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應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肆佰零參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已由施顏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8年10月3日經營字第09803520890號函及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聲明為單一,但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經原審法院依據礦業法之規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上訴人抗辯其之占有係屬有權占有已不再爭執並不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而更正為僅依據礦業法第45條、類推適用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369-5地號土地(下稱369-4地號土地、369-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吳家承以總價金1,111萬元(原判決誤書為1110萬元)購買,於96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所369-6地號土地(下稱369-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吳長興以總價金1,000萬元購買,於96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於買受上開土地後,發現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內距地表約1公尺深處,埋設天然氣輸氣管線多條(下稱系爭管線),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369-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16公頃、F部分,面積
0.0019公頃土地及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0 7公頃、J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妨害伊等就上開土地為農舍之建造、圍牆之施設及種植農作物棚架之搭建等權利之行使,且在使用上亦有危險之虞,雖上訴人之占用,依據礦業法之規定,具有正當權源,然上訴人亦應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46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又因系爭管線所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業經分割出同所369-9、369-10、369 -11地號土地,並已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區○道○○○路局,於98年12月17日辦畢登記,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7日起,已非系爭管線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1萬4,793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806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4日起至終止埋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7,397元;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終止埋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40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前述。)上訴人則以:伊於68年間施工埋設之關三線16管線(下稱關三線)及75年間施工埋設之北新線16管線(下稱北新線),為苗栗縣境內出礦坑礦區及鐵占山礦區之自產氣,經苗栗中平配氣站滲配後,以供應北台灣地區民生及工業天然氣之主要輸送管線,上開管線有部分路徑通過369-4、369-5、369-
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下方。惟伊為礦業權,且係經原地主吳阿參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輸氣管線供輸送天然氣使用,埋管後已經地主吳阿參收回管耕使用,而於系爭土地兩端相鄰土地之下方,均有埋設輸氣管線,顯見系爭管線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安設;又伊係將系爭管線安設於系爭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 52公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另查礦業法第46條係針對購用或租用礦業用地時地價或年租金之計算,本件系爭土地非屬礦業用地,且其地面及上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使用、收益及處分,應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比照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金。況系爭管線所占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業經自系爭土地分割出369-9、369-1
0、369-11地號土地,並已於98年12月17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區○道○○○路局,故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前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369-4、369-5地號土地於96年7月4日由被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369-6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369-4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69-10地號土地,369 -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69-11地號土地,369-6地號土地已分割出369-9地號土地,以上所分割出之369-9、369-10、369-11地號土地均已於98年12月17日以徵收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區○道○○○路局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桃園縣蘆竹鄉非都市土地)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歸戶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7-23頁,本院卷第40頁、45-55頁)。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占用被上訴人訴人丙○○所有369-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 0016公頃、F部分,面積0.0019公頃土地,及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07公頃、J部分,面積0.0011公頃土地;占用被上訴人乙○○所有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業經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亦有蘆竹地政所98年1月5日蘆地測字第0971000941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
(三)系爭土地經過分割後,系爭管線所占用之土地係位於369-
9、369-10、369-11地號土地之下方,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所派員赴現場測量屬實,亦有該地政所99年4月29日蘆地測字第0991001457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下方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依據礦業法之規定,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下方,依礦業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固具有正當之權源,惟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交易價格8%計算給付補償金;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補償金之計算應比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不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計算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六、按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有權將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下方,惟依法仍應給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又所謂償金,係指補償被上訴人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念,此部分損害應可認為相當於租金。次按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又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8%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礦業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觀之,可知礦業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係針對同法第45條第1項所指「購用」及「租用」之具體方式作規範。
七、復按礦業法係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而特別制定(見礦業法第1條)。本件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係為將苗栗縣境內出礦坑礦區及鐵占山礦區之自產氣經由苗栗中平配氣站滲配後,以供應北台灣地區民生及工業天然氣之主要輸送管線,核其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礦業法。遍觀礦業法及礦業法施行細則所有規定,並未就礦業法第45條第2項所謂之「補償」提供相關計算基準,然上訴人既係依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下方之正當權源,且上述補償之性質又相當於租金,自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作為計算基準,始符合礦業法之整體規範目的。至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設,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礦業權者為輸送天然氣而埋設管線有別,自不得予以援用。
八、系爭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上開部分土地下方,其中關山線距離地面約1.32公尺至1.50公尺、北新線距離地面約1.33公尺至1.52公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線上方之上開部分土地使用已受相當之限制,且難與系爭土地內之其他部分土地為共同開發使用。查369- 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369-4、369-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而位於369-6地號土地上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一棟之情形,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39頁),爰斟酌系爭管線對於系爭土地整體開發所生之損害、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應以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4%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所抗辯應援用土地法規定,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尚不足取。
九、茲查36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470元(即鑑定金額6,098,400元÷該地面積720平方公尺);369-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8,470元(即鑑定金額6,293,210元÷該地面積743平方公尺);36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萬5,125元(即鑑定金額8,742,250元÷該地面積578平方公尺),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案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而系爭管線占用369-4地號內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F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占用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J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8平方公尺;占用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另369-6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369-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34平方公尺;369-5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I部分土地,面積共計75平方公尺,雖無系爭管線埋設其中,然因受到系爭管線之區隔,亦難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一同被開發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於369-4地號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1月17日被徵收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4,771元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8,470元×169×0.04÷12=4,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於369-5地號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2,626元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8, 470元×93×0.04÷12 =2,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按月給付7,397元(其計算式為:4,771元+2,626元=7,397元);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於369之6地號土地,應自被上訴人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403元之補償金(其計算式為:15,125元×8×0.04÷12=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礦業法第45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7,397元,給付被上訴人乙○○自96年8月2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403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