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98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多年來皆擁有正當職業,領有固定薪資,與各金融業者間之金融借貸往來均屬正常,無不良紀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皆保持良好信用積分。嗣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欲赴美探親,需款使用,乃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借貸,詎遠東銀行所屬人員竟告知伊於聯徵中心有被註記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不良紀錄,致無法通過借貸審查而不予貸款。經伊於同年月10日向聯徵中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係因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曾向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登載伊有消費款項未繳已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訊息,造成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評分自571分劇降為200分,並註記有信用不良紀錄之情形。惟伊未曾向上訴人辦理任何信用卡,亦不可能有信用卡欠款情形,上訴人在未經實際查證,即將伊有消費款未繳已遭強制停用之不實訊息,登載於金融業者賴以參考信用標準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顯有嚴重過失,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伊確實因上訴人通報聯徵中心註記債信不良之不實訊息,致經濟上之信用評價劇降。雖上訴人已於事後函請註銷該項錯誤資料,惟伊信用與名譽仍已受有直接貶損,因此造成伊在精神上重大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本應秉持謹慎態度,處理客戶資料,但就本件發生以來,除不斷托詞卸責外,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回復伊名譽及填補伊精神上損害之結果,置消費者之伊個人資料之保障於無顧等情,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經於86年9月間向華僑銀行( 於96年 12月1日與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申辦信用卡,因未按期繳款,於 87年3月23日被強制停卡,累計欠款5萬8,677元,經華僑銀行向聯徵中心通報逾期未還款及強制停卡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0年9月10日與華僑銀行協議分期償還,至 91年9月12日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於 86、87年間確有信用卡欠款未繳經強制停卡之事實。伊因華僑銀行就被上訴人強制停卡日期及欠款繳清日期等記載不明,致伊與華僑銀行合併之際,於 97年12月1日誤將被上訴人前開強制停卡情事向聯徵中心為通報,然伊旋即於同年月10日向聯徵中心請求刪除該項強制停卡記錄,聯徵中心亦已於翌(11)日加以刪除。再依聯徵中心98年8月18日復函可知(見原審卷第74-76頁 ),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分原為571分, 雖因強制停卡記錄致其信用評分跌至200分,惟該記錄經刪除後, 被上訴人信用評分已回復至571分。 況聯徵中心僅係揭露被上訴人現有之信用評分,雖被上訴人曾被註記強制停卡,只要能出具證明係遭誤記,且被上訴人之聯徵記錄已回復正常,遠東銀行即可承辦被上訴人之借貸申請。而經伊向遠東銀行承辦被上訴人借貸業務之專員確認,該銀行係因無法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上,方無法核准被上訴人之借貸申請案,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停卡記錄而不予核准。伊於 98年1月12日曾派員當面向被上訴人致歉,並致贈百貨公司禮券和餐飲禮券由被上訴人當場收受,足認被上訴人已與伊達成和解,自不得再主張行使權利,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逕行歸還前開禮券,並向蘋果日報檢舉,經蘋果日報於 98年2月11日刊登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則被上訴人縱因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受有損害,亦因收受伊致贈之禮券及因蘋果日報曾刊登本件誤為通報情事,其損害亦已獲填補,自難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 86年9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因未按期繳款,於87年3月23日被強制停卡,累計欠款5萬8,677元, 並經華僑銀行向聯徵中心通報被上訴人逾期未還款及遭強制停卡情事,被上訴人乃於 90年9月10日與華僑銀行協議分期還款,於 91年9月12日還清全部款項,有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名片、85年度扣繳憑單及聯徵中心98年6月3日金徵(業)字第0980009110號函及附件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 88頁、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
(二)聯徵中心於 97年8月25日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並無被上訴人信用卡被強制停卡之紀錄,且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分為571分(見原審卷第9、10頁)。
(三)聯徵中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 97年4月27日核發之VISA普卡,該卡於 97年12月1日被強制停用,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分為200分(見原審卷第11、12頁)。
(四)上訴人前於97年12月25日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內記載:「本行於 97年12月5日向聯徵中心報送丙○○君(身分證字號F120xxx654)的信用卡停卡紀錄,已於97年12月10日向聯徵中心刪除該停卡紀錄。丙○○君(並無此等停卡情事),特此陳明。」,有上訴人 97年12月25日(九七)服管字第0917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3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 97年12月1日誤向聯徵中心申報伊所持用之信用卡被強制停卡,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7年12月1日誤向聯徵中心報送伊信用卡停卡紀錄,直至同年12月10日上訴人始向聯徵中心刪除該停卡紀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11頁)及上訴人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33頁)為證,並經聯徵中心於 98年8月18日以金徵(業)字第0980013495號函復原審表明:「....(一)經查本中心資料庫,丙○○君之花期銀行VISA普卡之強制停卡紀錄註記日期為97年12月1日...。(二)經查本中心資料庫,丙○○之乙○銀行VISA普卡之強制停卡紀錄刪除日期為97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在聯徵中心之信用評分亦因上訴人上開誤報事件,而由571分降為200分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97 年8月25日、97年12月10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以資證明(見原審卷9-12頁)。雖被上訴人之信用評分於97年12月10日經上訴人註銷該強制停卡紀錄後,已恢復至571分,此有聯徵中心98年8月18日金徵(業)字第0980013495號函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6頁)。然聯徵中心之信用評分,係聯徵中心所蒐集在揭露期限內之該當事人之信用資料,其反應該當事人未來能否準時履行還款義務之信用風險。目前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內部皆以信用評分系統作為徵審判斷的參考工具,亦經聯徵中心於前開函文中一併函復原審(見原審卷第74、75頁),足見該項資料對於當事人名譽及信用,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資料之報送,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足堪認定。至上訴人已於事後刪除上開不實資料,應僅係核定上訴人所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所應併予斟酌之情狀而已。
(四)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 業務自律公約第1章第7節第3條規定:「.... 3、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記錄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可見該項規定係銀行業者基於彼等業務習慣上之作為與需求所作之業務處理準則,自屬依習慣而生之作為義務。而上訴人在報送被上訴人強制停卡紀錄前,始終並未將該事項詢問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該登錄對其可能之影響,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應認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即上訴人亦自認係作業疏失之故(見原審卷4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雖上訴人抗辯伊事後已於 98年1月12日派員向被上訴人致歉,並致贈百貨公司禮券及西堤餐飲禮券,被上訴人當場予以收受,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蘋果日報98年2月11日之報載: 「記者事後向夏先生確認,他表示,銀行已提出相關處理方案,他已同意與銀行和解」為憑(見原審卷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並表示當時上訴人說要和解,但和解方案要請示主管,過幾天後,伊等不到和解方案,就將禮券退回(見本院卷37頁);再經參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確於稍後將禮券返還予伊,且復自認上訴人道歉的補償就是禮券,沒有補償金方案(見本院卷37頁背面),顯見兩造間就和解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六)爰斟酌被上訴人係聽障,國中肄業,任職於承漢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2,000元,並無資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25-30頁); 而上訴人乃國內知名銀行,其97年度上半年之稅後盈餘為每股0.08元、98年度上半年之稅後盈餘為每股負0.09元,有上訴人98年及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4-97頁),以及上訴人誤向聯徵中心報送被上訴人停卡記錄,僅存在10日,旋即為上訴人致函要求刪除,且上訴人並曾於事發後,致贈禮券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