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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人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全程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印刷電路板之生產,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3項約定:「因檢驗係為抽驗,檢驗合格並不代表所有成品皆合格,若成品交到甲方(即上訴人)客戶IQC或線上使用時發現有品質問題或導致索賠,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到底。

」,第3條第3-4項約定:「甲方客戶發現問題需重工時,由甲方依情況要求乙方派員會同前往處理或由甲方逕行前往處理,其費用應由乙方承擔。」,第5條第5-2項約定:「成品出貨後,如有退貨情事發生,經甲方判定為乙方所造成問題,一律由乙方負責處理,如因此而需支付運雜費亦由乙方負責。」。又依兩造合作期間之慣例,被上訴人生產交付貨品倘有瑕疵,均係由伊直接派員與客戶確認退貨後,開立退貨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退貨及請求賠償,並從保留款中扣抵,無須經被上訴人簽認。93年間伊保留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俾供客戶退貨折讓暨賠償所需計新臺幣(下同)1,361,479元,惟被上訴人於00年0生產印刷電路板有瑕疵遭伊客戶扣款金額計1,936,100元,經扣抵後,尚有574,621元未能扣抵,況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印刷電路板上註記的記號,均可辨認出系爭印刷電路板確由被上訴人所生產無疑,是依前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應屬兼有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是自被上訴人93年交付產品時起算,迄至伊96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索賠時止,並未逾15年,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條3-3項、第5條第5-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621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均會依生產週期於電路板上打上特殊記號以供辨識,依兩造交易慣例,如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導致退貨,上訴人會先以不良品一覽表通知伊,並由上訴人交付該不良品或告知所在地點,由伊派員確認是否為伊生產製品、瑕疵原因及數量,並由伊人員簽名確認,後上訴人始交付折讓單,伊確認該折讓金額無誤,始得為扣款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㈠狀附表2伊公司產品瑕疵折讓一覽表(下稱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僅編號1至14部分經伊確認瑕疵及折讓金額無誤,至於編號15至33部分(下稱系爭印刷電路板),上訴人未提出該產品供伊確認,尚無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2項約定,得由伊判定瑕疵問題,即不能認定係伊生產之系爭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提保留貨款暨扣款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瑕疵折讓一覽表、折讓單、折讓簽呈及進貨折讓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伊均否認其真正。況伊係依上訴人提供樣板或底片、工程特殊規格表生產製作印刷電路板,是本件應屬承攬契約,依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印刷電路板遭客戶扣款時間為93年間,可知伊交付系爭印刷電路板最晚時間亦在93年底前,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索賠,顯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縱認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因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所載編號21至33之產品,依上訴人所稱至遲於93年底已知瑕疵情形,然卻從未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至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所載編號1至20之產品,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621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於89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委由被上訴人承包印刷電路板之生產。嗣上訴人於96 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賠償上訴人貨品瑕疵損害565,917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編號1至14之項目,業經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收受及確認無誤等情,均不爭執,有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及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原審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保留應付被上訴人貨款1,361,479元,惟被上訴人生產印刷電路板有瑕疵,遭伊客戶扣款金額1,936,100元,經扣抵後,尚有客戶扣款574,621元未能扣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印刷電路板是否有瑕疵?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產品瑕疵折讓單一覽表編號

第15至33項之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折讓簽呈彙總表影本、折讓簽呈影本、功能確認記錄表影本、備忘錄及內部行文單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至142頁);然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觀之上開折讓簽呈彙總表、折讓簽呈及功能確認記錄表均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即難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又稱上開資料中尚有其客戶訴外人英順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備忘錄(原審卷第91、94頁),並非全為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等語,但上開英順達科技有限公司之備忘錄,縱非上訴人製作,亦係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5-2項約定,上訴人得自行

判定產品之瑕疵,此約定有證據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在系爭印刷電路板上註記之記號,可辨認出系爭印刷電路板確由被上訴人所生產無疑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有無瑕疵,須經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會判始能確認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師莊芳霖證稱:上訴人出貨後如買主有反應瑕疵,會通知上訴人派出客服工程師確認瑕疵,由客服工程師製作不良品明細一覽表交付買主憑以扣款,對應買主之業務管理師會提出簽呈附具前開不良品明細一覽表,伊再製作折讓簽呈彙總表及折讓證明單向採購公司請求折讓扣款,94年前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上訴人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依約由上訴人認定,本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同往確認,94年後被上訴人要求前往確認貨品瑕疵,伊先確定上訴人在大陸的客服工程師,再向被上訴人詢問其在大陸的人員,由他們自行聯絡前往,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員並不願意前往確認瑕疵,即無下文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處長賴振武證稱:被上訴人遭客戶反應貨品瑕疵,會派員前往確認瑕疵責任歸屬,屬於被上訴人問題,就會認賠扣款,如貨品出貨至大陸地區,確認瑕疵方法,一是派員到場確認,或是客戶提出相片佐證或由雙方談判後默認,因有時是延續前一批的出貨,就未再派員或要求對方提出相片,確認貨品瑕疵時,應要簽確認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此與證人莊芳霖所證94年前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上訴人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亦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同往確認,顯然不同。

