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㮀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聾啞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從事麵包製作及生產工作,前於民國98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關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捐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添購硬體設備、物品或協助資源等,雙方合作關係期限為5年,即自98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以該函說明二及說明三「貴公司(即上訴人)因內部發生股東糾紛問題,導致聽語障人心惶恐,無法確定貴公司穩定財力;本會(即被上訴人)以保障本會名聲以及聽語障朋友權益,特向貴公司聲明撤出本會之名義以保障本會權益,以上已向負責人甲○○說明。」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雙方彼此皆有權力終止本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合約,必須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惟被上訴人以上揭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除顯無理由外,並已違反本合約之協議。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全數歸還上訴人所贈與之20萬元外,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違約金。(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整,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維護聾啞會員合法權益及生活為宗旨,本當積極爭取並保障會員合法權益,故被上訴人始於9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因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無端開除被上訴人會員多人,且不給付工資、資遣費,亦不發給離職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勸導後,上訴人本答應於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給付工資、資遣費並發給離職證明,詎屆時上訴人竟又食言,亦未明確表示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之會員,業已違反當初合作之本意,並損害被上訴人之信譽,乃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法律效果乃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上訴人捐款用途,而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其用途,故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捐款。況該20萬元部分亦係贈與而與系爭合約第10條互惠項目無關,不能請求返還。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損害,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8年8 月28日筆錄)㈠胡培安代表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同時收受上訴人依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捐贈之20萬元。
㈡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8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於98年4月21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㈢上訴人的出攤人員自98年4月17日即未再出攤,僅於98年4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開會商討薪資領取事宜。
㈣上訴人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薪資,98年3月份之薪資,上訴人亦如期於98年4月10日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未履行協議,應返還上訴人捐贈之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贈與之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50萬元?茲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㈠按契約之終止,需有當事人約定之事由而意定解除,或有法
定之原因而法定終止,非得由當事人任意為之,惟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關於契約之終止,系爭合約除於第7條規定:「當乙方該任理事長卸位時,甲方亦可終止本合約」外,另於第10條規定:「合約期間內如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協議或違反合作之本意,雙方彼此皆有權力(按:應係『利』之誤繕)終止本合約之協議與互惠之承諾,除要求違約者全數歸還所互惠之項目外,得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對方;但有重大情節者,需移送當地管轄法院審理」。是以,兩造所定之終止契約原因,除被上訴人理事長異動外,係以對方有「未履行合約協議」或「違反合作本意」之事由為要件,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何「未履行合約協議」或「違反合作本意」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無故開除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被上
