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
10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被 上訴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言論辯論時提出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匯款資料,經核上訴人確於96年8月21日匯款1億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業由兩造於98年3月
23 日準備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上開證物,不甚延滯訴訟,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61號土地(應有部分1060 /100000)、其上第111號建物(應有部分8/657)及第47號(所有權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之5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1億6000萬元。第一至三期款項共10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系爭房地擔保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抵押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則由上訴人於過戶後60日內申請貸款清償。96年6月14日,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名下,但系爭抵押債務餘額逾1億5000萬元,致上訴人無從以1億5000萬元貸款清償,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迨96年8月15及16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前清償尾款1億5000 萬元,上訴人遂於96年8月21日支付1億5000萬元;是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因被上訴人將付款期限延至96 年8月21日,上訴人亦免除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112萬元、票面日期96年8月22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為取得清償證明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受領11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過戶後60日內(即96年8月13日)辦妥1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或支付同額現金。自96年6月15日起,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即低於1億5000萬元,但是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1日始支付尾款1億5000萬元,自應按日以上開金額千分之一計付滯納金,自96年8月14日至21日止,7日滯納金為105萬元(150,000,000*0.001* 7 = 1,050,000)。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點交期限為96年7月1日,故自次日(即96年7月2日)起管理費與水電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茲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嗣代墊7月份管理費7萬3922元、8月份管理費7萬6386元、7月份水電費4萬5469元,合計19萬5777元,上訴人亦應負擔,與前開滯納金合計達124萬5777元(1,050,000 +195,777=1,245,777)。兩造嗣以112萬元和解,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受領112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1億6000萬元。第1期款500萬元、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300萬,尾款1億5000萬元。第3條第5款約定點交期限為96年7月1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約定:「其餘尾款(指
1 億5000萬元)由甲方(指上訴人)向原擔保銀行辦理貸款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清償乙方(指被上訴人)原有抵押債權。」,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60天內辦妥貸款核發,作為支付乙方之尾款;如甲方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甲方仍應於乙方交屋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但經雙方另行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予乙方…」。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及其他必要之應繳費用至7月1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由甲方負擔,雙方同意於尾款交付時結清。」,自9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1日,系爭房地水電費與管理費為19萬5777元。
㈢上訴人支付第1至3期款項1000萬元後,系爭房地於96年6月
14 日移轉登記為甲○○名下,上訴人嗣於96年8月21日付清尾款1億5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抵押債務清償證明。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遲延支付尾款1億5000萬元,致生滯納金105萬元?㈡上訴人應否償還96年7月2日至8月21日之水電費與管理費19萬5777元?㈢被上訴人受領112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支付尾款有無遲延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過戶後60日內(即96年8月13日)辦妥1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或支付同額現金:自96年6月15日起,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即低於1億5000萬元,但是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1日始支付尾款1億5000萬元,自應支付同年月14日至21日共計7日之滯納金105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後,系爭抵押債務餘額仍逾1億5000萬元,故上訴人並無清償全部抵押債務義務;且上訴人早已申辦貸款準備塗銷抵押權,但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清償證明,致未能以貸款塗銷抵押權,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所生遲延。被上訴人嗣於96年8月15及16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清償尾款1億5000萬元,則上訴人遵期支付1億5000萬元,即無遲延責任云云。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60天內
辦妥貸款核發,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仍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第10條第1款前段約定逾期付款時,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已如前述。茲系爭房地業於96年6月14日完成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是96年8月13日已屆滿過戶60日期限,故上訴人應於該日辦妥1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或支付被上訴人同額現金,否則即屬違約。又兩造既稱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始支付尾款1億5000 萬元,依前述條款,上訴人已逾期7日,故應支付滯納金105 萬元(150, 000,000*0.001* 7 = 1,050,000)。
㈡上訴人固憑華南銀行96年6月14日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見原審卷第27頁),認系爭抵押債務餘額達1億5548 萬0729元;惟上開查詢單係於96年6月14日14時56分製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抵押債務於該時點之餘額,然上訴人憑此推論96年8月13日債務餘額亦為上開金額,自屬不足。何況,96年6月14日系爭抵押債務餘額固為附表所示1億5494萬9750 元,此有華南銀行東湖分行98年3月10(98)華東湖字第47 號函所附授信餘額變動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依上開信函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上訴人旋於96年6月15日清償500萬元,故系爭抵押債務餘額降為
