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聲請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2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相對人乙○○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460,640元及其利息59,73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以其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680,062元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除因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外,尚包括確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不存在,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乃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95元,聲請人雖如數補繳(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卷第25頁之裁判費收據),但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680,062元計之即可,而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故聲請人所補繳之上開裁判費即屬溢繳,聲請人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溢繳之裁判費,聲請退還,依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