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767、215條為訴訟標的,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上訴理由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請求基礎均為被上訴人侵奪其財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因追加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案筆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係補充原審有關金錢請求之證據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包含兩造在內共有十二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64年間,被上訴人竟偽造其餘十一名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66年10月2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楊四桂名下臺北市○○區○○○○段764、816、817、818、819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次日均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上開764、818及819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71萬6575元。惟系爭土地既係楊四桂遺產,補償費應按楊四桂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每人可分得十二分之一即64萬3047元(7,716,57512=64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2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及均自7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及均自7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15條賠償請求權,亦無可採,且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被繼承人楊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包括兩造在內共
有十二名繼承人,上訴人應繼分均為十二分之一。64年間,被上訴人偽造其餘十一名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交付訴外人陳仁森,並於66年10月2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楊四桂名下臺北市○○區○○○○段第816、8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7日均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771萬6575元;按前開應繼分計算,上訴人每人可分得64萬3047元。
㈡上訴人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將臺
北市○○區○○段4小段816、817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應繼分分歸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經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自得依民法第767、215條,請求將補償費按應繼分十二分之一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每人64萬3047元(7,716,57512=64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現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無從對其主張民法第767條權利,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等人所繼承之楊四桂遺產,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由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9日領得徵收補償費771萬657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確定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上開補償費既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全數領取,故上訴人始終未取得補償費所有權,則上訴人以補償費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費64萬3047元,即非可採。上訴人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上開解釋均以所有權人為前提,茲上訴人既非補償款所有權人,其執前詞,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每人64萬3047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㈡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5條返還上訴人各64萬3047元云云;惟該條只是損害賠償履行方法,並非獨立訴訟標的,應認上訴人真意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為損害賠償請求。茲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故其僅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771萬6575元構成侵權行為,遂提起前開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繼分將補償費分配予上訴人(7,716,575元12=64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敗訴確定。該案第三審確定判決並認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土地登記之翌日(98年10月28日)起算十年,至76年10月27日即已屆滿,至於被上訴人嗣後78年1月19日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乃系爭土地之代替物,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被上訴人因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日起算,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在8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放棄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時效於76年10月27日完成後,再於82年9月16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應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惟因上訴人早已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至84年9月16日已屆滿,上訴人至91年2月27日始起訴請求,顯逾侵權行為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是丙○○所為時效」等語(見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第3至4頁,即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是上訴人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與前開確定案件相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駁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空言並未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現非補償款所有權人,無從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補償款;其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真意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然牴觸前案既判力,亦應予以駁回。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4萬3047元,及均自7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已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