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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經人介紹而由被上訴人丁○○設立之龍之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之泰公司)承攬伊所有房屋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丁○○於施作期間知悉伊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新台幣(下同)93萬元,欲作為參與法拍屋買賣之自備款,因故停止拍賣而未使用該筆款項,乃遊說伊投資龍之泰公司,佯稱其當時有很多工程正在施工中,每筆工程至少可賺百分之二十,伊若投資該公司,保證1年即可還本,且隨時可以退股,並提示龍之泰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工程合約書2份予伊觀看,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其中93萬元為以被上訴人丁○○為受款人之96年6月26日期支票,另7萬元則為現金)。詎被上訴人丁○○受領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卻於龍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僅記載伊出資額為50萬元,其詐騙伊金錢之行為至明。被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丁○○配偶(嗣於96年10月4日離婚),於96年1月2日起即受僱於龍之泰公司擔任財務及會計業務,因龍之泰公司有資金缺口,竟委由被上訴人丁○○對外向伊詐欺前開入股金100萬元,復基於其職務之便,於龍之泰公司總分類帳中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上訴人顯係騙取伊100萬元,供其等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伊於96年8月間即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退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同意簽發到期日為96年9月30日之支票以為支付,然其等並未履行,伊不得已乃於96年10月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其等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丁○○並受有前揭1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龍之泰公司係於94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負責人為甲○○,資本額200萬元,嗣被上訴人丁○○入股承受登記其中之100萬元,並於96年8月7日將其上開資本額中之50萬元由乙○○承受,另甲○○出資之100萬元中之50萬元則由上訴人承受,此均載明於當日龍之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中,上訴人既已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即同意其上所載股權分配與推舉之執行董事等事項,伊係於同年8月份始製作龍之泰公司分類帳,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丁○○之邀約而於96年6月26日支付股款入股,縱伊製作該總分類帳有過失,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連。伊原為服飾銷售業,嗣考取建築製圖丙級技術士後,於96年1月2日進入龍之泰公司負責描畫建築圖及繕打電腦文書,並未實際負責帳目,上訴人所稱之總分類帳係由被上訴人丁○○及甲○○提供資料,由伊以電腦製作後,再按月寄予龍之泰公司各股東。上訴人稱伊虛偽不實製作龍之泰公司分類帳,並未提出實據,卻據該分類帳之記載而主張伊等以其入股資金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並將公司資金貸予另一股東甲○○,可見其主張矛盾不實。上訴人已自承係被上訴人丁○○邀其入股龍之泰公司,嗣亦係向被上訴人丁○○聲明退股,伊未曾因入股或退股事宜與上訴人有所任何接觸洽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關於被上訴人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間經人介紹而由被上訴人丁○○設立龍之泰公司承攬伊所有房屋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丁○○於施作期間知悉伊向訴外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93萬元,欲作為參與法拍屋買賣之自備款,因故停止拍賣而未使用該筆款項,遂遊說伊投資龍之泰公司,佯稱其當時有很多工程正在施工中,每筆工程至少可賺百分之二十,伊若投資該公司,保證1年即可還本,且隨時可以退股,並提示自稱係龍之泰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工程合約書2份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作為投資龍之泰公司(其中93萬元為以被上訴人丁○○為受款人之支票,另7萬元則為現金)。詎被上訴人丁○○受領伊交付之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而伊前開投資款,於龍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僅記載伊出資額為50萬元,始知受騙,此有支票影本、存摺影本、龍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丁○○因欠缺資金始找上訴人入股,所得利潤卻由被上訴人丁○○與證人甲○○一人分一半,證人甲○○實際並未出資,可證被上訴人丁○○邀其入股,係以投資為名詐騙其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投資為名詐騙其入股,取得100萬元,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該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製作龍之泰公司總分類帳,與被上訴人丁○○共同隱匿龍之泰公司財務不良及營運不佳之事實,並聯繫伊簽立股東同意書,又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和甲○○就龍之泰公司股東出資情形為不實記載,事後又出面與伊協商退股事宜,足認其涉入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甚深等語,並提出龍之泰公司總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52至59頁)。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上訴人已簽署龍之泰公司96年8月7日股東同意書,即表示其同意承受甲○○100萬元出資中之50萬元,伊係於同年8月份始製作龍之泰公司分類帳,而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6日因被上訴人丁○○之遊說而支付股款入股,縱伊製作該總分類帳有過失,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連。伊於龍之泰公司係負責描畫建築圖及繕打電腦文書,並未實際負責帳目,上訴人所稱之總分類帳係由被上訴人丁○○及甲○○提供資料,由伊以電腦製作後,再按月寄予龍之泰公司各股東,並無虛偽不實製作該分類帳,伊未曾因入股或退股事宜與上訴人有所任何接觸洽商等語,並提出龍之泰公司96年8月7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70頁)、龍之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6月4日變更登記,見原審卷,71頁)、被上訴人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72頁)、被上訴人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原審卷,73頁)為證。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就龍之泰公司於94年9月13日設立登記,96

