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伊之配偶蘇美玲向伊提出離婚要求,雙方協議分居半年。嗣伊發現蘇美玲疑有外遇,欲委託被上訴人取得蘇美玲妨害家庭之證據,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約定服務費為10萬元,簽約時支付前金3萬元,尾款7萬元,由被上訴人選擇收取7萬元尾款,或選擇收取伊與訴外人和解金之45%作為服務費,故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上尾款處載明:「如有和解金部分,則無須支付」。伊於支付前金後即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農曆年前完成委託事項(與警方合作搜證抓姦),然被上訴人有意拖延遲不行動,一再要求伊支付尾款,伊不得已乃於98年1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斯時被上訴人始通知伊將於翌(21)日會同警方行動。伊於98年1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員工至蘇美玲住處等待,被上訴人員工藉故推遲不願行動,並表示未取得尾款即行動違反公司規定等語,伊交涉無結果,遂同意行動順利完成後,將要求蘇美玲交出提款卡,再由伊領取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不滿足,向伊要求提高和解金之50%作為服務費,伊表示此與當初約定內容不符,收取尾款後應不得再行要求和解金,遑論提高和解金成數,惟為求儘速解決感情糾紛,伊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之無理要求。
(二)98年1月21日伊查獲蘇美玲與其同事妨害家庭事證,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商談和解,其間蘇美玲同意先以其提款卡提領7萬元交予伊,伊委由被上訴人員工向蘇美玲拿取提款卡。翌日經伊詢問被上訴人,始知蘇美玲交付被上訴人員工7萬元,被上訴人以伊答應支付5萬元為由,扣款5萬元後匯款2萬元予伊。伊向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表示待取得和解金後,自會歸還伊尾款7萬元。嗣伊與蘇美玲同事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分3期給付,均由被上訴人代收並取走其中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將前開尾款7萬元歸還伊。
(三)兩造所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關於服務費尾款7萬元及和解金成數之約定,應成立選擇之債,被上訴人既於98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選擇收取尾款7萬元,即不得再請求和解金之50%即100萬元作為服務費。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0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若非成立選擇之債,依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取得和解金之一定比例,則伊無須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和解金100萬元,伊自無必要支付尾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超收尾款7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利用伊急於98年1月21日即農曆年前查獲蘇美玲妨害家庭事證之急迫,而與伊於同年月22日簽立協議委託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提高和解金成數作為服務費,屬暴利行為,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應為無效,依民法74條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該次同意提高和解金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之5%即1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委託伊抓姦,不願一次給付服務費用,兩造協議以10萬元及和解金之45%作為服務費用,並於98年1月5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約定簽約時支付前金3萬元,如有和解金部分,則餘款7萬元無須支付。上訴人支付前金後即不斷口頭要求伊應於農曆年前完成抓姦,卻未考慮現實狀況是否合適,復提供錯誤訊息造成伊浪費人力及增加不明風險等額外支出,幾經兩造溝通後,決定上訴人先付尾款2萬元,後續觀察及時機點選擇則由伊獨立完成。
(二)伊於98年1月21告知上訴人當日準備行動抓姦,請上訴人下班後先至伊公司準備並說明行動步驟及注意事項等,然於等待中,上訴人卻要求和解金限定為蘇美玲外遇之第三者,伊不得就蘇美玲與上訴人之和解金額中收取費用。伊不同意上訴人更改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之約定,經協調後,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於抓姦後立即將自蘇美玲取得現金支付尾款5萬元予伊,伊因此同意重新簽訂系爭第二份委託書。98年1月22日晚間蘇美玲交付伊員工7萬元現金,伊扣除上訴人同意支付之5萬元後,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蘇美玲外遇之第三者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分3期給付,上訴人委由伊收取,伊扣除兩造約定之佣金後,已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關於7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口頭向伊公司人員表示願意給付。因抓姦之故,上訴人與蘇美玲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蘇美玲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若依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伊就上開不動產價值有45%之權利,故上訴人嗣後要求將伊可抽成之和解金範圍限定為外遇之第三者,而伊可分得之比例則調高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蒐集其配偶蘇美玲妨害家庭(外遇)之事證及處理相關事項,兩造於98年1月5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復於同年月22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委託辦理之事項。上訴人與蘇美玲之外遇對象嗣以200萬元達成和解。
