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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曾受僱於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所開設之「歡歡小吃店」(為卡拉OK店),嗣伊因故一度結束營業後,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底又在上址重新營業,上訴人丙○○回任後因薪資無法談攏,遂於同年 4月間離職,並自行在同市○○路開設卡拉OK店。詎上訴人丙○○因前開薪資糾紛及兩家卡拉OK店間服務小姐跳槽等問題,對伊心生不滿,竟與上訴人甲○○約定,由上訴人甲○○下手縱火燒燬伊所經營之歡歡小吃店,上訴人丙○○則同意免除上訴人甲○○先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債務,事成後再另付 1萬元,以為報酬。上訴人丙○○於96年5月8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其前任職於歡歡小吃店時私下拷貝之電捲門遙控器,交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上億百貨」購買塑膠汽油桶,再於翌(9)日凌晨2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堤頂加油站,以上開塑膠桶購買汽油約5.7公升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上開歡歡小吃店,先以上訴人丙○○交付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該店後,隨即以自備之汽油潑灑右側櫃檯及開放式包廂等處,再持打火機點燃自備之藍白色菱形圖樣衣服後,丟向店內潑灑汽油處引發店內大火,伊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8萬1,145元(包括:㈠店內機具、存貨全毀,受有損害89萬1,695元; ㈡承租房屋被縱火後,房東不願續租,因而無法繼續營業,每日淨損失2,105元,以3個月計算,受有損害18萬9,45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1,145元並自97年11月 4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30、41頁)。

上訴人甲○○則以:伊係受上訴人丙○○指使,始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歡歡小吃店縱火,伊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不爭執,但現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云云;而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不爭執,惟以:伊並未指使上訴人甲○○前往歡歡小吃店縱火,該縱火乃上訴人甲○○個人之行為,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以預先購買之塑膠桶盛裝汽油,並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伊所經營之歡歡小吃店內潑灑汽油,下手縱火,致伊受有機具、存貨全毀之損害89萬1,695元;又因房東不願續租,致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損害18萬9,450元,共計受損金額為 108萬1,145元 (其計算式為:891,695元+189,450元=1,081,1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估價單、出貨單及每日營業單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0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指使上訴人甲○○為上開縱火行為等情,固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甲○○前曾至上訴人丙○○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消