㈢被上訴人復提出92年5月30「仁寶上件板不良分析報告」

及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辯稱其確有派員前往上訴人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情事,並提出該不良分析報告影本及訂購單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0、233頁),觀諸上開不良分析報告及訂購單料號欄記載「08EP71279H」相同,且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公司客服工程師丙○○證稱:上開不良分析報告為伊製作,係因客戶通知有不良品伊進行取回復判,該產品屬於保稅的產品,要歸還客戶,故附上此單據給客戶,被上訴人產品會在產品某處作記號,不是被上訴人人員沒有辦法去判斷,比如說仁寶的訂單,上訴人接單後可能找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製作,同樣的料號、機型、型號的產品,必須要判讀記號,才能夠確定是被上訴人的產品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 頁),是上開不良分析報告堪信為真正,依此亦足認證人莊芳霖前開所證94年前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且上訴人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亦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同往確認,尚無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上訴人客服資深副理葉春永亦證稱:94年間莊芳

霖要求聯絡聞華軍(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客服人員)到客戶端作確認,因為當時與被上訴人的往來已經到末端,是否有屬於被上訴人的產品伊也不敢確定,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強烈意願作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而94年間係上訴人已開出折讓證明單向被上訴人要求折讓扣款遭拒,被上訴人要求確認貨物瑕疵,始發生協調兩造於大陸地區人員同往確認問題,依證人莊芳霖證詞,開出折讓證明單前,已先派出客服工程師確認瑕疵,而由客服工程師製作不良品明細一覽表,惟依證人葉春永證詞,伊當時不敢確定是否有屬於被上訴人的產品,顯然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人員根本未能確認所指具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產製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面板,如「03.24」係

指2003年第24週,中間的「. 」即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事先之約定所註記,證人丙○○亦證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品上之註記知之甚詳,葉春永證詞之真意係指產品是否有瑕疵須到客戶端作確認,在至客戶端確認前,無法確認是否有屬被上訴人之產品,一旦見到實品即可確認,是上訴人確可辨認系爭刷電路板確由上訴人生產等語。但被上訴人辯稱印刷電路板上註記之記號及位置,係便於雙方對產品之判讀有初步及部分之依據,但是否為伊之產品,仍須伊之產銷人員依產品特徵作綜合判斷,非上訴人單方得判讀確認等語,是被上訴人縱告知上訴人電路板初步之辨識方式,但是否為其產品,須再由其人員依產品特徵綜合判斷,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所稱有瑕疵之產品以供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產品,其主張其可依產品上之註記判斷是否屬被上訴人之產品,即難採信。至證人葉春永係證稱「當時莊芳霖要求我們聯絡聞華軍到客戶端作確認,因為當時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往來已經到末端,是否有屬於被告的產品我們也不敢確定,但是被告並沒有強烈意願與我們作確認,我們也有把訊息告訴我們的業務」,是針對原審訊以「(提示本院卷第172、175頁)知否94年間被告有要求派員確認貨品瑕疵,當時處理的始末為何?」時,所為之回答,其回答內容明確,自無從演繹為證人葉春永在至客戶端確認前,無法確認是否有屬被上訴人之產品,一旦見到實品即可確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㈥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作期間之慣例,向由上訴人自行判

定產品瑕疵及應賠償金額,再以退折讓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無異議,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編號1至14之情形即屬之,至94年間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數量漸少,被上訴人藉詞欲派員會同確認產品瑕疵,首次退回退貨折讓單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編號1至14號部分係經其確認瑕疵及折讓金額無誤等語,且上訴人所稱94年前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確認貨品瑕疵,及上訴人客服工程師至客戶端確認貨品瑕疵時亦無需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同往確認,尚難採信,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否有此合作慣例,尚無可取。且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瑕疵折讓表編號第1至14號,係由上訴人自行認定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知折讓亦無異議等語為真實,然被上訴人雖放棄其對前開編號第1至14號產品瑕疵要求確認之權利,但被上訴人既否認編號15至33號產品之瑕疵,仍不能因而免除上訴人須先證明系爭瑕疵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舉證責任。

㈦末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3項約定:「因檢驗係為抽驗,檢

驗合格並不代表所有成品皆合格,若成品交到甲方(即上訴人)客戶IQC或線上使用時發現有品質問題或導致索賠,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應負責到底。」,第5條第5-2項約定:「成品出貨後,如有退貨情事發生,經甲方判定為乙方所造成問題,一律由乙方負責處理,如因此而需支付運雜費亦由乙方負責。」,依此約定縱可認定為證據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其生產印刷電路板瑕疵負責到底,且關於瑕疵存在及責任歸屬判定權責在於上訴人。惟適用此約定前提仍需上訴人所指瑕疵印刷電路板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已可確定,始有由上訴人逕行判定瑕疵存在及責任歸屬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到底之問題。上訴人陳稱系爭印刷電路板均已在大陸地區銷燬(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所指具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確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其主張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責任,即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印刷電路板有瑕疵,致其遭客戶扣款574,621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責任等語,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74,621元及自97年1月28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