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戴暄洵
秦文祥李政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戴暄洵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秦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李政翰應給付反訴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負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三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秦文祥、李政翰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萬2 千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暨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之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債權仍屬存在,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如數給付,經核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訴外人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文件,因巔峰公司並未給予事先審閱時間,且上訴人同時簽署多份文件,而該「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無從得知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而簽訂,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貸款契約存在。又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事先審閱該條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規定,該等約定條款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該約定條款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重大之限制,上訴人就之並無異議之機會,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
4 款規定,應屬無效。㈡縱認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
、李政翰曾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各貸款4 萬8 千元,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惟巔峰公司已於97年6 月6日廢止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巔峰公司居間介紹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授信,並直接提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申請貸款表格予上訴人,同時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自得以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2 萬8 千元、3 萬2 千元、3 萬4千元,該消費貸款債權應認已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雖將其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
消費貸款債權中之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惟該債權既有上開無效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均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爰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秦文祥、李政翰各1 萬元、1 萬2千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之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
電話費服務商品,並簽訂「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上訴人自承各該申請表均係渠等親自簽名,徵諸渠等所簽立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關於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間成立委任與指示交付之法律關係,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況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上訴人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上訴人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申請表上簽名,自不得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巔峰公司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
係非單純買賣消費關係,上訴人除為購買商品而辦理消費借貸外,並取得傳銷會員之資格,本件非屬單純消費糾紛案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商品之價金,上訴人本得考量巔峰公司之商品、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商品、是否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倘渠等認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如: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主張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對渠等之權利行使有重大限制,亦未予渠等異議之機會,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定無效,不足採信。
㈢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商品之消費行為,在我國行之有年,
被上訴人信賴相關法令規定,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申請表內載明「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得以巔峰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尚非可採。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秦文祥、李政翰各1 萬元、1 萬2 千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2 萬8 千元、2萬2 千元、2 萬2 千元之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戴暄洵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2 萬8 千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㈡反訴被告秦文祥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銀行1 萬元,及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
2 萬2 千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反訴被告李政翰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光銀行
1 萬2 千元,及自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光行銷2 萬2 千元,及自
99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則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預繳電話費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
電話費服務商品,而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經銷商申請書」及「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9-78 頁、第187 頁、第197 頁、第201 頁)。
㈡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後,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繳付部分分期款,嗣因巔峰公司停止通話服務,並於97年6 月6 日廢止登記,而未繼續繳納所餘分期款,上訴人戴暄洵尚未給付之分期款為2 萬
8 千元,上訴人秦文祥尚未給付之分期款為3 萬2 千元,上訴人李政翰尚未給付之分期款為3 萬4 千元。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因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償,而將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上開債權中之2 萬8 千元、3 萬2 千元、1 萬2 千元(含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原審卷一第45、63、65頁,本院卷第333 、339、342 頁)。
㈢上訴人戴暄洵曾因代銷巔峰公司商品,於93、94年間受領所得。(原審卷二第14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性貸款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巔峰公司未給予事先審閱時間,上訴人簽署系爭
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時,同時簽署多份文件,且該申請表印刷字體太小,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上訴人無從得知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等語。惟查:系爭申請表係上訴人親自簽署,其申請人簽名欄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原審卷一第187 、197 、201 頁),其經銷商名稱固為巔峰公司,惟該申請表左上方緊鄰由上訴人自行填寫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該粗黑字體下行並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而其「約定事項」欄第1 、2 、3 條記載: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按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等約定內容。則自系爭申請表已於明顯處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其約定事項之內容復明確表示上訴人同意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貸款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核准後,上訴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貸款等節觀之,即足徵於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親簽姓名之上訴人,確曾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含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後,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繳付部分分期款,係因巔峰公司停止通話服務,並於97年6 月6 日廢止登記,始未繼續繳納所餘分期款,為上訴人所是認,倘上訴人自始於主觀上並無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分期付款之真意,焉有依約繳付部分分期款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渠等無從得知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渠等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尚不足採。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清償,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業將其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消費性貸款債權中之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 、339 、342 頁),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於其代償(受讓)範圍內,對上訴人亦有消費性貸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㈡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尚非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因上
