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安分行理財專員張卓群於民國96年9月間,向伊介紹摩根大通集團(J.P.Morgan)所發行之1年期運動時尚結構型商品-美元(Z214)。伊於96年10月2日前往被上訴人大安分行,原擬經由張卓群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適張卓群有訪客,遂由另一理財專員丁嘉政為伊服務。丁嘉政誤以為張卓群已向伊詳細解說系爭金融商品,故未為任何說明,逕將打勾處已勾好之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交由伊簽名,伊旋即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美金4萬元。伊經由被上訴人受僱人張卓群、丁嘉政之招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其二人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違背告知義務,僅告知伊系爭金融商品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然同時表示其發生機率極低,而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關於「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之記載經勾選為已瞭解,係張卓群、丁嘉政事先勾選,其二人並未向伊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迄97年10月14日系爭金融商品到期後,伊僅取回美金1,555.02元,損失美金38,444.98元(折合新臺幣132萬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卓群、丁嘉政違背其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其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依系爭金融商品英文說明文件所載,系爭金融商品適合對於有關連動標的資產組合投資所須擔負風險具充分知識,並有能力分析決定之投資人。且西元1933年美國證券交易法定義之美國人不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伊為美國公民,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無判斷、分析系爭金融商品連動標的風險之能力,被上訴人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文件,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予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於所連結之任一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時即不保本,於計算贖回淨值時係以所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者為計算基準,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極高,而伊屬穩健型投資人,被上訴人將不符伊之風險屬性之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予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伊宣讀系爭金融商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最大風險說明等事項,且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款、第6款規定、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3條規定,向伊充分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亦未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將中、英文說明文件交付予伊審閱,使伊於簽訂系爭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前,有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並向伊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96年12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受僱人張卓群表示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正常下跌現象,請被上訴人向發行機構反應並請求改進,以保障伊之權益。被上訴人收受伊指示後,自應將之如實轉達予發行機構,此為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應履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向發行機構反應,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有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顧客權利義務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均特別簽名表示了解系爭金融商品非屬一定保本之商品,於喪失保本機制後本金需依標的跌幅而定。上訴人雖屬穩健型投資人,然穩健型所得投資之標的本涵蓋各類型之商品,並非不能承攬任何風險。況上訴人先前曾購買架構等同之不保本商品「JP1.5年期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萬元並獲利了結,且該產品之保護機制較系爭商品為差,可見不保本型商品本屬上訴人可以接受之投資組合。至金融控股公司法非以保護特定人而為一組織法性質;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均屬主管機關為行政監督所需而制訂,屬業法性質;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則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其會員就該業務所規定之一致性行為;以上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於96年10月19日始公布,晚於本件締約日期96年10月2日,自無適用餘地。而我國法令並未限制系爭商品不得銷售予美國人。況系爭商品投資虧損係依契約約定條件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及上訴人具美國籍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所謂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為目的,希冀藉由投入資金獲取利潤,顯非屬消費者,故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摩根大通集團(
J.P.Morgan )所發行之1年期運動時尚結構型商品-美元(Z214)美金4萬元,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贖回,取回美金
1,555.02元,投資報酬率-87.77%。上訴人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曾親自簽署「商品DM」、「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被上訴人員工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曾告知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於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跌破期初價位之59%時,將喪失自動保本機制。另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JP1.5年期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萬元,該商品亦屬有下檔保護之不保本架構,上訴人已獲利出場。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並有產品資料、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55、70至7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張卓群、丁嘉政未告知伊系爭金融商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而被上訴人復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8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項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款、第6款、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規定;另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向發行機構反應有不正常下跌現象,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3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金融商品之產品資料、申購書上均載有:「任一觀察日任
