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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建物(原判決誤載為232號之3,4樓,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路段232號5樓之2建物(原判決誤載為232號之2,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人。原審共同被告林建隆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樓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間進行浴廁裝修,惟於裝修浴室(含浴缸下方)之地坪及與浴缸接合處之內側牆面時,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致積水滲漏,造成同位置下方之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自96年12月起陸續出現嚴重滲漏水、內部水泥及鋼筋腐蝕、部分天花板油漆剝落。系爭5樓建物浴廁之設置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物設計平面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原來浴廁位置,違反建築法令,再加上林建隆裝修不慎行為,造成伊所有系爭4樓建物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5樓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且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雖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就系爭5樓建物進行防水修繕工程,但工程品質不佳,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修繕工程已使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不得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使同位置下方伊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建隆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依附件所示工程項目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受損部分之相對應位置,係在靠近外牆處,並非浴缸排水管下方,林建隆於96年7月間僅更換浴缸、馬桶及敲除鄰近磁磚,並與原排水管路相連結,不可能於短短4個月內造成上訴人所稱嚴重受損情事,漏水實係建物所屬大樓外牆有深達15公分裂縫且已侵入內牆所致,與系爭5樓建物浴室無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僅以時間上關連性,遽謂係因系爭5樓建物浴室裝修不慎引致漏水,自不足採。縱認本件漏水係因浴廁裝修不慎所致,然林建隆業依原審判決就浴缸部分進行修繕,並給付工程款交由上訴人逕自僱工修繕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受損部分。伊基於房屋有繼續出租之計劃,復委請建眾公司就系爭5樓建物浴室敲除全部地坪,重行施作防水層、水泥砂漿、磁磚鋪設工程,並經上訴人到場查看進行3次淹水測試,迄未見上訴人再反應有何漏水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其樓上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人,林建隆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樓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間由林建隆進行裝潢系爭5樓建物浴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9至134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林建隆裝潢系爭5樓建物浴廁,因林建隆裝修不慎,致伊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林建隆或被上訴人委請建眾公司就系爭5樓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因未能證明已使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仍不得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漏水受損係因林建隆之裝修行為所致?抑或因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裂縫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是否已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茲分述如後。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漏水受損係因林建隆之裝修行為所致?抑或因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裂縫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水

泥漆剝落、水泥塊掉落、維修孔下陷,且流出土黃色的水,迨同年12月益形嚴重,遂於97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會同抓漏師傅前往系爭5樓建物浴廁勘查,並拍攝照片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至16頁),並有附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漏水經過詢問單可憑(鑑定報告附件5,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信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4樓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建物受損之原因,乃系爭建物5樓浴廁

於96年7月裝修不慎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漏水位置靠近外牆,且發生鋼筋銹蝕、水泥掉落之情況,顯見係長期間漏水所致,實係系爭建物所屬大廈外牆裂縫侵入內牆,造成系爭4樓建物漏水,林建隆於96年7月間進行系爭5樓建物浴室之裝修,絕無造成此等漏水情況可能等語。查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經兩造合意選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參考兩造訴訟書狀、相片,實地勘查4樓室內陽台維修口漏水及屋外牆壁漏水、5樓浴缸安裝,併就兩造發現漏水、各自處置方法止漏等經過做成紀錄,認定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同位置之5樓浴廁裝修不慎所造成,有該公會98年1月19日98(十四)鑑字第009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函見原審卷第92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可考。參諸系爭4樓建物發現漏水時間,係在系爭5樓建物位置相同之浴廁裝修更換馬桶、浴缸、地面磁磚後,時序上有先後關係,且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5樓建物浴廁裝修位置與系爭4樓建物陽台發現漏水之垂直位置相同,堪認系爭4樓建物陽台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5樓建物浴廁裝修未妥適施作防水設施所致。又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裂縫,距離系爭4樓建物發現漏水處,有相當距離,此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1頁),且「水往低處流」乃眾所周知之事,縱有下雨導致外牆滲漏情形,滲漏污漬痕跡亦應發現在外牆裂縫周遭處,不致使與上述裂縫尚有相當距離之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等情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認系爭4樓建物滲漏情形與屋外裂縫無關,漏水與水泥塊掉落不必然相關,此有該公會98年6月30日98(十五)鑑字第06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頁),可資佐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5樓浴室地坪全部敲除,確認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語,然依其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僅足證明外牆有裂縫存在,仍不足證明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確係大樓外牆裂縫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大樓外牆裂縫所致,陽台鋼筋銹蝕、水泥掉落相對應位置,係靠近外牆處等語,殊非可採。又建築師鑑定初勘、複勘查核時縱未發現漏水,或係林建隆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系爭5樓建物浴廁,或因天氣因素影響滲水速度緩慢,尚無礙於前開認定。故本件林建隆就承租系爭5樓建物裝修浴廁未善盡施作防水設施之責,確有疏失。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建物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5樓建物浴廁裝修未妥適施作防水設施所致,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大樓外牆裂縫所致,與系爭5樓建物浴室無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不可採等語,均非可取。

