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於78年6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93年5月4日得知系爭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惟被上訴人卻不同意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305萬7,600元,且於原審審理中始知悉被上訴人早已於77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則被上訴人已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之損害。為此依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05萬7,60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為此就19萬8,575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575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69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嗣於77年間,被上訴人再將應有部分3/4出賣予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但日期及內容是上訴人與代書寫的,代書拿空白的紙指明位置給被上訴人簽名。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僅將全部過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但不知上訴人登記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依約應給付7萬9,000元左右,但只給付6萬元,尚有尾款未付。被上訴人於本訴審理中始知上訴人與當時代書即訴外人丙○○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又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有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㈡系爭土地於92年8月29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登記為桃園
縣所有,徵收補償款為305萬7,600元,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24頁)。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政松間請求返還合夥分配補償金事件,業
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認上訴人與郭政松間並無合夥關係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
㈣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及訴外人唐金凱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8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㈤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政松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業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案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5號),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查上訴人曾先後於69年1月6日及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3/4,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出具切結書,載明:「茲本人與甲○○、唐建智先生合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3、108-7、108-13等參筆,本人應有持分為肆分之參,李、唐兩位持分肆分之壹,現該參筆土地已全部賣出,本人應得價金已全部收清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載明日期為78年6月6日,有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兩造雖就上開切結書之書立日期有爭執,惟就被上訴人確實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立約全部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
⒉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後於89年1月26日刪除)。因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⒊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農地,且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69年、77年當時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訂約時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由被上訴人書立上開切結書,復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嗣後法令變更時移轉所有權等文字,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買這土地是為了將來賣了賺錢,並沒有說等將來可以過戶給上訴人時要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稱:「當時買這地是合資,將來賣了可以賺錢或是等法令變更可以過戶給我。」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其給付為不能,因此亦無從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給付為不能而信契約為有效,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然依上開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既於78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足見兩造至遲於78年6月6日已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即應自78年6月6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辯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⒉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7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丁○○○所有,復於92年8月29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並登記為桃園縣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即與被上訴人二重買賣以及政府徵收無涉,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則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即按上訴人應分配利益之成數,將所領取之補償費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有起訴狀與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151至155頁)。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7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所有,則兩造間縱使約定合資購地牟利,亦已於77年8月16日獲利了結,上訴人即應自77年8月16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惟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辯稱拒絕給付,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5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