一連動標的收盤曾〈期初價位之59%,到期領回美元本金×Min(100%,最終績效最差者)」(見原審卷第11、51頁),上訴人於產品資料及申購書均有簽名。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復記載:「任一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若有破期初價位之59%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視連動標的跌幅而定。」,上訴人並於該項說明末端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5、54頁)。可見系爭商品之產品資料、申購書及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均已說明系爭產品為非保本商品。
證人丁嘉政證稱有向上訴人按系爭商品產品資料一一加以解說,並告知系爭商品如跌破下檔保護,就一定不保本,上訴人簽名部分均有逐條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於申購時即知系爭商品為不保本金融商品(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購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商品非一定保本之金融商品。
㈡上訴人雖謂其僅知不保本,但不知會完全侵蝕本金云云。然查
,依卷附風險告知檢核表第柒條基本風險說明第1項記載:「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每月0.7%之配息。」,上訴人並於其後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衡酌上訴人為輔仁大學經濟系畢業(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可瞭解該條項文字內容。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系爭商品於最壞情況有可能僅能取得發行機構所保證之配息,而無法獲得本金之返還,足證其應有最差情形可能完全侵蝕本金之認識,上訴人嗣諉為不知,殊無可取。況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贖回系爭商品時,尚有取回本金美金1,555.02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商品並未發生本金全被侵蝕之情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告知本金有被完全侵蝕可能,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乏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告知義務,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予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嫌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系爭商品依產品資料記載,其投資報酬率最高僅有
16.8%,故所謂不保本應指本金損失不致超過16.8%云云。然此與前揭產品資料、申購書、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風險告知檢核表有關不保本之說明均不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不保本之損失曾有不逾16.8%幅度之約定。上訴人此節主張,核與事實有間,無可憑採。
㈣上訴人復謂其為穩健型投資人,被上訴人不得介紹伊購買系爭
高風險商品予伊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結構型商品產品風險劃分為PR1至PR5共5級,上訴人固經被上訴人列為穩健型投資人,惟穩健型投資人受建議投資配置比例為PR1為10%、PR2為25%、PR3為35%、PR4為25%、PR5為5%,有風險屬性暨理財規劃建議書、玉山銀行結構型商品產品風險等級分類說明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穩健型投資人並非不得購買風險較高之不保本結構型商品。況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6日委託被上訴人申購「JP1.5年期公用事業結構型商品(Z184)」美金1萬元,並已獲利出場。而該項商品於「觀察日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期初價位之65%,到期領回:美元本金×Min(100%,期末表現最差標的績效)」,有產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其產品設計與系爭金融商品雷同,惟風險更高(跌破期初價位65%即不保本),但上訴人就該商品之申購並無異議。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並未違反其對客戶之風險屬性評估及理財規劃建議。
㈤上訴人指稱伊曾以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正常下跌情形,要求被上
訴人向發行機構反應,惟被上訴人卻未向發行機構據實反應云云。惟查:系爭金融商品為結構型商品,連結四檔精選運動概念股票,其獲利依連結標的之表現而定,所謂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正常下跌情形,實因連結標的波動所致,而連結標的之波動,與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等因素有關,非發行機構所得左右。上訴人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向發行機構反應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投資虧損所受損害,尚非正當。
㈥上訴人主張依西元1933年美國證券交易法之S規定定義之美國
人不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依法不得申購,被上訴人未告知此點,顯屬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固據提出美國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查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書雖載有:「1933年美國證交法之S規定定義之"美國人"不得購買本票券。」(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
惟此應屬美國相關法令對發行機構之拘束,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跌破下檔保護致受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商品之購買並未因上訴人具美國公民身分而歸於無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依受託內容為上訴人辦理申購及贖回,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可言。
㈦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給予上訴人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見解亦同,可供參酌。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顯有未洽。
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商品之風險,違反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8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1項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4款、第6款、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1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詳予解說系爭商品非屬一定保本之商品,最差情形僅能取得發行機構所保證之配息,而有可能完全侵蝕本金,足見被上訴人已盡風險揭露義務,並無違反前揭法令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