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杜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上訴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顧問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湘江艦整艦委商案」(案號PD96125L280,下稱系爭整艦案)之整修工程,被上訴人需支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顧問費,全部整修費用如控制在4,420萬元內,結餘款項亦歸伊取得。另因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會計作業流程費時,無法以現金立即支付下游分包商之各項工程款及臨時緊急採購費用,兩造遂約定由伊先暫墊現金,以支應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俟取得廠商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後,再向被上訴人領回代墊款。因系爭整艦案業於97年4月間交還海軍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已無趕工及緊急採購之需要,伊亦於97年1月10日退出系爭整艦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先前所代墊之1,196,878元。爰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96,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為支應系爭整艦案之工地現場所需之各項費用,業於96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實匯2,099,960元,即200萬元加營業稅1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40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開立面額200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交予伊收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7日親撰之信函中亦提及該筆200萬元係週轉金。又伊96年度營業額達20億餘元,以伊之資力無必要約定由上訴人代墊費用,上訴人所主張1,196,878元業由伊先前給付之200萬元週轉金支付,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6,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129頁、130頁):㈠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為系爭整艦案之顧問,顧問費為200萬元,上訴人需負責整艦案之進度執行,若發生逾期違約等造成罰款,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整修費用須在4,420萬元內(含顧問費200萬元),如有結餘,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6頁、原審卷13頁、46頁、72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實匯2,099,960元,
即200萬元加營業稅1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40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開立面額200萬元、品名為顧問費用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自其所有前揭中壢分行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經理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內。
㈣96年11月至97年1月10日止,丁○○多次以該100萬元款項支
付被上訴人在系爭整艦案中之支出(支出情形如原審卷26頁所示之支出表中「付款方式」欄位標示「郭協理現金」者),嗣丁○○將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繳回被上訴人處,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與單據同額之金錢予丁○○。
㈤96年11月至97年1月10日止,上訴人多次以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2,099,960元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整艦案中之支出(支出情形原審卷26頁所示之支出表中「付款方式」欄位標示「杜康現金」者),嗣上訴人將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繳回被上訴人處,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與單據同額之金錢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內容略以:200萬元周轉金不符實際需求,建請被上訴人再提撥200萬元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
㈦上訴人所請求之1,196,878元(明細如原審卷14頁)係因系爭整艦案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44頁反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代墊款約定,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196,87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前已匯200萬元週轉金予上訴人,足可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代墊款約定,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獲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實匯
2,099,960元,即200萬元加上10萬元稅金、扣除手續費40元),隨即於翌日(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協理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銀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單足稽(見原審卷73頁、74頁)。據證人丁○○證述「(在10月29日匯款210萬元之原因?)210萬元是杜康公司幫我們管理工程,需要雜支費用很多,我們先匯這筆款項,讓他作為支付廠商、材料、工資及開辦費用」、「(96年10月30日是不是有從原告〈指上訴人〉處匯了100萬元給你?)有。因為我是千附公司在該工程的代表,工期很趕,為了避免原告不在時,造成無人可以支應該款項,所以他才匯100萬元給我,避免原告不在無人處理應付款項,而且我跟原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最高只能9萬元,如廠商請款高於9萬元,我們就會互相請對方幫忙支付,但這筆款項確實是被告公司的公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52頁),故由證人丁○○之證述,該筆200萬元之用途係為支付廠商、採購材料、給付工資及開辦費用,為避免上訴人不在現場時,無人可支付各項費用,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其中之100萬元匯入至丁○○之帳戶內,以因應工地之付款需求。
㈡另證人丁○○取得上開100萬元後,除以該筆款項支應系爭
整艦案之各項支出外,丁○○需將各項支出之單據(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繳回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該單據所示之同額金錢予丁○○;同樣之情形,上訴人支付系爭整艦案之各項支出後,取得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單據,並繳回被上訴人處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與單據所示之同額金錢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無論自上訴人、或丁○○處取得抬頭為自己名義之單據後,會將與單據所示之同額金錢交付予上訴人或丁○○,其目的顯係為使上訴人、丁○○處均保有相當程度之現金,以隨時支付系爭艦案工地之資金需求。再則,上訴人陳稱:「因修船地點在高雄,我公司是在平鎮,我必需兩頭跑,為了避免我人在北部時,無人處理高雄的費用支出,所以我將100萬元撥給丁○○,請他代處理高雄工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99頁),自承匯予丁○○之100萬元係為支付工地所需之現金。查丁○○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一職,為系爭整艦案被上訴人之工程代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51頁、152頁),該名證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週轉金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工地所需之各項付款,自符合社會常情。苟上訴人所言該筆100萬元係其借給被上訴人之墊款云云為真,則上訴人何不逕匯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何需曲折迂迴匯予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丁○○,再由丁○○支出後,持單據向被上訴人領回現金,以維持丁○○手中可隨時動用之現金數量?對丁○○而言,其應無義務替上訴人維持可隨時動用之墊款數量。故上訴人主張其匯予丁○○之100萬元係借給被上訴人之墊款云云,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㈢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1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乙○○之書信內容,略以「..外加千附公司之採購部、會計部堅持延用正常程序發放本案周(應為『週』字)轉金,且經常退件,非常嚴重延誤周轉金發給之時間,致使2佰萬周轉金不符際需求,造成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建請千附公司再提撥現金2佰萬來支付『緊急趕工』之需要。..同理,工地無『周轉金』買材料發工資如何趕上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51頁、84頁、94頁),均使用「周轉金」之文句,而非使用「代墊款」、「墊款」文字,適足佐被上訴人前所匯之200萬元(實匯2,099,960元)及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繳回單據同額之金錢均屬「週轉金」性質無誤。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匯之200萬元(實匯2,099,960元)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伊之顧問費,而非週轉金云云,無非以伊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欄位內記載「顧問費用」為據(見原審卷47頁),惟檢視系爭契約之文義,其第2條固約定顧問費用總價為200萬元整,然無給付期之約定,且於第4條尚約定上訴人負案件進度執行之責,若發生逾期違約等造成罰款,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全案上訴人必須執行到驗收完畢(見原審卷13頁),由上開契約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之履行義務需至系爭整艦案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止,且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即難認無論系爭整艦案是否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均可得200萬元顧問費之報酬。是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即96年10月22日)後之一週內(同年月29日),系爭工程初始進行之際,即毫無保留給付全額200萬元顧問費予上訴人之理,此點顯與常情未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為因應會計及稅務作業,始以"顧問費用"申報繳稅,並非依約給付顧問報酬等語,尚非無據,要難以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位記載顧問費用云云,即逕謂上訴人所受領之200萬元係屬顧問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前所匯入之200萬元週轉金,已足支付系
爭1,196,878元,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1,196,8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