1 億4994萬9750元(154,949,750-5,000, 000=149,949,750),迨96年8月13日,系爭抵押債務債務更降至附表所示8061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系爭抵押債務逾1億5000萬元,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謂已於96年8月13日前申辦貸款,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清償證明,致上訴人無從以貸款塗銷抵押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既約定上訴人應辦妥1億5000萬元貸款核撥或以現金支付尾款,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收款前先行交付抵押權清償證明,即與系爭契約不符,況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在96年8月13日前已辦妥貸款手續,故非可取。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宏基法律事務所固於96年8月15日96基律字第0815號函表示「主旨:茲代當事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具函通知台端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前履行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9之5號7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規定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義務。惠請查照。說明:一、…否則本公司必依法追究甲○○、丙○○之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得捷九六字第96081603號函亦稱:「主旨:請貴方盡速依約履行,辦理相關代償還款事宜。說明:⒈…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整之義務,本公司已委請律師函知,請貴方於96年8月21日前清償完畢。…⒊請於96年8月21日前具體回覆,否則本公司即於96年8月22日委請律師提出違約訴訟,並請求相關賠償。」(見原審卷第30頁)。
綜觀信函全文,一方面表明上訴人已逾96年8月13日付款期限,故督促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尾款,另一方面則預告不補正之後果─被上訴人將以訴訟程序以實現債權,屆時上訴人將負擔更沈重給付內容(如被上訴人可能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及求償),希望上訴人勿再拖延付款。除催告及預告意旨外,信函始終未提及給付期限延至96年8月21 日、並免除上訴人遲延給付各項責任;則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告知補正期為96年8月21日,遽謂給付期限已修正為該日,且上訴人在該日以前交付尾款即無遲延責任云云,顯與前開信函本旨不符,故非可採。
七、關於管理費與水電費償還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嗣代墊96年7月2日起水電費與管理費共19萬5777元,應由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則稱96年6月14日點交紀錄日期並非正確,上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點交期限為96年7月1日,第5條第4
款且約定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至7月1日止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翌日起即歸上訴人負擔;而96年7月2至同年8月21日之水電費與管理費為19萬57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在96年7月1日前點交系爭房地,次日(96年7月2日)以後水電費、管理費19萬5777元,即應歸上訴人負擔。
㈡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點交於上訴人,此有
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點交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14日履行點交義務;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自96年7月2至同年8月21日之水電費與管理費19萬5777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雖稱點交紀錄日期不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在點交紀錄簽名,如點交日期有誤,上訴人亦不可能視而不見,則上訴人無端指稱日期不實,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受領112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滯納金與代墊款共計124萬5777元,經兩造於96年8月22日以112萬元和解,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交付清償證明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和解情事,故被上訴人受領112萬元為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05萬元滯納金,另應負擔水電費、管理費19萬5777元,已如前述,合計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124萬5777元(1,050,000+195,777=1, 245,777)。茲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交付華南銀行於96年8月21日之抵押權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應認兩造互為讓步,被上訴人就滯納金或水電等費用減縮為112萬元,上訴人則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取得抵押權清償證明。
㈡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未能說明如何處
理124萬5777元債務以取得清償證明,自屬不足。參以其於原審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自陳,被上訴人聲稱不付利息就不給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顯見兩造確就抵押權清償證明、遲延責任討論;如事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如何能由被上訴人抵押權清償證明?是上訴人空言否認達成和解,實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在9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並點交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96年8月13日給付尾款1億5000萬元,遲至96年8月21日始給付尾款。上訴人本應償付被上訴人滯納金與代墊款共計124萬5777元,兩造嗣合意以112萬元和解,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領前揭112萬元係不當得利,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被上訴人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變動表┌──┬──────┬─────────────┬──────┬───┐│編號│96年6月14日 │ 96年8月13日債務餘額 │96年8月21日 │授信 ││ │債務餘額,新│ (清償日期) │ 債務餘額 │種類 ││ │台幣(下同)│ │ │ │├──┼──────┼─────────────┼──────┼───┤│ 1 │9萬8622元 │ 0元(96年6月29日) │0元 │ │├──┼──────┼─────────────┼──────┼───┤│ 2 │3萬7378元 │ 0元(96年6月29日) │0元 │ │├──┼──────┼─────────────┼──────┼───┤│ 3 │43萬元 │43萬元 │43萬元 │保證 │├──┼──────┼─────────────┼──────┼───┤│ 4 │500萬元 │ 0元(96年6月15日) │0元 │ │├──┼──────┼─────────────┼──────┼───┤│ 5 │1900萬元 │ 0元(96年7月5日) │0元 │ │├──┼──────┼─────────────┼──────┼───┤│ 6 │4000萬元 │ 0元(96年8月7日) │0元 │ │├──┼──────┼─────────────┼──────┼───┤│ 7 │500萬元 │5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8 │500萬元 │5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9 │500萬元 │5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0 │600萬元 │6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1 │500萬元 │5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2 │20萬元 │ 0元(96年6月29日) │0元 │ │├──┼──────┼─────────────┼──────┼───┤│ 13 │1000萬元 │ 0元(96年8月7日) │0元 │ │├──┼──────┼─────────────┼──────┼───┤│ 14 │4000萬元 │400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5 │29萬元 │29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6 │301萬元 │301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7 │260萬元 │26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8 │290萬元 │290萬元(96年8月21日) │0元 │ │├──┼──────┼─────────────┼──────┼───┤│ 19 │89萬5000元 │89萬5000元 │89萬5000元 │保證 │├──┼──────┼─────────────┼──────┼───┤│ 20 │448萬8750 元│448萬8750元(96年7月31日)│0元 │ │├──┼──────┼─────────────┼──────┼───┤│未償│1億5494萬 │ 8061萬3750元 │132萬5000元 │ ││總額│9750元 │ 註:已清償7433萬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