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張光瓊被 上訴 人 黃永鴻
陳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院已於民國101年8月7日裁定㈠准由林朝松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㈡本件關於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上訴人黃永鴻、陳瑋成部分之言詞辯論與關於上訴人鍾學文及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之言詞辯論應分別行之(本院卷㈡第110頁),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宏城因感情糾紛,與訴外人賴啟文
於95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約在臺北市○○區○○路與大興街附近談判。鍾學文、被上訴人黃永鴻、陳瑋成及吳宏城、沈劉源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陳瑋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等前往上址,吳宏城、楊忠儒各持制式手槍一把,黃永鴻、鍾學文、沈劉源等人在旁把風,賴啟文因有所顧忌而委由友人即被害人韋正德到場赴約。吳宏城見韋正德,即揚言其綽號孔鏘,在林森北路一帶混等語,旋持槍射擊韋正德,前二發分別射中韋正德頭部並貫穿雙顳間頭部、左上臂貫穿左肺止於胸椎,另一發子彈因卡彈未擊發掉落在地。
楊忠儒亦持槍朝射擊韋正德正德右大腿股骨頭外側。韋正德受傷倒地,經送醫終因頭部、胸部、肢體遭槍擊造成大腦、胸、肺貫創,血胸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呼吸性休克,至同日9時15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判決鍾學文有期徒刑15年。韋正德因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等,經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依序補償新臺幣(下同)10,823元、87,150元、493,552元,計591,525元,已於96年7月31日如數支付予韋正德家屬鄭錦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伊等無關,黃永鴻下車後未至現場即往回走;陳瑋成僅係開車送其他人至現場即離去,因案發時間甚短,伊於候紅綠燈時,楊忠儒、沈劉源又上車。伊等均經判決無罪,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所命鍾學文給付591,525元,及自97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鍾學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95年度偵字第15635號、96年度偵
字第94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43頁)。
㈠被上訴人陳瑋成於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他(指楊忠
儒)本來說要跟我借車,沒有說要去哪,我沒有借他,之後我就跟他說他要去哪我送他去……當時他說要去北投,要講事情,但沒有說要去做何事……後來開到那邊,我就放他們下車,我車子就開走了……過沒多久就聽到三、四聲槍聲,我不知道是誰開的槍,也不知道有誰帶槍,後來過沒有幾秒鐘,因為已經綠燈我就右轉,楊忠儒及沈劉源他們就自己跑回來我車上,叫我載他們走……上車後我有問楊忠儒發生什麼事,他只說趕快走,要我載他去重慶北路……」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㈠第36頁〕。核與證人吳宏城於刑事案件證稱:「(你是否認識其他被告沈劉源、黃永鴻、陳瑋成、鍾銘傑?)我只認識鍾學文」、「(95年12月6日早上你與楊忠儒碰面是(時),他是否一個人?)原本一個人,後來我們三個人坐計程車到林森北路與德惠街住處拿槍時,我拿完槍下來就看到他們,那時楊忠儒遇到他的朋友,就是沈劉源、陳瑋成」、「(你們如何從德惠街去北投?)我本來要跟陳瑋成借車,我跟楊忠儒、鍾學文本來打算自己去北投,後來陳瑋成看我有喝酒不借我車,楊忠儒麻煩陳瑋成載我們去」、「(在上車之前你要跟陳瑋成借車,陳瑋成有無拒絕?)因他不認識我,所以不想借我」、「(陳瑋成是否知道你們在車上有拿槍?)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拿給他看」、「(到了現場後,你有叫陳瑋成、沈劉源先回去,不用跟你過去?)我跟楊忠儒下車時,跟他們說謝謝你們載我到現場,沒有你們的事了,你們可以先走」等語大致相符(刑事卷㈢第61-70頁,按指本院重新以鉛筆所編頁次,下同),自難憑陳瑋成載吳宏城、楊忠儒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時,遽認陳瑋成與吳宏城、楊忠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㈡另被上訴人黃永鴻於刑事案件陳稱:「我與鍾銘傑騎車子到
士林百齡橋下的中油加油站,是楊忠儒打電話聯絡鍾銘傑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加油站……到加油站後我看到楊忠儒及吳宏城在車子旁邊,還看到沈劉源及陳瑋成他們在車內,還有看到鍾學文,去的(了)之後楊忠儒叫我們兩個人跟著他們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們跟著車子後面走,我們就這樣跟著走」、「是(約在重慶北路的加油站碰面)」、「(……你有往回跑,是為了人何事?)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回頭跑……」、「(你到現場停好車後,走到案發地,是要做何事?)看到大家都往後走,我也往後走」云云(參見刑事卷宗卷2第85頁、卷3第110-111、115頁)。證人伍峻宏亦證稱:「(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黃永鴻?)沒有」(刑事卷㈡第297-298頁)。又搭乘陳瑋成車之吳宏城、沈劉源分別稱:「(你何時將拿給楊忠儒?)上高速公路時……」、「我坐副駕駛座,但不知道是何人跟陳瑋成報路」、「我在高速公路上有看到吳宏城拿出黑黑的東西(指槍)給鍾學文……」等語,(刑事卷㈢第64、143頁),顯見吳宏城、沈劉源均供稱係於陳瑋成駕駛之車內始將槍彈交付楊忠儒,難認黃永鴻事前已知悉吳宏城等人持有槍枝。另吳宏城及楊忠儒擊發韋正德之時間甚短,縱被上訴人曾目睹或耳聞開槍之行為,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吳宏城及楊忠儒形成相互利用之認識。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黃永鴻已知吳宏城要跟人家「拼輸贏」,依
