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乙○○(即呂傅姒妃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呂傅姒妃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呂傅姒妃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呂傅姒妃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呂傅姒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之界址問題,提起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為證。
因上訴人自承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並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非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
9地號)及同段8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6地號,上開2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范金水所有,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同段829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5地號,下稱829地號)及同段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10地號,下稱832地號)原為訴外人呂仁洲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傅姒妃於83年3月12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范金水與呂仁洲曾因上開土地之界址及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歷經原審7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及鈞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後定讞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之界址業經確定,雖上訴人房屋占用伊系爭土地部分暫不必拆除,然本件經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後,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共計有22.33平方公尺【(甲區域即827地號部分)4.87平方公尺+(乙區域即827地號部分)8.65平方公尺+(丙區域即830地號部分)8.46平方公尺+(丁區域即827地號部分)0.35平方公尺=22.33平方公尺】。
㈡因上訴人占用前開之土地,受有利益,並係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鈞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上開房屋係有權占有,但並未就上訴人得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加以審認,且本件兩造房屋相毗鄰,並均各向前手之共有人買受房屋之基地,業經鈞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此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房屋現占用伊之土地部分,即應推定兩造在上訴人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前曾占用甲區域之舊房屋已傾毀,而於92年5月間滅失,兩造間此部分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現占用甲區域之房屋係新建,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區域之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767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占用甲區域部分,將其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2,917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返還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12,583元;應就占用乙、丙、丁區域部分,連帶給付伊273,86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2年7月4日起按年連帶給付伊54,772元等語(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85,905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92年7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8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與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訴請上訴人將甲區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鈞院75年上易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范金水
所有之139之9地號土地與呂仁洲所有之139之10地號土地係於40年10月11日所分割;而范金水所有之139之6地號土地與呂仁洲所有之139之5地號土地係於40年8月24日分割,分割方法係以各自房屋現況而分割。另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75年5月13日 (75)北地所二明字第1876號回復呂仁洲之函文記載:「二、本案土地台端於72.12.31.提出複丈申請(收件1058號)後,始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依據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以及鈞院前開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張增輝(任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5年12月18日到庭作證稱:「(法官問:根據房子分割為何界線不對?)…分割時,當初測量技術錯誤才造成分割地籍圖錯誤,依實施規則23條,須當事人同意才可辦理更正。」,足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會逾越界址,實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因測量技術錯誤而造成,即未依分割申請時共有人申請依房屋現況分割之情形所致。
㈡本事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完全不
同,無法適用,亦無法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27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9地號)及8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6地號)原為其之被繼承人范金水所有,其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829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5地號)及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139之10地號)原為訴外人呂仁洲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傅姒妃於83年3月12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再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以及范金水與呂仁洲曾因上開土地之界址及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歷經原審7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及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定讞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29地號、832地號之界址業經確定,上訴人之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但因兩造之房屋於原始建築時,均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判決范金水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呂仁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敗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829地號、8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原審7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及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頁至第20頁),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為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上
訴人給付金額?㈡若得請求則請求之期間與金額各自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上
訴人給付金額?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之事實,應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或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應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等語。
⒉本件有關范金水所有之139之9地號與呂仁洲所有之139
之10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1日分割、范金水所有之139之6地號與呂仁洲所有之139之5地號於40年8月24日分割之資料,經原審於94年5月6日以新院月民勤92訴555字第07524號函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結果,該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11日以竹地所測輝字第0940002611號函復稱:前開資料因年代久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予以銷燬等語(見原審卷1第155頁、第162頁);又范金水與呂仁洲,因土地界址及拆屋還地事件而涉訟之原審75年度訴字第566號及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等事件卷宗,經本院向原審函調結果,原審以98年3月23日新院雲文檔字第0980000286號函復已於94年間報銷燬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⒊本件上訴人於829地號、832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鎮○○路○○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827地號、83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前開2棟房屋係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1頁背面)。
⒋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呂仁洲之父呂雙茂於36年間即向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羅區壽購買139之3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並於38年3月1日將原舊有房屋改建成磚牆木造二層店舖房屋,呂仁洲及其父呂雙茂均係在其所買入之土地上建蓋系爭中山路36號房屋,其對房屋之基地因買賣關係由羅區壽交付基地而建蓋房屋,故呂仁洲自始對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金水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139之9地號(分割後地號)係於40年間向原土地共有人阮昌華所購買,至139之6地號土地則係於49年10月2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仁洲所購買,並於50年6月11日完成過戶登記;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金水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事件審理時曾自承於40年間向阮昌華買地時已蓋房屋等語,足見范金水購買房屋時,兩造之房屋均已存在;以及范金水所有之139之9地號與呂仁洲所有之139之10地號土地係於40年10月11日分割、范金水所有之139之6地號與呂仁洲所有之139之5地號係於40年8月24日分割,與該4筆土地均係於39年7月10日自原始之139地號分割出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書影本理由第3點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卷1第1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829地號、8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827地號、830地號,前於共有物分割時,分割方法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乙節,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前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雖係按各自房屋現
況分割,但嗣後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5年5月13日 (75)北地所二明字第1876號回復呂仁洲之函影本1份為證,而該函文說明欄第2點載明:「二、本案土地台端於72.12.31.提出複丈申請(收件1058號)後,始發現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依據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而證人張增輝(任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確定界址事件7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根據房子分割為何界線不對?)…分割時,當初測量技術錯誤才造成分割地籍圖錯誤,依實施規則23條,須當事人同意才可辦理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前開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確定判決亦認確有因分割之結果,致界址與兩造所有房屋之界線不符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9頁背面)。故上訴人抗辯因前開4筆土地之分割結果,造成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乙節,亦堪採信。
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但因於原始建築時均係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而兩造分別係呂仁洲與范金水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均有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乙節,亦屬可採。
⒎綜核上情: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須就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方能加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房屋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但係有
權占有,且係因前於共有物分割時,分割方法雖然係按各自房屋現況分割,但分割之結果,卻造成地籍界線與現有建物不符等節,均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兩造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亦無與該法條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亦不得加以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即非可採。另因本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有間,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之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若得請求則請求之期間與金額各自為何?
因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故本項爭點,自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905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92年7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81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