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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興建「台北市鐵觀音包種茶研發推廣中心」(下稱鐵觀音推廣中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6、496-1、496-2地號土地(下稱496、496-1、496-2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辦理土地鑑界,被上訴人始知上開3 筆土地遭上訴人非法占用,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原擬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該3筆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但協調無結果,被上訴人為恐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坐落甲○○○○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496-1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496-2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共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自93年6 月15日起回溯15年即自7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萬1,44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96之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部分所示及496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各0.78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496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及49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各20.67平方公尺及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273元〈即自91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原就其不當得利金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已撤回,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興建之鐵觀音推廣中心,其前身為台北市農會經營之台北市木柵鐵觀音包種茶展示中心,該中心於74年4 月成立,以推廣木柵鐵觀音及開創品茗區為目的,嗣後轉型為茶葉研究及展示中心,並於88年間改為現名,以推廣茶葉服務為宗旨,結合農業、生活、文化、休閒等項目,提供民眾知性之休閒活動,已成為貓空地區著名之休閒景點,對該地區之觀光及週邊商家經濟活動有極大助益,是上訴人興建鐵觀音推廣中心之庭園及建物,雖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96-1、496-2地號土地共45.45 平方公尺,惟其既已成為貓空地區重要觀光資產,且負有推廣茶葉服務之公益目的,具有保存價值,若遽依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恐破壞園區之整體性,影響教育及觀光資源,對公共利益損害極大;反觀被上訴人就人煙罕至之上開土地從未使用,亦無使用之規劃,且該土地地目為墓地,經濟價值甚微;上訴人知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後,考量該鐵觀音推廣中心之造價甚高,恐拆除後影響推廣茶葉目的及市民權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或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補償被上訴人,並願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按年給付租金,及編列預算依法徵收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詎上訴人依測量成果圖擬定和解條件並徵詢被上訴人同意時,竟遭被上訴人悍然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於72年間興建鐵觀音推廣中心前,曾與當地居民協商遷建墓園,並獲當地居民同意於其土地上興建鐵觀音推廣中心,被上訴人當時知悉鐵觀音推廣中心使用其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於20餘年後請求拆屋還地,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新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規定,亦請准予免為拆除建物及移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496-1、49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72年間興建鐵觀音推廣中心之建物部分分別占用496-1、496-2地號土地如附圖F、E部分所示,面積各0.78、3.3 平方公尺;地上物部分分別占用496-1、496-2地號土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各20.67、20.7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第17至18頁、第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有鐵觀音推廣中心係無權占用496-

1、496-2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將如附圖F、E、C、D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273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伊所建之鐵觀音推廣中心,結合農業、生活、

文化及休閒,已成為貓空地區著名景點,若將之部分拆、移除,恐破壞園區之整體性,影響教育及觀光資源,對公共利益損害極大,反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地目為墓,經濟價值甚微,亦無使用或規劃,足見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則得依新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建物及移除地上物云云。惟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F、E、C、D部分土地合計達

45.45 平方公尺,面積非微,且由附圖所示上訴人占用位置觀之,占用土地範圍相當完整,倘被上訴人收回應可為完整規劃利用,所得利益並非極少,而上訴人所建之鐵觀音推廣中心,縱已結合農業、生活、文化及休閒,成為當地著名觀光景點,倘將如附圖所示F、E、C、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地上物移除,固有影響其建物、庭園之整體性,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所生影響之程度,即拆除後影響鐵觀音推廣中心推廣茶葉公益目的之情形,及影響貓空地區觀光與周邊商家經濟活動之程度,自不能遽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乙節,洵無可取,且本院亦無從依新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准許上訴人免為拆除建物及移除地上物之請求。至於上訴人抗辯伊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價購,或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15年之不當得利補償被上訴人,並願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按年給付租金,及編列預算依法徵收土地,詎遭被上訴人悍然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遑論上訴人亦自承「對造有跟我們談和解事宜,承辦人員有上簽,但不當得利部分,照原審判決走」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2年間興建鐵觀音推廣中心當時,被上訴

人已知悉鐵觀音推廣中心使用其土地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自不得於20餘年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何占有如附圖F、E、C、D部分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地上物移除而返還土地。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有如附圖F、E、C、D部分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F、E、C、D部分所示土地,係供鐵觀音推廣中心使用,其位處木柵貓空地區等情(原審訴字卷第51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273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尚屬適當,應予如數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96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及49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各

0.78平方公尺及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496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及49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各20.67平方公尺及2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原審店調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