訴人會員等情為上訴人否認,陳稱伊終止與被上訴人部分會員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會員無故曠職,故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胡培安、王昱晴為證。然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總經理胡培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離職的原因是甲○○說話不算話即我找她合作開麵包工廠照顧聾啞人士由她出資,說好股份比率她20%、我80%,但是因為沒有書面,她後來覺得這樣股份她太少來跟我吵,並且於4月份的時候有帶一群人來吵,後來又把我開除並且把我的行政團隊(會計、內勤總務、人事等7-8人)開除請我們離開」等語,然縱使證人胡培安所述屬實,其與其所謂行政團隊並非聾啞人士更非被上訴人會員,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為何終止,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無關。此外,證人胡培安另稱:「(公司之實際運作由何人負責?)團隊都可以負責,都由我負責作主。(開除、聘用員工都是由何人負責?)我可以負責。(甲○○有無開除過員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更可知於證人胡培安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前,上訴人負責人甲○○並無開除被上訴人會員之事實。⑵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出攤人員之被上訴人會員王昱晴雖證稱:「…98年4月18日去公司的時間就就發現現場都沒有麵包,…後來甲○○就傳簡訊說98年4月18日中午11點到公司去拿錢就是拿四月份薪水,因為總經理換人了,我感覺被騙,…要我們到桃園公司,甲○○說安撫我們,所以會給我們一些錢,…甲○○是說先給一點錢,最後再把其餘的錢付清,同事擔心會被騙,甲○○很生氣說:『好大家都不要做了』,後來就開除我們了,連錢也沒有給,一開始說要繼續賣的人就分3次給錢,不繼續賣的人98年4月20日先給4分之1,98年5月10日再給其餘的錢,但98年4月20日的錢沒有給,98年5月10日去公司的時候發現機器、東西都搬走了,人都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其嗣後亦未否認上訴人負責人甲○○曾傳送簡訊要求渠等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且陳稱;「(該簡訊內容是否就是要求你們回公司上班?為何妳會說被開除?)因為4月20日沒有拿到錢,所以就覺得懷疑公司是否在騙人,故4月25日之簡訊收到以後沒有回應,就等5月10日回去公司。(4月10日才領過薪水,為何4月20日還要發錢?)因為甲○○說總經理換人,要安撫我們,所以會發給我們1筆錢。原本因為認識總經理才到原告公司上班,後來換人會覺得不信任,甲○○拿錢出來給我們是希望我們繼續留下來賣麵包。」、「(98年4月17日以後妳或妳同事,有無向原告公司表明不願繼續留任?)沒有表示。(甲○○或是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員有無對妳或其他同事表示終止僱傭關係?原因為何?)都沒有。(為何後來妳沒有繼續到公司上班?)因為原本甲○○答應4月20日要給錢,但沒有給,當時說好4月20日有拿到錢才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顯見上訴人原本並無開除王昱晴之意,王昱晴係因98年4月20日未領得甲○○承諾給予之金錢而自行決定不再繼續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且其並未將此決定告知上訴人,而甲○○承諾於98年4月20日發放款項之時間,與上訴人公司每月10日發薪日期不符,足見證人王昱晴證稱,該筆款項是甲○○為安撫渠等所發放,應堪採信。從而,縱使證人王昱晴於約定之98年4月20日未依約領得款項,亦難解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會員薪資之事實,且上訴人既未資遣被上訴人之會員,又何來積欠資遣費之事實?是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非法開除被上訴人會員、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
㈢再參諸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任職於原告公
司,5月份始離職,是擔任廚房麵包師傅副手。離職原因是因為股東甲○○與胡培安糾紛。(他們有何糾紛致使你要離職?)公司財務的問題,約四月份的時候甲○○有帶律師及會計師到公司查帳,當時公司的負責人登記是甲○○,而實際上管理的是胡培安。因為我的休息室與辦公室只有一牆之隔,所以我有聽到他們在爭吵。實際上我離職應該在7月份,因為5、6月的薪資發放不正常,我離職是因為公司的營運經營不善所以我才離職。(王昱晴是否也曾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他們是出攤的銷售人員。他大約是在4月18、19日左右就陸續沒有再進公司。(同一時間是否只有他一人離職?)幾乎所有出攤人員在同一時間就沒有進公司,大約有20、30人。(知否他們沒有進公司的原因?)在甲○○與胡培安發生糾紛後,17日胡培安就離開了,15、16日時我有聽胡培安說17日甲○○會來接收公司,整個團隊都會撤出。(所謂整個團隊是指為何?)辦公室的所有行政人員。(有無包括出攤人員?)當時胡培安是說出攤人員會先讓他們休息10天至一星期,他跟他們都說好了。(有無說該段期間過後,出攤人員要如何處理?)他們是說他們撤出後甲○○會去找胡培安他們談,因為他認為甲○○無法經營這家公司,到時他們再回來。(你所謂他們撤出有無包含出攤人員?)他說行政團隊撤出以後出攤人員約兩天會停止出攤。(他如何得知?)他說他跟他們講好。他說撤出後兩天,出攤人員全部先休息,甲○○就會找胡培安談,到時候他在把整個團隊包含出攤人員拉回來。若10天之內甲○○沒有找他們談,他再去找廠房重新設廠,他叫我先在公司等,到時候安排好後再請我們過去」、「(為何甲○○要發4月18日的薪資的簡訊?)因為4月17日胡培安撤離,甲○○擔心聾啞人士也撤離,所以要安撫,因為甲○○有跟我說。(當時聾啞人士是否已經有說不來上班?)沒有,開協調會時我有在,因為我不懂手語,但是根據手語翻譯的結果,當時甲○○請願意留下的人簽名,好像沒有人簽名表示願意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益徵上訴人之出攤人員未繼續至公司上班係出自渠等自身之決定,而非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故。又關於薪資發放部分,證人陳聰明則證稱:「(胡培安離開後,公司對於出攤人員的薪資有無準時發放?)於4月18日甲○○有發簡訊通知所有公司員工,說要召開有關薪資發放的說明會,當時雖然沒有到薪資發放的時間,但是為了要同事安心,所以要說明薪資發放的計畫,最後確實有開,出攤人員大部分都有到,當天開會時被告的理事長及總幹事都有到場蒐證,並全程錄影。說明會中有提及不繼續任職得人員會先給部分薪資,到5月10日時再給其餘的薪資,繼續任職的人則分三次給並於5月10日全部發放完畢。(5月10日時公司有無繼續經營?)有。(為何證人王昱晴5月10日到公司發現機器全部搬走,人也不在?)是因為公司遷移他址。因為怕有財務糾紛的情形下,有人會來找麻煩,所以房東不同意繼續租,我們就只好搬到鹽庫街」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惡意積欠被上訴人會員薪資之情,並不足採。
