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獲准,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並稱:兩造被
繼承人楊四桂於民國(下同)58年2月20日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共有十二名繼承人,上訴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64年間,被上訴人偽造其餘十一名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訴外人陳仁森,並於66年10月2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楊四桂名下臺北市○○區○○○○段第764、818、819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7日均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71萬6575元;按前開應繼分計算,上訴人每人可分得64萬3047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及均自7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經本院准許其追加。
㈡然而,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則,於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
24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主張楊四桂死亡後,包括兩造在內共有十二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偽造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旋遭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遂於78年1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771萬6575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繼分將補償費分配予上訴人(7,716,575元12=64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原法院93年3月15日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此經調卷查明,並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48至4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8月24日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26日95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背面、第30頁正面;第17至19頁)。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與前開確定案件相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固認追加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二者均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而請求,原因事實皆為被上訴人領取771萬6575元補償費應按應繼分分配,遂請求返還上訴人每人64萬3047元;故上訴人認追加部分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前開金錢給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