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達,嗣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天廈大樓第二十三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茲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於98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5,35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43萬2,377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擔任總主筆及社長一職,自76年7月起獲聯合報配住於天廈大樓內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369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天廈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各住戶應以居住房屋坪數計算管理費,上訴人自76年7月起均依照被上訴人計算通知之數額按期繳納,然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僅97坪,被上訴人竟因作業疏失誤認為130坪,致上訴人自76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均因被上訴人錯誤計算而溢繳管理費共計62萬450元,而被上訴人就上揭溢收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後,被上訴人卻辯稱僅須就5年內之溢收管理費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大樓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內容而繳納之費用,本質上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顯與利息、紅利租金等一年或不滿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惟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因而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並不清楚,因於97年11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上訴人有超收管理費之事實,從而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97年11月間知悉溢付管理費時起算,而上訴人早於同年月27日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45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10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天廈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各住戶係以居住房屋坪數計算之管理費,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實際坪數僅97坪,被上訴人因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業疏失,誤認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30坪,導致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共計向上訴人超收管理費50萬3,090元。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天廈大樓各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因每個月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7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換言之,上訴人就92年11月27日以前所溢付管理費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僅需返還自92年11月迄97年10月期間所溢收之管理費共18萬5,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97坪。
㈡被上訴人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徐俊傑自76年7月起,即有
誤認系爭房屋坪數大於實際坪數之情形,迄97年10月為止,被上訴人均以較實際坪數為大之面積計算管理費。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因溢繳管理費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屬定期給付性質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管理費之範圍如何?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因溢繳管理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6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但查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給付管理費固屬於全數「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然本件並非請求上開給付,而係請求以溢繳之管理費,此溢繳之管理費之返還並非定期給付,其溢繳部分,其收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與前開收受管理費時係定期給付有所差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請求返還管理費仍應適用上開5年之短期時效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管理費之範圍: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已如前述,但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如侵權行為明文規定以知悉為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時效自應從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因此上訴人溢繳之管理費,如已逾15年部分其請求權即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茲說明如次:
⒈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則計算
15年時效之結果,83年6月以前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如附表一82年7月至83年5月及附表二部分所溢繳之管理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之82年7月至97年10月溢繳之金額為503,0
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巳消滅時效即附表一23,76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其得請求之範圍為479,330元,另請求76年7月至82年6月(詳如附表二所示)溢繳金額共114,387元,此部分全部因罹於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⒊被上訴人實際尚欠上訴人294,230元〔計算式:479,330元
(全部應給付金額)-185,100元(原審判決且已清償部分)=249,23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4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因時效已消滅,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