訴人於簽約前並未事先審閱該條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再另行從事銷售,即與前開意義不符,難認此交易係以消費為目的,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依上訴人所簽署「經銷商申請書」附件「經銷商營業規範」第2 條「一、乙方(按即經銷商)於完成申請手續後經甲方(按即巔峰公司)授權為經銷商時,即可享有甲方商品代銷之相關權利。二、乙方係甲方之獨立經營者,於行使各項經銷商權利時,應符合甲方公司營運方針及經銷守則」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96 頁),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即成為該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享有代銷巔峰公司商品之相關權利,為獨立經營之經銷商。而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消費者,渠等與巔峰公司間所生糾紛,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而係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無立場進行行政監督,復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 月7 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293 頁)。又上訴人戴暄洵及其他購買系爭商品之鍾定珍、孫菱黛、楊燕萍、楊格、陳君萍、陳吳錦綢、王瑞娟、賴嬿安、高復華等人(按:鍾定珍等人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因代銷巔峰公司商品,於93、94年間受領所得,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
8 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 234798 號函,及函附之93、9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上訴人93、94年間領取執行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則自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成為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具有經銷商資格,並享有代銷巔峰公司商品之多項權利,尚因此受有所得一節觀之,即足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有再用於銷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屬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渠等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2條規定,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應屬無效,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係被
上訴人新光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訂定之契約條款,該條款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各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決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蓋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 條:
「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雖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然上訴人係為成為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分期貸款,俾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撥款予巔峰公司,以支付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之價金,上訴人顯非經濟之弱者。且渠等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本得考慮該商品、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決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商品、是否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如認上開約定限制渠等行使權利,並有重大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自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亦不因渠等未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貸款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締結系爭貸款契約之情形,按之上開說明,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 條、第7 條約定,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渠等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不得以巔峰公司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清償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上訴人主張係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於經濟上具有一體性,巔峰公司已於97年6 月6 日廢止登記,並停止提供電話通信服務,上訴人自得援引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等語。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公司,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係基於該公司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為主張。準此,因買賣系爭商品所生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僅得向巔峰公司為主張,上訴人尚不得執渠等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與渠等成立消費借貸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得以巔峰公司已停止營業之事由,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予被上訴人,尚不足取。
㈣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有消費性貸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於其代償(受讓)範圍內,對上訴人亦有消費性貸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秦文祥、李政翰各1 萬元、1 萬2 千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暨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之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因向巔峰公
司購買節省電話費服務商品,而委由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各4 萬8 千元,約定分24期清償,期付(月付)2 千元,如未依約履行,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貸放日報、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7 、197 、201 頁,本院卷第221-222 頁、第239-240頁、第250-251 頁)。而反訴被告已依約向反訴原告新光銀行繳付部分分期款,因巔峰公司停止通話服務,並於97年6月6 日廢止登記,反訴被告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自94年
8 月20日、95年1 月7 日、94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各積欠2 萬8 千元、3 萬2 千元、3 萬4 千元未償,經反訴原告新光行銷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代償,反訴原告新光銀行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於代償範圍內移轉予反訴原告新光行銷後,反訴被告戴暄洵尚欠反訴原告新光行銷2 萬8 千元,反訴被告秦文祥尚欠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各1 萬元、2 萬2 千元,反訴被告李政翰尚欠反訴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各1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未償,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並有明細表、歷史查詢明細、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177、298-299 、310-311 、318-319 、333 、339 、342 頁)。則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秦文祥、李政翰各給付1 萬元、1 萬2 千元,及自逾期之日即反訴被告秦文祥自95年1 月8 日起、反訴被告李政翰自94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反訴原告新光行銷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給付2 萬8 千元、2萬2 千元、2 萬2 千元,及均自反訴狀送達後之9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貸款約定以年息20% 計付違約金,其約
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然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反訴被告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反訴被告遲延還款期間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既僅就違約金為請求,其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復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反訴被告倘能如期履行,反訴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其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反訴被告請求酌減,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秦文祥、李政翰各1 萬元、1 萬2 千元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暨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對上訴人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2 萬8 千元、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之之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反訴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秦文祥、李政翰各給付1 萬元、1 萬2 千元,及自逾期之日即反訴被告秦文祥自95年1 月8 日起、反訴被告李政翰自94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反訴原告新光行銷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戴暄洵、秦文祥、李政翰各給付2 萬8 千元、
2 萬2 千元、2 萬2 千元,及均自反訴狀送達後之99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