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嘯,嗣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3日變更為乙○○,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頁),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上訴狀就備位部分擴張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後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備位請求再減縮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前委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標賣臺北縣土城市○○段45、46、47、48、49、
50、51地號之國軍老舊眷村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執行機關及相關業務於97年1月1日改由被上訴人負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遂於95年9月27日台財字產北處字第0950041885號公告,標售95年度第6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時間為95年10月27日,系爭土地為第13標號;嗣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1000 元得標,並繳交保證金104萬元。系爭土地實為○○○區○巷道,但是標售資訊使上訴人誤認為營區內土地,且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為農業區,與現狀不符,是以系爭土地重要性質發生錯誤,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6日、8日,分別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發函,撤銷承買意思表示。前開買賣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既應返還保證金104萬元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承買意思表示,系爭標售所定違約金104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其餘100萬元須返還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萬元本息;並依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減縮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95年11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標售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地號,並註明占用問題由得標人自理,巷道廢止前,得標人仍然要維持暢通等節,不致於使承買者誤認標的物為積穗營區內土地,故上訴人無從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茲上訴人未於95年11月27日期限前繳清投標餘款996萬1000元,依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買賣契約已消滅,軍備局遂以95年12月7日昌易字第0950017158號函沒收投標保證金104萬元。上開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軍備局前委託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標售系爭土地,該處於
於95年9月27日台財字產北處字第0950041885號公告,標售95年度第6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時間為95年10月27日,價金繳納期限為同年11月27日,系爭土地為第13標號。上訴人於標售期日以1100萬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並繳交保證金104萬元。
㈡95年11月6日、8日,上訴人以買賣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分別
向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發函撤銷前開買賣契約。軍備局95年12月7日昌易字第0950017158號覆稱,上訴人未於95年11月27日期限繳清買賣餘款996萬1000元,遂沒收投標保證金104萬元。
㈢軍備局上開業務自97年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承接。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104萬元?㈡如上訴人無從撤銷買賣契約,得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方面:上訴人主張標售資料使其誤判標的物為積穗營區內土地,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事前無從申請鑑界、指界以明瞭土地位置,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為農業區,均與現況不符,故上訴人就土地重要性質發生誤認,得據此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標售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地號,並註明設有巷道,地上物被占用問題由得標人自理等節,已充分說明系爭土地現況,上訴人對土地現況並無誤認,自無從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發生差別情形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換言之,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安定性及交易安全無從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前開標售,第13標號就系爭土
地特性載明「臺北縣土城市○○段45、46、47、48、49、50、51地號。面積656.76平方公尺。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僅供參考):農業區。底價1037萬6808元,保證金103萬8000元。」,備註欄並補充說明:「⒈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⒉地上現為巷道使用部分,在未依法廢道前,得標人應維持暢通。…」,有標售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並附有現場平面圖1張、巷道相片3紙(見同卷第164、165頁),已充分描述系爭土地現設置巷道供他人通行,地上物及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等情,足供應買人知悉系爭土地並非無人占用之空地,實係產權複雜之巷道等設施,此等資訊足供應買者正確評估相關風險與投標價格;並無隻字片語敘述其為積穗營區內空地,當不致使投標者誤認土地為價值較高之空地。
㈢況且,上訴人之子丙○○於原審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上訴人知悉標售土地的資訊,是我在網站上看到的,我有看到標售公告附表第13標之備註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筆錄);顯見上訴人依標售資訊已充分明瞭系爭土地涉及他人使用、巷道等產權問題,得標人將付出較高處理成本。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標售資訊顯示系爭土地為「營區內」土地,致其誤認土地特性而投標云云,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觀上研判系爭土地為營區內空地,此一購買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與涉及買賣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重要特性誤認,致投標意思表示錯誤,因而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軍備局承辦人員丁○○告知系爭土地位於營區
內,上訴人因而投標云云。惟標售公告網頁固記載「如對開標資訊如有疑問,請電洽00000000分機1797陳小姐」(見原審卷第111頁);然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6月2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70013068號函稱:國防部委託該處95年度第6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網頁所載之聯絡人陳小姐(電話00000000分機1797),係該處承辦人陳怡如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上訴人主張於投標前曾向軍備局丁○○查詢系爭土地狀況一即,已屬可疑。況且丁○○於原審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未於開標前接獲丙○○或其他人詢問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於投標前經丁○○告知系爭土地位於營區內,致誤判土地特性云云,顯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謂標售公告雖註明「投標人應依地政機關核發資料
自行查看相關位置,不得以本位置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還保證金」(見原審卷163頁),然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公告載明系爭土地地號與現況,並附有相片等資料,既與現況相符,即不涉及公告註記所提醒資料正確性問題。況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如有疑問,本應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洽詢,或請求協同鑑界、指界以明瞭土地位置與現況,故上開註記並非片面減免被上訴人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虞。至於標售公告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固記載為農業區,惟其上既註明「僅供參考」(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是使用分區編定尚不致使上訴人對於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產生誤認。此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條第2款固要求標售前應辦理勘查,如標售標的已被占用或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各款所規定之使用情形,勘查人員應在勘查紀錄表內註明占用情形。惟查,此等規定僅屬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標售土地前內部作業程序,標售公告並未以上開勘查紀錄亦為標售資料,況且系爭標售所註明巷道等占用情事既與現況相符,且輔以相片說明,上訴人亦不可能因勘查紀錄造成誤認,其請求調取勘查紀錄,洵無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方面:上訴人認104萬元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4萬元,其餘10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104萬元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性質,無民法252條適用,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置辯。經查:
㈠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其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標售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⑴得標人放棄得標者;⑵逾期未繳清價款者;⑶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者;⑷得標人申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未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妥登記及繳納標價者(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所繳納保證金即具有協助標售順利運作、及早達成出售標的物之作用,避免應買人任意投標後拒絕履約之困擾,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沒收保證金時,原不以受有損害為限。茲上訴人於得標後,迄97 年11月27日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業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並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保證金104萬元。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保證金104萬元具有違約金性質,法院應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1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投標時就系爭土地特性並無誤認情事,自不得依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請求返還104萬元保證金;亦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備位請求返還100萬元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法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據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