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平日無業,端賴其配偶即訴外人高宋麗萍賣淫所得
維生,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0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門前,向高宋麗萍索討賣淫所得款項未果,不顧高宋麗萍手抱幼女,先將高宋麗萍逼退至附近監視器死角,即同址65號門前,出手毆打高宋麗萍並將其推倒在地後,以腳踢踹其身體,並自手提包內取出其所有事先預藏之單刃水果刀,猛刺高宋麗萍之胸腹部,直至高宋麗萍無法反抗,始行停手,上訴人非但棄置不顧,反拾起高宋麗萍掉落於地之皮包,並取出皮包內高宋麗萍賣淫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折返住處門口推走嬰兒車,並抱起幼女置於嬰兒車上,推車逃離現場,經附近鄰居目賭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01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10 樓金麗麗賓館1028室內查獲,而高宋麗萍因受利器穿刺致身體、胸、腹多處穿刺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起出血休克,於95年4月25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高宋麗萍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死亡,由其母即訴外人黃羽
彤支出殯葬費11萬7,750 元,及高宋麗萍因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其母黃羽彤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9萬1,839元等遺屬補償金,扣除黃羽彤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保險金7萬5,750元,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決定准予補償其母黃羽彤共53萬3,839元,並於95年5月25日如數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3,839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5年04月24日深夜,因與高宋麗萍發生爭吵,才會推
嬰兒車到附近海產店買一大瓶啤酒來飲用,孰料有一林姓男客人向伊寒暄,又拿三大瓶啤酒強灌伊,當晚伊共被強灌了四大瓶啤酒,因飲酒過量,致心神喪失。嗣伊喝完酒,原要走到臺北市○○路○○○巷口迎接高宋麗萍回家,詎於95年4月25日上午0時32分,伊親眼目賭高宋麗萍與陌生男子在臺北市○○街○○號3樓305室通姦,高宋麗萍下樓,伊未與之爭吵,僅言:「我們回家去吧!我們去買東西吃!」,高宋麗萍不予理會並抱起小女兒要離去,伊不肯高宋麗萍抱走小女兒,高宋麗萍就抽取其手提包內的水果刀恐嚇伊,伊才會因喝醉酒,突然感覺左邊額頭血管好像要斷裂似的,才會在心神喪失下,本想拿手中扇子,而誤拿水果刀問高宋麗萍:「妳要不要回家」,伊絕無故意要殺害高宋麗萍之意,亦未將高宋麗萍逼退至臺北市○○街○○號門前監視器死角,未出手毆打高宋麗萍,亦未將高宋麗萍推倒在地,更未以腳踢踹高宋麗萍,更未自手提包內取出事先預藏之水果刀猛刺高宋麗萍之胸部、腹部,致宋高麗萍死亡。
㈡又黃羽彤並非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
姓翁,黃羽彤係宋朝興與翁姓妻子離婚後所再娶,無資格亦無權利領取法定扶養費補償金。宋朝興與黃羽彤全家四人明知伊與高宋麗萍於92年9月8日舉行公證結婚典禮,故意不參加,高宋麗萍於93年12月10日剖腹生產,黃羽彤全家四人均未探望,亦未替高宋麗萍坐月子,且高宋麗萍於92年初將戶籍由基隆市七堵區遷入臺北市萬華區伊戶籍內,黃羽彤全家四人都說高宋麗萍戶籍已遷出,已不再是黃羽彤、宋朝興之女兒,足證黃羽彤全家四人已不承認高宋麗萍係宋家女兒。
㈢再者,伊遭羈押2年多,完全沒有親友來會面或匯寄金錢
救濟,並無53萬3,839元可資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宋麗萍於95年04月25日案發當天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
,立即通報119送醫急救無效,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高宋麗萍因抵抗及利器穿刺而受有左心尖表淺之切傷1.8公分、右胸自足底起往上120公分左往中線8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至左深入皮膚1.2公分、右胸自足底起114公分,自中線往右15公分,傷口長2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經過右第五、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產生傷口
1.5公分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1公分再及於右腎傷口0.05公分,終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100公分,自中線往左10公分,傷口1.2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穿過腹壁至左腎表面,與後胸部脊椎骨處明顯外傷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有抵抗性切傷1.5公分,寬約1.0公分及1公分、1.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仍因身體、胸、腹多處穿刺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起出血休克,而於95年04月25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依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為高宋麗萍之夫,婚後育有一女
,高宋麗萍之父為宋朝興、00年00月00日出生;母為黃羽彤、00年00月00日出生;宋朝興、黃羽彤尚有子女宋芷吟、宋書偉,均已成年。
㈢高宋麗萍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而死亡,由其母即黃羽彤支
