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原告許凱傑(下稱許凱傑)之父,二人均為城邦事業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所設置遊戲基地網站(網址:gamebase.com.tw)之會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七之二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被上訴人(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及許凱傑(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上訴人無故利用非法手段入侵被上訴人帳號及竄改帳號密碼,至今尚未更回,業已該當刑法第三五八條、第三五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並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此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三九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許凱傑於臺北市文山二分局釐清事實之際,因考量不願與上訴人周旋,遂要求上訴人捐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慈善機構,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詎上訴人事後猶不知悔改,除態度及行為惡劣外,尚不肯將電腦帳戶密碼更回,繼續佔為己用。被上訴人為醫學院肄業,原從事房地產事業,年收入以百萬計,尚稱豐厚,然受此打擊後,需悉心全力照顧許凱傑日後病情,更暫時中斷多年經營事實,所受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已致被上訴人隱私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與許凱傑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凱傑二人各一百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份勝訴之判決,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許凱傑之訴,被上訴人、許凱傑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遊戲基地網站提供相關IP及帳號登入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加以使用被上訴人及許凱傑之帳號,且被上訴人及許凱傑之帳號亦無無法進入使用之情。又依遊戲基地網站討論區活動版主透過網站內部查證,業已認定相關帳號使用者皆是同一人即許凱傑。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庭中自承提供自己及家人資料給許凱傑建立遊戲基地網站帳號使用。故許凱傑始為相關帳號之實際使用者。況許凱傑與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假臺北市文山二分局達成和解,且係在被上訴人之同意及見證,則依民法第七三六條、第七三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八0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履行和解內容,自不得日後反悔而否認該和解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凱傑二人均為城邦公司所設置遊戲基地網站(網址: gamebase.com.tw)之會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七之二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被上訴人(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及許凱傑(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有罪,由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及二九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已致被上訴人隱私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為被上訴人乙○○或許凱傑所使用?上訴人入侵被上訴人乙○○(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 )帳號後,被上訴人得否再使用帳號?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入侵前開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許凱傑與上訴人就前開入侵行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後,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行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為被上訴人乙○○或許凱傑所使用?上訴人入侵被上訴人乙○○(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後,被上訴人得否再使用帳號?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入侵前開帳戶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一分
三十九秒,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十七之二號居所,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使用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城邦公司前開網站,無故輸入被上訴人(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密碼7444後,入侵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出具之會員帳號資料及會員登入IP位址及時間資料、遊戲基地網站列印資料為證,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有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判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帳號均為許凱傑所使用云云,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帳號ahua7444(會員編號0000000)之聲請人為乙○○,被上訴人乙○○與許凱傑為父子關係,同居一處並使用同一網路,乃屬常情。參以許凱傑已另申請帳號kai7444,會員編號0000000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主張使用系爭帳號,應屬可信。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未曾使用系爭帳號即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㈣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
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故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窺知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所留下的年籍資料,並進而更改密碼,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該暱稱或使用該帳號參與遊戲基地之活動或發表一定之言論,乃被上訴人使用權、隱私權、名譽權受到侵害。再據上訴人於原法院九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在遊戲基地之討論區使用該帳號,此觀該討論區版主留言稱「關於第二名阿仁盜KAI7444帳號之事,版主這邊也會做懲罰,現在他已經將全部獎品都歸還了,阿仁已經跟我道歉,也將所有活動過程中的獎品都歸還,其他站務相關問題,已經移交總管處理」,並附上上訴人之回應「其實當時很好奇,好奇他到底為什麼叫好那麼多,而且不是漸進式的,後來發現7444,就是那些帳號的共通點,我才意識到原來是同一人,我也有用7444作帳號搜尋,就找到了那幾個,一時性起就想說密碼會不會也是7444,試過可以之後,我看他給自己所有文章都叫好,可是其他人一票也沒有,私心作祟之下我朋友就用那個人的帳號幫我衝人氣,我那個時候不太確定,我在他發文之後我才知道,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他知道那個人有創很多帳號,他給他擺一道,就給自己的文章也投了票」(見該刑事卷第五二頁)、「關於帳號的部分,我也只有做投票的動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卷第二八頁)。則上訴人確曾使用系爭帳號參與投票,且縱上訴人將盜得帳號交付別人使用,亦算不法使用該帳號,上訴人辯稱盜改密碼後都未使用,顯係卸責之詞。且上訴人亦在該回應中坦承,該帳號亦曾對上訴人之文章為「叫好推薦」之行為,更以該帳號參與活動而獲得獎品,當使其他人誤信被上訴人之帳號有推薦文章或參與活動之行為,但這些行為既然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卻盜用被上訴人帳號為之,使在該社群之人發生誤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受有損害。上訴人盜改系爭帳號之密碼,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帳號。上訴人亦曾使用系爭帳號參與活動,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入侵前開帳戶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用帳號後,侵害其帳號使用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可採信。
五、許凱傑與上訴人就前開入侵行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後,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行提起本訴?㈠查許凱傑與上訴人在警局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甲○○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侵入乙方許凱傑之帳號,並更改密碼案,双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在文山二分局偵查隊達成和解,當面向許凱傑道歉,及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正捐至慈善機構,並將收據送交偵查隊承辦人,特立此據。乙方許凱傑願放棄法律追訴權,特此聲明」,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見許凱傑已與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捐二千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匯款收據在卷可憑。
㈡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在文山二分局偵查隊係與被上訴人
及其兒子許凱傑一同進行和解,被上訴人亦告知上訴人其家人等帳號亦被更改,上訴人自知理虧,因此耗費二、三小時與被上訴人溝通來乞求其諒解,最後才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和解,因當時報案人為兒子許凱傑,因此才由許凱傑與上訴人簽下和解書。試問若非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上訴人何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且許凱傑為智慮成熟之人,和解與否可以自行判斷,若非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情況下,大可拒絕。上訴人居住桃園,既然花費時間前來台北討論和解,豈會只與一人和解而已?況且和解條件也應該一樣,不會兩人不同條件內容,顯然被上訴人一再以和解書內容未有之條件來反悔,甚至對上訴人人格做出不實攻擊,企圖否認和解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在該份和解書僅為見證人,並非和解當事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既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即不能反於文意而更為曲解。則和解之效力顯不及於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乙○○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和解
云云,然觀該刑事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乙○○固陳稱願意和解,但立即補充說希望上訴人能補償其十萬元之損害,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筆錄在卷可憑(見該刑事卷第一六頁),足徵被上訴人乙○○係以上訴人給付十萬元損害賠償金為和解條件,但上訴人未為同意,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尚無和解之事實,自得再行提起本訴,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之之損害,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上訴人則辯稱已和解,不得再請求云云。
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被上訴人乙○○醫學院肄業,目前從事房仲業;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尚無工作;上訴人為前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上訴人雖事後曾經道歉,但仍飾詞狡辨,觀上訴人犯後之行為,態度不佳,且帳號始終不願歸還被害人。上訴人貪圖小利,破壞網路秩序,其行為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迄今仍不願歸還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譽權仍有受損害之虞等各種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乙○○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利用非法手段入侵被上訴人前開遊戲基地伺服器帳號及竄改帳號密碼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