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楓丹白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上 訴人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楓丹白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建商,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交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予伊,且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定,對該共用部分有保管、維護、修繕權,詎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之外牆陸續出現滲漏水問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8 日承諾俟查明漏水屬於連續壁工程時,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擔修繕費用,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10,000 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存在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起
訴,非適格當事人;伊於96年5 月8 日係同意按買賣契約對買受人負責,並非對上訴人承諾無條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000元,及其中71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10,000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
8 日對伊承諾負賠償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1項、第36條第2 、11款規定,及系爭大廈96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伊得本於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買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建物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12月8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提出會議記錄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上開授權關係,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性質,上訴人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買受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自任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該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其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即得以其名義,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然無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可見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移交予伊,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11款規定,由伊負責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伊即得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瑕疵,直接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揆之上訴人提出96年5 月8 日楓丹白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第5 次會議記錄,記載就廠商對修繕系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漏水問題之報價,上訴人之結論為「請巨朝保全公司儘速協助申請相關建築原圖.. 俾利釐清漏水之連續壁是否屬主結構之一部分,再依住戶與建商所訂立契約內容辦理,究應由何方負責。且建商弘盛開發公司代表周副主任委員亦同意由本會先為上開修繕,俟漏水之連續壁查明究應由何方負責後,由該方按上開契約規定負責修繕費用。」(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文義明示上訴人主張於釐清漏水之連續壁屬於主結構之一部分後,再依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追究責任;周副主任委員則表示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漏水問題,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應視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定之,均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諾於確定漏水之連續壁屬於主結構之一部分後,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且周副主任委員表明按照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履行,係事實之陳述,並無於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外,對被上訴人承諾另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確定連續壁屬於主結構之一部分後,即願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曲解上開記錄之文義,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謂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8 日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1,000 元,及其中711,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10,000 元部分自97年8 月22日提出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