年6月4日資本額為200萬元,原負責人登記為甲○○,嗣於9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其董事為被上訴人丁○○,股東則有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出資額各為50萬元,龍之泰公司96年7、8月份之總分類帳(見原審卷,52至59頁)為被上訴人乙○○以電腦所製作之事實,固無爭執,然上訴人既自承係被上訴人丁○○邀其入股,其所投資之100萬元股金亦交付予被上訴人丁○○,嗣聲明退股亦係向被上訴人丁○○表明,足見被上訴人乙○○抗辯未曾因入股或退股事宜與上訴人有所任何接觸洽商等語,當屬可信,已難認被上訴人乙○○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所製作公司總分類帳有所不

實,然並未提出其不實之處為何,又被上訴人乙○○確有將公司記載之報表出示予股東查閱,並據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由該分類帳得知龍之泰公司借款予股東之事實(見原審卷,45頁),可知上訴人亦認同該分類帳此部分所載者為真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分類帳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所為前開主張,自嫌無據。何況上訴人受邀入股並交付股金,係於96年5、6月間,與被上訴人乙○○所製作上開分類帳,係記載96年8月5日以後之收支情形,二者已相距2個月以上,即令該分類帳所記載者並非真實,亦在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丁○○詐騙而交付金錢,即被上訴人丁○○詐騙行為已完成之後,被上訴人乙○○是否製作該分類帳,與上訴人是否被詐騙100萬元,已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再主張其投資之金額為100萬元股款,但龍之泰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上所列出資額欄卻記載其僅出資50萬元。而實際上其餘股東如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及第三人甲○○,均無出資等情,固據提出龍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工作上與被上訴人丁○○合作而已,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52頁)。惟上訴人96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丁○○將出資額50萬元讓由被上訴人乙○○承受,訴外人出資額中之50萬元則由上訴人承受,並推被上訴人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乙節,有龍之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上訴人對其於上述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雖不爭執,但稱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丁○○分別拿給上訴人及證人甲○○簽署,並未召開任何會議,上訴人亦非基於同意該同意之文義而為簽署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於該同意書上簽名,且簽名時已載有前開股權出資轉讓等文字,既無爭執,則其主張並未認知或同意該同意書所載之文義,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例如上訴人為不識字、或簽名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等情形,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時,有上開不識字、或簽名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等事實存在之證據,則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是該同意書,當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簽署。又該同意書之內容,已就龍之泰公司之股權分配、業務執行等事宜,應如何登記為具體約定,即令所登記之投資金額與其實際交付者不同,亦係基於上訴人交付股款後,與其他股東之另項合意所為,難以推論其交付股款當時,被上訴人乙○○亦有詐騙上訴人之意思。何況上人亦自承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丁○○交予其簽名,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乙○○並無干係。

㈣要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詐騙其100萬元之行為,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同一金額,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為審判,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