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2萬8,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6月間標得被上訴人所標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27之5、4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86平方公尺,以供經營停車場使用,雙方並於95年6月22日簽訂車輛寄存 (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伊於95年6月22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始發現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伊即於當 (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服務站 (下稱台鐵桃園服務站),請求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相鄰土地即同所427、427之2及427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進行鑑界,並拆除系爭鄰地之地上物,以利系爭土地使用,惟為台鐵桃園服務站所拒絕,經伊多次函請台鐵桃園服務站協助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權問題,仍遭拒絕,致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乃於9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97年6月4日起停付租金,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權問題,否則,伊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暨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歸還伊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萬8,600元、23期租金60萬2,600元,並賠償伊所受已支出之公證費6,000元及現場圍籬費4萬800元之損害,計72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劉秀明、易武雄明知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竟隱瞞此項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投標承租系土地,故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倘其於文到7日內仍拒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土地,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72萬8,000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8,000元及自系爭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7 年6月5日 (見原審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標得前,伊即曾出租他人供作車輛寄存業務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作為經營車輛寄存業務使用之問題;又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事宜時,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不合於使用收益之處,並無異議而在點交紀錄上簽名,足見伊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伊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承租後,得否商借鄰地進出,以及是否有利可圖,應係由上訴人在投標前先行評估,尚難認係屬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又系爭鄰地非屬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且其上之地上物亦非伊所有,伊自無權予以拆除;又系爭鄰地使用權人孫良雄曾與上訴人接洽,願提供部分鄰地供作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上訴人迄未使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於交付23期租金後,始主張撤銷及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權利之行使亦顯屬不當;又系爭土地係公開標租,有意投標者均得自行至現場查看評估,以決定是否投標,伊自無詐欺可言,況上訴人既於95年6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現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情事,竟遲至97年6月4日始主張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於95年6月1日標得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後,雙方即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3年,自95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租金每月2萬6,200元,於每月4日前繳納,並於95年6月29日完成點交,上訴人迄至97年6月4日止,已交付23期租金計60萬2,600元,而系爭土地本身對外並無通路,上訴人迄今未用以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租須知、系爭租賃契約、點交紀錄、支票及送金簿存根可稽 (見原審卷10至28、43至54、102、236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無法供作經營停車場使用,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係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解除、終止或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在上訴人承租前之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係由訴外人孫良雄所承租,供作停車場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 (見原審卷100頁),足見系爭土地本身並無不能供作停車場使用之情事。復經參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23點載明:「標租標的物以現狀出租,收回時承租人不得有任何請求,投標者應逕至現場自行查勘」 (見原審卷27頁),兩造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出租標的以現狀出租」 (見原審卷16頁),益見被上訴人僅負有按系爭土地現狀點交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可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後附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固為袋地 (見原審卷20頁),但仍得供作經營停車場使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係屬開放空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路之情狀,顯無匿飾之可能,再經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公告之出租資料已載明:「現場查看時間:公告時間內自行前往查看」 (見原審卷101頁),並於上開標租須知第23點載明:「投標者應逕至現場自行查勘」,一再表明系爭土地開放查看之旨,即上訴人亦自認伊曾於投標前親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 (見原審卷128頁),顯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路之詐欺故意。復經參酌上訴人之母黃邱春嬌及上訴人曾於標租系爭土地前之91年11月1日及95年1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標租另2筆在桃園縣中壢市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 (見原審卷150至206頁),另上訴人之胞弟黃祥紋亦曾於94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標租另筆在桃園縣中壢市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而由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自認伊係黃祥紋之顧問 (見原審卷127、170至188頁),顯見上訴人在標租系爭土地前,其本人及至親曾有多次向被上訴人標租土地用以經營停車場之經驗,而車輛進出動線,既屬經營停車場之考量重點,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在未評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前,即貿然參與投標。是上訴人既係經營停車場之業者,且在投標前復已親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足認上訴人在投標前,已對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之現狀有所認知。從而,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且綜觀系爭租賃契約全文,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解決系爭土地通行路權問題之義務,應認系爭土地之現狀,即屬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現狀點交予上訴人,自與債務本旨無違。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之96年5月9日就另筆宜蘭縣礁溪鄉土地所為出租公告,固另載有:「本土地無面臨道路,得標者須自行商借民地作為通路使用,投標者請審慎考量」 (見原審卷42頁),惟經核被上訴人僅係在強調得標者本即應自行解決通行路權問題,以避免類似本件紛爭再次發生,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時,既自認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日下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即發現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 (見原審卷6頁),顯見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之客觀情狀,尚非難以判識,況以上訴人係專業之停車場經營者,衡情尤無不能判識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取。雖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於同日發函通知台鐵桃園服務站,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並請求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鄰地進行鑑界,並拆除系爭鄰地之地上物 (見原審卷29頁),惟經核上開函文係記載:「因租賃標的無路權之使用,故申請鑑界....」,應僅係單純陳述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迄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之事實。況查,台鐵桃園服務站於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95年6月22日函文後,旋即於95年6月26日函復上訴人,內載:「本案標租須知第23條明定標的物係現狀標租,台端係在地業者,對承租地是否已具備營業條件?知之甚詳....」、「又台端申請因租賃物無路權使用需鑑界拆除....( 系爭鄰地)地上物一事,因非屬本標租須知涵蓋....( 系爭土地)標的物範圍內,無法辦理」 (見原審卷33頁),已明白表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旋即於95年6月2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接受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手續,未再異議( 見原審卷102頁),甚至進場施行圍籬,藉與相鄰業者區隔(見原審卷56、128頁),並一再按期繳交租金至第23期,綜合上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決非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路之事實,否則,其焉有可能在要求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權未果後,仍繼續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系爭土地並一再按期繳交租金長達23期之履約行為。
㈣、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土地承租人亦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在伊承租之前,係由前手孫良雄經營停車場,並藉由通行鄰地即同所425、425之1地號土地進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128頁;本院卷38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仍得藉由鄰地通行,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解決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惟上開通行鄰地之解決方式,既非屬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所應負義務,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義務代伊解決鄰地通行權問題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可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現狀標租並點交系爭土地有何詐欺或違約情事,則其以被上訴人有詐欺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主張解除、終止或撤銷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及賠償其所支出之公證費及現場圍籬費共計72萬8,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8,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