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面積5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禎裕、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所共有。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於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325元;再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2,80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3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7年
11 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03元,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 萬8,325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黃禎裕、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前已於72年間起訴上訴人拆屋還地,法院亦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況上訴人自8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禎裕、黃秀芬、許志豪、許志瑋、金黃碧蕉、黃照治、黃照梅所共有。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伊等已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3258號),即聲稱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云云,惟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轉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上訴人僅以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稱自72年11月1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至96年10月間送件申請時止,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而未舉證證明有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有據。況,縱使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以其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即謂具有「視同」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非有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98年4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指稱購買系
爭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即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乙節,惟是否合法購買房屋與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用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得益,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暨自97年1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9之4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687元;於96年1月1日以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82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地價謄本可考,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
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乙節,業如前述。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現供住家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面臨40米寬之艋舺大道,靠南往北車道側,門口左側即站名艋舺大道之公車站牌,左側對向約100公尺即萬華火車站,往來交通頻繁,生活機能方便,附近商家林立,往北約
2、300公尺即為艋舺大道與和平西路二、三段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查,堪可認定。足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尚可、對外聯絡方便、工商業活動不差。此外,參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達120平方公尺,形狀方正,商業發展及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低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核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15,8325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48,687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3=96,663(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50,823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 計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22(占用期間)=6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雖為158,327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158,325元】;再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2,803元【50,823元(申報地價)×13.236平方公尺(按持份3309/30000計算占用面積)×5﹪÷12(月息率)=2,8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抗辯:艋舺大道是近幾年鐵路地下化時,將原地上鐵路用地拆除後開發為柏油路面,故面臨艋舺大道都是舊建築物,以前都是弱勢者居住。當中華路地下商街拆除、捷運系統開發後,北市人潮往東區移動。只有台北火車站前及地下街較為熱鬧,而艋舺大道臨萬華火車站,僅有停台北區間車,根本無法聚集人潮,認返還不當得利應以百分之三為妥云云,其實上訴人以上抗辯各節,原審及本院均已斟酌在內,上訴人請求依百分之三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803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5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