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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丙○○即新興海產行所有牌照號碼IU-99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為丙○○之子,屬於附加被保險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超速並闖紅燈,撞傷訴外人孫貴英,而與孫貴英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原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約定由上訴人賠償孫貴英新台幣(以下同)178 萬元。上訴人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上訴後,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號,依同一規定判處罪刑,已告確定。伊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規定,於96年7 月24日賠償孫貴英9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結果故意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伊僅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被保險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55毫克,達不能安全標準,始構成公共危險罪時,被上訴人才得追償,伊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47毫克,被上訴人不得追償;酒後駕車肇事,均構成故意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理賠後,均可要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使「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被上訴人承保丙○○即新興海產行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

任險,附加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上訴人為丙○○之子,屬於附加被保險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原審促字卷第5 至7 、19至21頁)可稽。

㈡上訴人於95年5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鄉○○路、十六結路交岔路口時,超速並闖紅燈,撞傷孫貴英,而於96年7 月17日與孫貴英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原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約定由上訴人賠償孫貴英新台幣(以下同)178 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於96年7 月24日賠償孫貴英9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筆錄、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原審促字卷第8 至12、2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可稽。

㈢上訴人上開肇事行為,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8 號,判處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之罪刑。上訴人上訴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號仍依同一規定判處罪刑,已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原審促字卷第13至18頁),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11月3 日國高等檢字第0970001522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2、13頁)可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保險契約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

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規定「承保範圍」:「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2 條規定「酒類影響標準」:「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原審促字卷第20頁)。又上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肇事後,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47毫克(原審促字卷第10頁),達上開契約條款所謂「受酒類影響」標準。則上訴人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得於所賠償孫貴英9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因上訴人肇事後之吐氣含酒精成分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追償請求權。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揆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相同)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可見司法實務運作上,如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即認定為絕對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構成公共危險罪,若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或血液濃度在各該數值以下,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構成公共危險罪,則由檢察官、法官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為具體之認定,非當然即排除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抗辯其肇事後吐氣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7毫克,不致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乃結合公共危險罪及

過失致重傷罪而成之罪名。又行為人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預見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卻仍執意駕駛,為故意犯,而構成公共危險,如行為人不放棄駕駛行為,該違法情狀繼續存在,其後肇事而致他人傷害,此後來發生之過失傷害結果,顯係肇因於之前觸犯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揆之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及本件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7 項第3 、7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原審促字卷第19頁),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因故意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不負理賠義務,而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然財政部為使無辜受害之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得合理賠償,同意保險業者承保酗酒駕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但於被保險人構成公共危險罪時,建立如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之追償制度,使保險公司於賠償受害人後,得向被保險人追償。故被保險人服用酒類,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序,不構成公共危險罪,其後因過失而致第三人傷害,仍可透過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減輕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酒後駕車肇事,均構成故意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理賠後,均可要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使「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形同具文云云,洵非可採。

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上訴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 項後段之罪刑,認定犯罪事實為:

上訴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主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飲酒後將導致本身判斷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可能容易肇事而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危險,猶駕車行駛,其後過失撞傷孫貴英(原審促字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被上訴人賠償孫貴英90萬元後,主張依「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洵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車輛保險單條款中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