㈣綜上,據證人前開所言固堪信上訴人公司確曾有勞資爭議問
題,然此並非前述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勞資爭議問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合法。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其所指非法開除被上訴人會員並積欠薪資、資遣費之情事,則其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乃有未合。
六、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按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基於互助互惠之理由,協議共同合作事宜以循遵守:…二、經雙方同意以合作方式在屬中華民國地區,甲方之生財工具及宣傳可標示乙方名稱。…六、甲方與乙方合作關係為期五年,捐款以五年合約終止為限,合約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五年期屆滿後甲方可基於本契約既訂條件有優先再邀彼此續約之權力。…」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即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名稱等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4月
21 日所發終止函告以:「…從98年4月18日起終止合作關係,請貴公司在一星期內清除本會全部名號,不得繼續使用本會名稱作為推廣、宣導。」(見原審卷第10頁),禁止上訴人再使用被上訴人名稱。且由上訴人提出之沛緹麵包人員照片所示,其等穿有印製被上訴人名稱及「沛緹麵包」字樣(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及98年6月22日自由時報就胡培安開設之麵包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僱佣聾啞人士之報導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另參以證人王昱晴證稱:
「(妳目前任職何處?)一樣是賣麵包,在沛緹麵包。」(見原審卷第56頁)及證人胡培安證述:「(根據照片所示證人李鴻源、證人王昱晴在沛緹麵包上班?)是。」、「(沛緹麵包是否就是沛葳麵包公司?)是。」、「(沛葳麵包董事長蔡錦川與董事蔡子涵與你何關係?)蔡錦川我弟弟的岳父,蔡子涵則是我太太。」、「(關於你所述之證人李鴻源等在沛緹麵包工作是何時?)就是在被開除之後,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52頁)顯見被上訴人在兩造契約關係存續中,與沛緹(沛葳)公司合作從事與上訴人同性質之麵包銷售業務,提供其名稱與沛緹(沛葳)公司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所定合作之本意。則上訴人依契約合約第10條約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理由狀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6頁),其終止契約自為合法。
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㈠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捐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生財工具及宣傳標示被上訴人之名稱。且證人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胡培安亦於原審證稱:「(依照合約書第1條所示原告公司應該要給被告20萬元的原因?)因為原告公司會用到被告的名稱在招牌、名片上,故這20萬元是我要給他們作為使用名稱之對價。」、「(當時簽立合約書時是否約定雙方各應履行何項義務?)…被告的義務內容即名稱同意讓原告使用就是以『桃園縣聾啞協會』之名義對外銷售麵包。」(見原審卷第47、48頁)顯見被上訴人享有上訴人捐款之利益,上訴人享有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利益,兩造基於互助互惠、協議共同合作事宜而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即屬本件之互惠項目,該20萬元並非單純之贈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既為合法,則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互惠項目2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20萬元非互惠項目,其未違反捐款用途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合約第10條既未有另行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始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提供其名稱予上訴人使用至其終止契約時止,即已有一部履行,上訴人因此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自得依此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係一社團法人,其所受利益僅為20萬元,況亦已為一部給付,參酌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