社會經驗應得認定黃永鴻與吳宏城、楊忠儒有犯意聯絡;陳瑋成於吳宏城拿出槍時應知將會有開槍的可能云云(本院卷㈡第123-124頁)。查黃永鴻於95年12月6日接獲楊忠儒之來電告知吳宏城要與人輸贏一節,固經黃永鴻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楊忠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刑事卷㈡第448頁背面)。但依勘驗筆錄所載,楊忠儒於通話中僅提及「輸贏」一詞(「孔鏘」要跟人「輸贏」),未敘及具體行為內容,且楊忠儒未要求黃永鴻攜帶任何武器、兇器,自難僅以該等言談內容逕為不利黃永鴻之認定。再依刑事案件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陳瑋成於楊忠儒、吳宏城、沈劉源及鍾學文等人下車後隨即駛離,黃永鴻則於停妥機車後未進入案發地點亦即行返還,均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另楊忠儒、吳宏城等人於下車後並無與陳瑋成或黃永鴻交談或有任何手勢指引等情,已經原審刑事庭於97年1月15日審判期日所為勘驗結果屬實,有審判筆錄暨附件一(勘驗之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在卷可參(刑事卷㈡第426頁以下),顯然黃永鴻於停妥機車後未進入案發地點即行折返,而鍾銘傑自進入案發地點路口至離去現場間僅相隔約二分鐘,另沈劉源進入案發地點路口至離去現場間僅約一分鐘,陳瑋成則於楊忠儒、鍾學文、吳宏城及沈劉源下車後即駛離,楊忠儒、鍾學文及吳宏城於搭車抵達現場後未與被上訴人有何以手勢指引及交談之情形。再坐於副駕駛座之沈劉源稱:「我在高速公路上有看到吳宏城拿出黑黑的東西給鍾學文……」等語,(刑事卷㈢第146頁),則負責開車之陳瑋成又如何清楚見吳宏城交付槍枝予鍾學文,況吳宏城已證稱:「(陳瑋成是否知道你們在車上有拿槍?)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拿給他看」,亦不得以陳瑋成所駕駛之車上有人交付槍枝遽認陳瑋成與吳宏城、楊忠儒等就殺人有犯意聯絡。以上,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即認其等與楊忠儒、鍾學文及吳宏城間就上開殺人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經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
月13日對之實施測謊,結果認黃永鴻部分無法鑑判、陳瑋成部分則呈不實反應(刑事卷㈠第155頁以下)。依該鑑定書所載內容,陳瑋成雖對「案發前,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討論過本案開槍的事?」、「有關本案,案發前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討論過本案開槍的事?」、「案發前,有任何人跟你討論拿槍處理本案糾紛嗎?」等問題呈不實反應,該等問題無從認定陳瑋成與楊忠儒、鍾學文及吳宏城間有何具體之殺人侵權行為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況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仍難僅以上開測謊之結果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再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卷㈠第
18-25頁),惟經原審刑事庭以97年7月21日96年度重訴字第
3、19號刑事判決「黃永鴻、陳瑋成均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11月10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刑事判決正本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5-165頁、本院卷㈠第183-192頁)。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本院以98年
12 月30日院通刑丑97上重訴53字第0980007611號予最高法院之函載:「據鍾學文、吳宏城不服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當事人僅列「上訴人吳宏城、鍾學文」自明(本院卷㈡第125-126頁),顯然被上訴人就刑事被訴殺人等事件已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楊忠儒、鍾學文及吳宏城間就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使用於事前曾有何明確之協議,或在殺人之侵權行為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或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施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事前知悉吳宏城等人當日係前去尋仇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即認被上訴人與吳宏城、楊忠儒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意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韋正德之死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鍾學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91,525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所命鍾學文給付上開
本息,與鍾學文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91,525元本息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