出殯葬費11萬7,750元;又高宋麗萍因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其母黃羽彤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9萬1,839元等遺屬補償金,扣除黃羽彤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保險金7萬5,750元,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准予補償高宋麗萍之母黃羽彤共53萬3,8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8頁、第87頁反面之筆錄、第3頁之判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095350112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高宋麗萍傷勢圖、相驗報告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05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052號函附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0856號鑑定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中央銀行國庫局96年5月25日匯出匯款證明書、收據可證(見刑事偵字卷㈡第98頁至第102頁、偵字卷㈠第106頁至第112頁、偵字卷㈢第120頁、相驗卷第42、43頁、偵字卷㈠第62頁至第82頁、相驗卷第33頁至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之戶籍謄本、第150、151頁之戶籍資料、本院上易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之戶籍謄本、原審促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決定書、第29頁之證明書、第30頁之收據),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殺人等罪名,判處無期徒刑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24頁之判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7頁反面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高宋麗萍之死亡是否為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是否因喝酒而殺害高宋麗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原審促字卷第2、3頁之書狀),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被害人高宋麗萍於95年04月25日凌晨0時32分,在臺
北市○○區○○街○○號住處門前,遭上訴人以水果刀猛刺高宋麗萍之胸腹部,嗣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立即通報119送醫急救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高宋麗萍因抵抗及利器穿刺而受有左心尖表淺之切傷1.8公分、右胸自足底起往上120公分左往中線8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至左深入皮膚1.2公分、右胸自足底起114公分,自中線往右15公分,傷口長2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經過右第五、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產生傷口1.5公分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1公分再及於右腎傷口0.05公分,終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100公分,自中線往左10公分,傷口1.2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穿過腹壁至左腎表面,與後胸部脊椎骨處明顯外傷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有抵抗性切傷1.5公分,寬約1.0公分及1公分、1.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仍因身體、胸、腹多處穿刺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起出血休克,而於95年04月25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8頁、第87頁反面之筆錄、第3頁正反面之判決),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經核閱屬實。又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確有殺害高宋麗萍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前於「海瑞豐海產店」與林姓客人共飲用4瓶啤酒,因飲酒過量致喝醉而心神喪失,故其殺害高宋麗萍時,並非出於「故意」云云。惟查:
①經參酌證人陳淑芬即「海瑞豐海產店」之經營者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案發當天叫了幾瓶啤酒?)答:一瓶。」、「隔壁桌有個客人(指林姓客人,下同)說認識他,說在電視上看過他,所以拿了一瓶已經開過的酒去找被告敬酒。」、「(問:有無看到那位客人與被告喝了多少酒?)答:就是被告本身點的那瓶與那位客人帶去的那瓶。」「(問:那位客人帶去的那瓶酒是什麼酒?)答:也是啤酒。」「(問:被告與你結帳時,有無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答:他的意識還很清楚。」、「(問:為何你會認為被告的意識清楚?)答:從他說話內容,像是問我多少錢,算錢的內容都還很清楚。」、「(問:95年4月25日當天被告向你結帳時,講話口齒是否清晰?)答:清晰。」、「(問:走路腳步有無不穩?)答:不會。」、「(問:之前偵訊筆錄提到的那位敬酒客人有一直強調他沒有多灌被告酒,被告只有喝他自己點的那瓶而已,是否如此?)答: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卷第97號刑事卷第172頁反面、173頁之筆錄);並於本院刑事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點了一瓶啤酒,而該林姓客人於案發當日,亦僅拿過一次、一瓶啤酒去敬上訴人,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意識仍清楚,並未喝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卷㈡第123、124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至「海瑞豐海產店」飲用啤酒一瓶,而林姓客人亦僅帶一瓶啤酒向上訴人敬酒,且上訴人飲酒完畢結帳時並未喝醉,其意識仍清楚。
②又參酌案發時當場見聞之證人許春亦證稱:「(問:
被告《即上訴人》當時吵架時,講話是否清晰?)答:清晰。」、「(問:有無模糊或大舌頭之情形?)答:沒有。」(見臺北地院重訴字第97號刑事卷第221頁反面之筆錄);另一當場見聞之證人陳弘子亦證稱:「(問:當天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話口齒是否清晰?)答:很清楚。」、「(問:被告推嬰兒車離開時,腳步有無不穩的情況?)答:沒有,都好好的。」(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卷第226頁之筆錄)等情明確,益證上訴人於殺害高宋麗萍時並未喝醉,其意識應仍清楚。
