明書,毋庸再次交付,並簽名其上,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申請書時,應已瞭解基金績效應由公開說明書揭露,自可從公開說明書判讀是否應該投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當方式或誇大投資報酬率,誘使其投資系爭四檔基金云云,已不足採,而國泰世華銀行已預先告知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及善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如何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四檔基金所收取之資金並未購買債券,績效不佳云云。然系爭四檔基金均為境外基金,雖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銷售,但有關基金操作之內容及績效係發行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所控制,並非國泰世華銀行所得置喙,國泰世華銀行僅係代為銷售,並非實際收取資金之人,並無法掌控資金運用方式。是上訴人前揭所稱,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國泰世華銀行按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金額在
300萬元上下,分別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之規定處理,已依法預告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即善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以上訴人亦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自須就投資系爭四檔基金之行為,自負盈虧之責。而國泰世華銀行亦係按上訴人之指定運用投資金,代購買系爭四檔基金,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嗣上訴人因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經濟情勢不佳,急於贖回系爭四檔基金,其所受之虧損,屬於其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顯與國泰世華銀行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稱其投資系爭四檔基金受有虧損,乃係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受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795,758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