㈢按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不以所有人占有建物及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為所有人所致為必要,縱所有人將建物出租,而因承租人之行為造成建物之保管有欠缺,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所有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承租人是否應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對於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5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建物出租,因前承租人將建物供倉儲使用,林建隆承租後擬供住家使用,乃經被上訴人同意裝修浴室,可見裝修浴室乃被上訴人為提供合於承租人林建隆使用租賃物之保管上所必要之行為,承租人林建隆因裝修浴廁不慎,致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上訴人因而受損,依前開說明,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上約明裝潢期間一切責任由承租人林建隆負擔,然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得否向林建隆求償,則為另一問題。

五、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是否已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林建隆負共同修繕之

責,原審判命林建隆就系爭5樓建物應施作如附件所示浴缸拆除、浴缸重新安裝、浴缸水泥漿新做(地面墊高)、排水管新裝、地磚敲除及新做(含防水)等項目,系爭4樓建物須施作防水水泥漿粉刷水泥漆,並須將雜物運棄,清潔等,將系爭4樓建物之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因林建隆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林建隆乃依判決就浴缸部分進行修繕,將浴缸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於本院審理中,兩造試行和解,被上訴人基於系爭5樓建物仍有繼續出租計畫,需有浴室使用為宜,而委請建眾公司就系爭5樓建物內之浴室重行施作,敲除全部地坪,新鋪設地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0頁)。另關於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油漆剝落重新粉刷回復原狀部分,上訴人已與林建隆達成協議,由林建隆支付新臺幣3萬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之事實,此有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頁)。故本件兩造有爭議者,僅系爭5樓建物浴室整修工程,有無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

㈡上訴人雖主張建眾公司修繕系爭5樓浴室工程,在鋪設地磚

前不知有無裝排水管,做好防水測試,所進行之淹水測試未確實放水滿7天,無從證明系爭5樓浴室不再漏水,使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無水分滲漏,尚未回復原狀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5樓建物浴廁重新施作,敲除全部地坪,重新施作防水層,並分別於防水層施作後、水泥砂漿施作後、磁磚舖設後,進行3次淹水測試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防水工程保固書(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觀諸保固書內載施工項目包括浴室改管加高地坪敲除至RC面高分子防水工程(防水砂漿)工程,足認確實有施作防水工程。另依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大廈總幹事丁○○證稱:因上訴人5點尚未下班,無法拍照,乃交代伊於建眾公司來放水時要拍照。建眾公司第一次放清水、第二次加顏料、第三次加紅色顏料,伊就第一次、第三次均有拍照給上訴人看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亦陳述進行三次淹水測試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施作淹水測試一節,應屬非虛。又就第三次淹水測試時,上訴人雖與建眾公司約定淹水測試要放水達7天,而建眾公司自99年4月9日放水後,於同年月15日已舖上磁磚,實際未放水達7天。然淹水測試重在測試施作防水工程是否確實不漏水,並無測試期間須放水滿7天之限制。參酌建眾公司承攬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繕工程,已完工出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建眾公司焉有故意不施做防水層、故意做不確實淹水測試致仍有漏水,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理?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建眾公司施作排水管、防水層,並做淹水測試,已將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繕至無漏水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繕,並施作防水設施後,上

訴人自承系爭4樓建物目前沒有水漏下來,天花板摸起來有濕氣,但無法證明係以前漏水造成的或是目前仍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已無滲漏水。而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有濕氣之存在,或可能係上訴人尚未自行僱工修復系爭4樓建物天花板水泥漆所致,或為空氣中水氣造成。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於被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建物浴室後,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繕仍未回復至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無水分滲漏等語,應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就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是否再裝設浴缸,為被上訴人就該空間之運用,上訴人就此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則林建隆、被上訴人顯然已依原判決所命如附件所示將系爭5樓建物修繕回復至無使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建物浴室重新施作防水處理,並作有顏色之淹水測試,以回復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無滲漏水之原狀,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因被上訴人修繕系爭5樓建物浴室致造成漏水之損害,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應就林建隆裝修浴室不慎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抗辯業依原判決所命將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復至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無滲漏水分,為可採信,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依附件所示工程項目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復至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無滲漏水分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建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5樓建物浴室修繕工程施工中不慎造成上訴人系爭4樓建物之損害,乃建眾公司應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關,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