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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林于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非僅向伊收取重利,並先預扣手續費,截至95年7月5日止,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加利息已達新台幣(下同)1,04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聽聞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伊除應給付17萬8,000元外,應再給付林美惠33萬7,100元本息確定,且林美惠已聲請查封伊所有之房地,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遂命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伊所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要求簽訂合約書之假買賣契約,並於95年8月11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為增加假買賣之可信度,又要求伊簽訂假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並得以該租金金額抵扣上開債務;前述租賃屆期後,雙方復通謀訂立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並至原法院公證上開租賃契約。嗣於96年10月間,被上訴人竟告知伊尚積欠本金379萬元、利息390萬元未清償,並表示同意僅收取700萬元債務云云,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此等重利,乃於當月起停止清償債務及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7日以深坑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假租賃契約,並持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房屋。惟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實係兩造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租賃契約則係為擔保伊每月清償借款,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及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無效之租賃契約所做成之公證書,要求伊遷讓房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伊借款,但伊並無重利情事。且兩造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完成買賣及移轉手續,並約定以上訴人前所積欠伊1,045萬元其中800萬元債務抵銷房屋價金債權,如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前清償800萬元完畢,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房屋,惟上訴人未於合約書所約定之96年11月1日前清償債務,已喪失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合於法律之規定。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實無造假可能;且上訴人稱兩造係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上開公證書於96年10月9日公證時,林美惠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實無再為假租賃契約之必要;況上訴人於簽約後亦按時繳交租金,益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起至95年7月5日止,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支票與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兩造嗣於95年7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約定:「本人甲○○向乙○○借款有支票憑證及本票憑證,AY0000000、AY0000000、AY0O34074、AYOO34094、AY0000

000、AYO034075、AYO034095、AY0O34100、AYO034076、AYO034096、AY0O35201、AY0000000、NO616780、NO616779共計14張憑證,總合計新台幣壹仟萬零肆拾伍萬元整,因短期無法償還欠款,將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讓渡於乙○○確保其債權…」,並經雙方簽名用印,惟另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其中修改後半部增加:「以房屋賣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抵其債權,並將雙方協議認定,於民國95年7月5日點交於乙○○確認無誤,若債務清償完畢,乙○○必須無條件將此座落房屋歸還甲○○本人,償還期間,期限為民國96年11月1日」。兩造另於95年8月11日簽立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又於95年7月5日、96年10月9日先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記載自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1日、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房屋,每月租金三萬元。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起,未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7日以深坑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持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原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情,有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兩造復無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應就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林美惠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美惠17萬8,000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美惠33萬7,1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美惠於95月7月25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執行事件於95年7月31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實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訴外人林美惠之強制執行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於95年7月5日經兩造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合約書載明:「本人甲○○(即上訴人)向乙○○(即被上訴人)借款有支票憑證及本票憑證,AY0000000、AY0000000、AY0O34074、AYOO34094、AY0000000、AYO034075、AYO034095、AY0O34100、AYO034076、AYO034096、AY0O35201、AY0000000、NO6167

80、NO616779共計14張憑證,總合計新台幣壹仟萬零肆拾伍萬元整,因短期無法償還欠款,將此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讓渡於乙○○確保其債權以房屋賣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抵其債權,並將雙方協議認定,於民國95年7月5日點交於乙○○確認無誤,若債務清償完畢,乙○○必須無條件將此座落房屋歸還甲○○本人,償還期間,期限為民國96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19頁),並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尹文錦證稱「(審判長問:系爭房屋原告有無出售予被告?)…95年暑假期間被告在我們家客廳與原告交談,被告說林美惠要把我們家房子賣掉,要原告配合保住我們房子,叫我們打一份合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先將房子過戶到被告那邊,原告如果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被告當時說房子過給被告可以抵800萬元債務,實際原告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受債權人林美惠強制執行之際,為擔保其自身之債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乃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動機,惟兩造於其時確已會算債權債務數額為1,045萬元,且明確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價800萬元,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以價金債權抵充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倘於96年11月1日前清償1,045萬元之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則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官調查時陳述:「(提出合約書)借款壹仟萬,利息肆拾伍萬元,除了本件不動產抵銷捌佰萬元,我實際上用票還了柒佰多萬元,本金尚欠叁佰多萬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復有執行(調查)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頁),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以系爭房屋作價800萬元抵充系爭借款債務甚明。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代借款8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有成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尚非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林美惠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進行執行程序中,以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雖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非但為指封之債權人(即林美惠)所否認,聲明人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債務人(即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本院履勘時亦稱,『這是假買賣,該建物是由債務人之父所建造,而債務人是繼承人,仍請查封』等語…自應認債務人為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此乃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是無法逕認定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及成立買賣契約。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通謀而為之假買賣,應屬無效云云,殊難採取。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當日,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95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復於96年10月9日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3萬,並由原法院公證處於96年10月9日公證在案,有租賃契約影本2件、原法院96年度北院公字第007000266號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36至40頁),惟訴外人林美惠於96年1月16日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乃於96年2月2日以北院錦95年執地字第32907號函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329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房屋既自96年1月22日訴外人林美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無遭查封拍賣之虞,衡情酌理,被上訴人並無於96年10月9日再與被上訴人為成立租賃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請原法院公證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同意以上訴人以給付租金之3萬元,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屬兩造就借款債務清償方式達成之合意,矧上訴人自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265萬1,918元(縱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自難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租金以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即認兩造間通謀虛偽成立上開租賃法律關係。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逃避林美惠之強制執行及確保債權而簽訂假租賃契約云云,難以採取。

㈣訴外人林美惠因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店巿青潭段稻子園坑

小段136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店巿北宜路2段145號6樓、新店巿北宜路2段139號建物,於95年6月23日設債權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將受強執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伊之債權,處分其財產,並虛設假債權,涉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訴外人林美惠嗣於9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2日撤回上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年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7、88頁),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乙○○係何人?)他是我之債權人…我欠乙○○之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是為了給他保障,故將在北宜路2段322號不動產移轉給他,價值八百萬元,我另將北宜路2段145號6樓之房子設定抵押三百萬元予他,在95年7月5日我有到新店簡易法庭辦理租賃登記之公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宗第61頁),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案卷無誤,足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仍陳稱其為清償1,045萬元之債務,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之協議,自難以訴外人林美惠就其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即認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書、系爭房屋買賣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明定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兩造復於公證書約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69頁)。上訴人對伊自96年10月起,未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7年1月7日以深坑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7年1月29日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907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租賃契約業於本件訴訟期間之97年10月9日期限屆滿,且被上訴人已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則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符合逕付強制執行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六、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租賃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既非可取,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90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