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甲○○在原審以聲請人乙○○為對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2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460,640元及其利息59,73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212,738元分配債權不存在。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聲請人反訴之請求,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卷第14頁)。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除相對人本訴所主張以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即680,062元部分外,尚包括確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反訴部分則為分配債權212,738元,故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531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41,877元,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台聲字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認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680,062元及反訴標的212,738元計算,故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892,800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裁定駁回乙○○之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因本院訴訟標的核定錯誤,而繳納之上開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依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