費,而與上訴人丙○○熟識,並積欠上訴人丙○○1萬5,000元未還;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因債務及同業競爭問題,積怨已久,上訴人丙○○因而指使上訴人甲○○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歡歡小吃店內縱火,並於96年5月8日下午 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芎公廟,將歡歡小吃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上訴人甲○○,以利其遂行縱火犯行,應允事成後免除上訴人甲○○之債務,並另給付 1萬元作為酬勞等情,業據上訴人甲○○在上開刑事訴訟警詢及偵審中一再供述:「於96年5月8日清晨 5時38分許,(小芸姐姐─指上訴人丙○○)用其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我聯絡,我表示我當時人在嘉義無法立即前往台北。下午17時30分我就返回台北八里工廠載貨去蘆洲長興路大榮貨運行寄完貨後,我就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6年5月8日18時10分回電給小芸姐姐,回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她約我馬上…見面,我馬上就趕過去與她見面,她就將永安園卡拉OK(按為歡歡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給我,要我等永安園卡拉OK(按為歡歡小吃店)打烊關門後,使用她交付給我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潑灑汽油縱火」、「因我有欠她錢,她叫我去縱火。而於事成後,我所欠她的錢就不用再償還,而且在事情完成及等風聲過後,她會再給我 1萬元為後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14頁)、「我問過他(指上訴人丙○○)告訴我,一來是因為乙○○欠他錢一直不還,二來是因為之前他們在店內,因爭業績而雙方積怨已久,所以他才會叫我去放火」(見上開偵查卷20頁)、「是被告薛(瑞香)叫我去縱火的。他在我放火前一天的早上,大約 5點多時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嘉義拜拜,薛(瑞香)要我馬上上來台北,我5點半到台北,之後我打電話給薛(瑞香),我們在蘆洲的九芎街會面,薛(瑞香)就拿歡歡小吃店的遙控器給我,要我等到他們休息的時候,打烊的時候,叫我打開門,潑汽油點燃,燒店面。薛(瑞香)說事後會拿給我 1萬元。我之前有欠薛(瑞香)債,總共欠他1萬5(千元)。薛(瑞香)說之後這1萬5(千元)就不用還了」(見上開偵查卷 108頁)、「因為被告薛(瑞香)說與那家卡拉OK店的老闆(指被上訴人)有財務糾紛,再加上被告薛(瑞香)在環堤大道那邊也有開了一家卡拉OK店,被警察臨檢,他懷疑是被那個老闆(指被上訴人)檢舉。丙○○在環堤大道卡拉OK店結束之後,又到蘆洲市○○路 ○○○號那裡開了一家卡拉OK店,他其中有一位員工想要到系爭卡拉OK店(指歡歡小吃店)上班,因此他對系爭歡歡小吃店非常的不滿」、「(縱火完之後)我有打手機給他(指上訴人丙○○),但是我使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的手機…」、「放完火約10分鐘後打電話給他。我 4點左右打電話給薛(瑞香),他有接電話」、「我說我幫忙處理好了,我再等你的回覆,就是什麼時候要拿錢給我的意思」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卷121、123、124頁)。 復經徵諸上訴人甲○○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確於96年4月8日凌晨5時32分28秒起至5時34分05秒止,接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並自同日18時04分31秒起至18時04分47秒止,及自同日18時10分13秒起至18時10分21秒止,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又於縱火後之96年5月9日凌晨3時22分14秒起至3時22分58秒止,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見上開偵查卷113、114頁);且上訴人丙○○自認0000000000門號為伊所有,而上開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則係伊持伊夫方瑞華之手機所撥打(見上開偵查卷28、32頁),並自認上訴人甲○○於96年5月9日凌晨 4時左右,曾打二通電話給伊,一通有顯示號碼,另一通未顯示號碼(見上開偵查卷27頁),足見上訴人甲○○於縱火前後,確與上訴人丙○○有頻繁之聯絡。再經徵諸上訴人丙○○復自認伊於先前任職歡歡小吃店時,曾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見本院卷25頁背面),益見上訴人甲○○供述伊用以進入歡歡小吃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係由上訴人丙○○所交付乙節,應屬事實。是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縱火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雖上訴人丙○○抗辯伊與上訴人甲○○間於96年5月8日清

晨之上開通話,係為討論其卡拉OK店於農曆96年 3月23日(即國曆96年5月9日)媽祖生日當天祭拜之事;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之通話,則係要求上訴人甲○○載伊女兒去補習班云云。然查,一般民間神明聖誕之祭拜儀式,多有定例,上訴人丙○○經營之卡拉OK店不過係普通商家,並非舉辦何種盛典,衡諸常情,僅須依習俗準備牲禮水果祭拜即可,何須與上訴人甲○○如此密集討論、甚至於清晨時分要求其立即由嘉義北上?是上訴人丙○○所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丙○○之女兒方韻晴於96年5月8日晚間,並非依上訴人丙○○之安排,搭乘上訴人甲○○之機車去補習班,而係在其住處樓下巧遇上訴人甲○○,而由上訴人甲○○載至補習班等情,亦已據證人方韻晴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192、193頁),足見上訴人甲○○僅係因巧遇而順便搭載方韻晴前往補習班,並非上訴人丙○○以搭載方韻晴為由,而要求其前來搭載方韻晴。

㈢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或與被上訴人間,均無

嫌隙,業據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分別自認屬實(見本院卷56頁背面)。是上訴人甲○○既無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歡歡小吃店」縱火之動機,亦無誣陷上訴人丙○○之必要。雖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甲○○因欠錢不還,曾受伊責罵,可能挾怨報復,並與被上訴人串通栽贓伊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前至上訴人丙○○經營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並要求簽帳,上訴人丙○○雖曾責罵甲○○,但仍予以同意簽帳等情,亦已據證人于清玉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 144頁),是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丙○○應不致產生怨恨;復經徵諸上訴人甲○○經警查獲帶往派出所途中,即在車上向警方供述係「小芸姐姐」叫伊放火,斯時尚未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亦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錦琛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 294頁),自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串通而誣陷上訴人丙○○。

㈣況上訴人丙○○、甲○○因此所涉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見原審訴字卷第 5頁),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7頁)。雖該案現正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縱火之行為,自不待於該刑事判決之確定(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㈤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既如前述,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縱火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8萬1,145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41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8萬1,14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8萬1,145元及自97年11月 4日(見原審訴字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