(三)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10萬元及自前項和解金收取50%即100萬元。
(四)證據: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系爭第二份委託書、98年1月22日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10、30-31、54-55頁)。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關於服務費尾款7萬元,及被上訴人得收取和解金45%作為服務費用之約定,應成立選擇之債,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選擇收取尾款7萬元,即不得再依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收取和解金之50%即100萬元作為服務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若依系爭第一份委託書,伊可就蘇美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金額收取45%之服務費用,因上訴人嗣後要求將伊可自和解金額收取之服務費用限定為蘇美玲外遇之第三者,伊可分得之比例乃調高為50%等語。
(二)經查兩造所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3條約定:手續費10萬元,預付前金3萬元,尾款7萬元,如有和解金,則無須支付尾款;又第5條約定:如有與被調查人談論和解事宜,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和解費用作為服務費用(見原審卷10頁);僅係關於手續費尾款7萬元,如有和解金,則無須支付該尾款之約定,並無若上訴人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不得收取和解金額45%作為服務費用之約定,上訴人執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3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已選擇收取手續費尾款,不得依嗣後系爭第二份委託書第2條約定收取和解金之50%即100萬元作為服務費用云云,為不足取。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3條約定:如有和解金,則無須支付手續費尾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給付之手續費尾款7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尾款7萬元,係上訴人依約給付等語。
(二)經查兩造所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3條約定:手續費10萬元,預付前金3萬元,尾款7萬元,如有和解金,則無須支付尾款;又第5條約定:如有與被調查人談論和解事宜,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和解費用作為服務費用(見原審卷10頁);而系爭第二份委託書第2條則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對造男方50%」(即該男方和解金額之50%)給付被上訴人為酬,並於對造履行時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0頁)。兩造所立二份委託書關於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之約定,既有變更,則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3條關於手續費尾款7萬元,如有和解金,則無須支付該尾款之約定,即因兩造間給付服務費用約定之變更,而未能認為就系爭第二份委託書兩造間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約定,仍有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份委託書取得對造男方與上訴人和解金額之50%,則不得再受領手續費尾款7萬元云云,為不足取。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第二份委託書係暴利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二)經查兩造所立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5條約定:如有與被調查人談論和解事宜,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和解費用作為服務費用(見原審卷10頁);另查依系爭第二份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則為:上訴人同意以「對造男方50%」(即該男方和解金額之50%)給付被上訴人為酬,並於對造履行時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0頁),分別有委託書可憑。觀諸上開約定,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和解費用作為服務費用,該被調查人自包含蘇美玲在內,即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用即包含蘇美玲及蘇美玲外遇對象同意和解金額之45%;而系爭第二份委託書則變更被上訴人收取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用限於蘇美玲外遇對象同意和解之金額,惟提高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比例為50%。系爭第二份委託書關於被上訴人得收取服務費用之約定,既排除蘇美玲同意和解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得就蘇美玲外遇對象同意和解之金額收取服務費用之比例僅提高為5%,堪認合於常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暴利行為,為不足取。另按上開委託書係兩造所訂立,是否成立暴利行為,應就兩造間訂約之情形定之,上訴人聲請訊問楊榮峰為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份委託書既不成立暴利行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委託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被調查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收取「45%」作為服務費用;及系爭第二份委託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對造男方和解金額之「50%」給付被上訴人為酬,依蘇美玲外遇男方和解金額200萬元,按該「5%」之差距計算為10萬元,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暴利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