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複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中超過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Y-Z-S-T- O- P-Q-Y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二條、同辦法第三七條、第
四四條規定可知,以「中心樁」為準之測量方式,乃都市計劃檢測及指界之基礎,且此測量方式為辦理都市計劃時法定之測量方式。
依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可知,土地徵收係
依都市計劃中心樁以劃設徵收線,此即應認定雙方當初均同意以此方式確認徵收範圍。
伊辦理土地徵收時,係依都市計劃樁位置為準,輔以衛星定位
坐標,劃設徵收之範圍,應不致發生錯誤,事實上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錯誤,伊已協調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會勘,確認地政事務所應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完成都市○○道路寬度地及逕為分割。
本件因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錯誤,致誤認伊無權占用,應待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後再行測量。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依照中心樁重行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汐止
市○○○段○○○號土地(下稱五四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後附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標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黃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戊○○、己○○(下稱丁○○
等三人)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同段四九之二0
地號土地(下稱四九之二0地號土地)中如鑑定圖㈡標示紅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紅色部分土地)予丁○○等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丁○○等三人五百七十二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逾越界線拆除伊之房屋,在伊等所有土地設置公共設施,使國有土地受有免除設置人行道、下水道等負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逾越界線拆除伊等房屋,受有未給付補償金之利益,伊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因職務變動,由甲○○接任,茲由甲○○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五四地號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曾林女所有
、四九之二0地號土地係丁○○等三人所有,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為曾林女所有,上訴人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拓寬工程,於九十二年間徵收伊等繼承自曾林女所有系爭房屋、五四地號土地及丁○○等三人所有四九之二0地號土地之一部,由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及拆除作業,詎上訴人拓寬道路在徵收土地範圍外鋪設人行道,無權占用伊等共有如鑑定圖㈡黃色部分土地十二平方公尺及丁○○等三人共有如鑑定圖㈡紅色部分土地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超逾徵收範圍,拆除前述土地上建物,原應就逾越徵收範圍發給補償費卻未補償,受有未發放補償金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付補償金利益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獲有使用黃色部分土地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黃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利益及使用紅色部分土地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紅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百七十二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所有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相當租金及補償費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建物損害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補償費利益)。
上訴人則以:伊係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二條規定
,以中心樁為準,輔以衛星定位之座標,劃設徵收範圍,不致發生錯誤,然因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徵收後重新繪製之地籍圖錯誤,致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伊超過徵收範圍拆除房屋並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伊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伊為公眾需要闢建道路供行人通行,無不當得利可言,另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業已依現場實際查估面積核發建築補償費,非逕以土地徵收界線為基準核算,且拆遷補償發放機關為台北縣政府或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查五四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林女所有
,曾林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四九之二0地號土地係丁○○等三人購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拓寬工程,由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一部,並由臺北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所涉都市計畫案,係臺北縣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發布實施之「汐止都市計畫案」,於五十九年四月由臺北縣汐止鎮公所辦理樁位測定,七十二年辦理樁位重測,於系爭工程進行前,由臺北縣汐止市○○○○道路中心樁位復建,系爭工程完成後,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辦理樁位復建,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現場檢測復建之都市計畫樁位位置符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且依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地籍應依公告之都市計畫樁辦理逕為分割等情,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城鄉局查明屬實,有該局覆函(附本院卷五七頁)可憑,本院依城鄉局覆函檢附系爭土地鄰近樁位之樁位指示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圖,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後附鑑定圖示W-X-P-O-N-W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鋪設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人行道逾越使用四九之二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六平方公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Y-Z-S-T- O- P-Q-Y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鋪設之同路段人行道逾越使用五四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測繪中心檢送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書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闢建道路之人行道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闢建道路使用五四地號土地應如黃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云云,惟測繪中心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現場鑑測繪製上開鑑定圖㈡,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並未尋獲中心樁位,地政事務所亦無提供相關中心樁位資料,係依地政事務所存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鑑測,有測繪中心覆函(附本院卷四八頁)足按,而系爭土地附近樁位經於九十八年三月復建,並於同年四月驗收,依前述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地籍應依公告之都市計畫樁辦理分割,自應認本院囑託測繪中心依已驗收正確之樁位指示圖、樁位圖、樁位座標圖鑑測結果為準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闢建道路之人行道占用五四地號土地超過後附鑑定圖所示Y-Z-S-T-O-P-Q-Y部分,尚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鑑定圖㈡非以中心樁測量方法,應待中心樁設定後確認,於本院則辯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不正確云云,惟系爭土地附近樁位已經復建並驗收完畢,將來地籍圖應依確定樁位辦理分割,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命繪測中心依樁位鑑測,非依地籍圖鑑測,上訴人指稱地籍圖錯誤,與鑑測結果無涉,所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闢建道路、鋪設人行道,占用丁○○等三人所有四九之
二0地號內如後附鑑定圖示W-X-P-O-N-W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五四地號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Y-Z-S-T- O- P-Q-Y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及丁○○等人土地所有權。
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國家或地方政府對於未辦理徵收之私有土地,尚無發給徵收補償地價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超越徵收範圍拆除之建物,既未經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發給補償費,上訴人自未獲取應發給補償費而未發給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之利益,於法不合。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負返還義務者,應指受利益者,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使用被上訴人前述土地作為人行道使用,則因之受有利益者,係使用道路通行之公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丁○○等三人所有四九之二
0地號內如後附鑑定圖示W-X-P-O-N-W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五四地號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Y-Z-S-T- O- P-Q-Y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鋪設人行道,丁○○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四地號土地超逾上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又被上訴人及丁○○等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丁○○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洵為正當,被上訴人、丁○○等三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建物補償費利益,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超逾徵收範圍使用系爭土地或拆除建物,應
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因被上訴人未經協議前置程序,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