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8、12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93、2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54、萬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311號2樓之3及地下層(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萬分之25,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歐立詮(原名歐峻男)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輔導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並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銀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要求伊就歐立詮於92年6月26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麗嬰房聯名卡」,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7月間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債務,及93年12月16日向臺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迄97年12月29日繳款後,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伊僅就歐立詮申請之1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擔保歐立詮其他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未盡告知義務。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約定事項」第1條第3款中關於「保證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之記載,應未列入契約內容,縱已列入,亦因其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供之締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伊自不負擔保之責。茲伊已於97年11月17日代歐立詮清償上開1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債務,伊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應已消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9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所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臺北銀行自94年1月3日起與富邦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原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臺北銀行概括承受。又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歐立詮供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兩造於91年5月9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歐立詮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嗣因歐立詮分別向富邦銀行及臺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未依約繳款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伊承辦人細心解說,並經上訴人審閱契約書、勾選前開約定事項第3款後蓋章確認,是伊已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9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歐立詮向臺北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輔導貸款100萬元之擔保,並於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銀行,經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9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辦理登記在案。嗣歐立詮於92年6月26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麗嬰房聯名卡」,未依約繳款,於95年7月間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129,026元之帳款及其利息。歐立詮於93年12月16日向臺北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迄97年12月29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109,574元之帳款及其利息。另經濟部於94年1月3日准許臺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代歐立詮清償前開1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本息債務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91年5月8日100萬元借據、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北富銀營企字第0972000000126號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歐立詮之富邦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欠款金額及消費明細、借款明細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至12、17、32至41、45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以歐立詮申辦1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為限,且已於97年11月17日因伊清償時消滅,至被上訴人因債務人歐立詮於93年12月16日臺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所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編號2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毆立詮積欠附表編號2之債務,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條第2項規定,於公布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1年5月9日完成設定登記,雖無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然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限制,實務向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認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91年5月8日起至121年5月
7日止,有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1頁),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3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上訴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歐立詮)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士林地院卷第10頁)。歐立詮於93年12月16日向臺北銀行申辦之「富邦發現金卡」,即為嗣後陸續所生帳款,屬於上開約定之借款項目,是被上訴人對歐立詮上開未依約繳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上訴人雖主張僅就上述歐立詮青年貸款債務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擔保範圍並未及於嗣後所生現金卡債務等語,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就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勾選第3款,並經確認並蓋印於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非勾選第1款僅就特定日期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上開文句淺顯易懂,並以粗體大字標明,上訴人既非毫無智慮之人,豈會不解其義。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承辦人曾華梅亦證稱「當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借款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並不以此為限,第1款指特定日期債務,第2款擔保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餘均選擇第3款,就我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經辦流程,應該都有對客戶解說第3款之意義」(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在青年創業貸款抵押權存續期間,借款人若另有資金需求,通常銀行會建議抵押義務人選擇第3款,這樣就不用重複設定,方便債務人借款,如債務人堅持選第1款,也不會強迫義務人選第3款」(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授信人員未善盡解說義務,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尚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等語。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有3種擔保範圍可供擔保物提供人勾選,並非毫無選擇權,自難認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條款無效,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若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青
年創業貸款以外之其他借款,當初就不會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等語,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主張撤銷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復未舉證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其自己之過失,且距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歐立詮向臺北銀行申辦之現金卡所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編號2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9日,以收件字號:91年內湖字第123880號,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