③另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12日北市醫精字第
09534980200號函(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卷第131頁之函文)所檢附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五、結論:
綜合高員(指上訴人,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應認高員並無明確之精神科診斷,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損之情形。至於高員涉案之精神狀態,高員對於其犯行過程可行詳細描述,而犯行時未見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影響其涉案行為,再者,並無明確之客觀事證顯示高員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減退之情形。本次鑑定認為,高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損之情事」等情(見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刑事卷第133頁之鑑定報告書),足見上訴人於殺害高宋麗萍時,其仍有辨識能力,能夠自由決定其意思,故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
④準此,上訴人於殺害高宋麗萍時,確係於精神狀態正
常下所為,並未有飲酒過量而醉酒致心神喪失之情形,故上訴人應係出於故意而殺害高宋麗萍。是上訴人辯稱伊於殺害高宋麗萍時,因飲酒過量致喝醉而心神喪失,非出於「故意」殺害高宋麗萍云云,殊不足取。
⒊復查,經警在臺北市○○區○○街二段11號10樓「金麗
麗賓館」1028室內進行搜索所扣得嬰兒手推車、刀子、外套、長褲、鞋子與咖啡色單肩背包,及採證所得上訴人所配戴之戒子與上訴人之十指指甲、上訴人與高宋麗萍之女手指上採得之疑似血跡,暨在上訴人所穿著之西裝外套上採得之可疑皮屑後,與高宋麗萍之傷口及在雅江街65號前所採得之血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認為在上訴人所配戴之戒子、嬰兒手推車之輪子、上訴人所穿著之長褲、鞋
子、所使用之咖啡色單肩背包上採得之血跡,以及在上訴人所穿著之西裝外套上所採得之皮屑,其DNA-STR型別與在雅江街65號前所採得之血跡及高宋麗萍之DNA-STR型別相同,至於扣案之刀子上經施以Kastle-Ma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後,並未驗出血跡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0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相片簿、現場勘查報告、證物送驗紀錄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950065607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㈢第21頁至第107頁之相片簿、第108頁至第120頁之勘查報告、第123頁至第126頁之紀錄表、第127頁之鑑驗書),足見高宋麗萍應係受上訴人持刀刺殺致死,高宋麗萍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持刀刺殺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
⒋準此,上訴人確係於其精神狀態正常下,有故意殺害高
宋麗萍之侵權行為,且其故意之殺害行為與高宋麗萍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確有對高宋麗萍為故意之侵害其生命權之行為。
㈡關於黃羽彤是否為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高宋麗萍生前曾告知伊其親生母親姓翁,而
黃羽彤並非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云云。惟參酌黃羽彤之戶籍資料之記載,黃羽彤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曾二度改名,其配偶為高宋麗萍之父即宋朝興(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0頁之戶籍資料),且高宋麗萍並無養父母及離婚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之戶籍資料),足見黃羽彤應為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況上訴人就黃羽彤非為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黃羽彤為高宋麗萍之親生母親,實難僅憑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須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經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有資產、財力;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備勞力、工作能力。
如前所述,黃羽彤為高宋麗萍之母,亦即黃羽彤為高宋麗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高宋麗萍對黃羽彤自有扶養之義務;又黃羽彤對高宋麗萍所受之扶養權利,應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查黃羽彤於93年至9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羽彤固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41萬1,867元、其他所得9,067元,合計所得總額42萬0,934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之明細表);94年度有薪資所得15萬0,934元、20萬1,722元、其他所得7,480元,合計所得總額36萬8,283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之明細表);95年度則僅有薪資所得20萬2,41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之明細表),惟無其他財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60頁、第162頁、164頁之明細表),足見黃羽彤目前雖有謀生能力,然並不具有資產、財力,難以推測將來終身能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規定,黃羽彤自得請求扶養費。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對高宋麗萍既有故意殺害致死之侵權行為,自應對於高宋麗萍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黃羽彤,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且黃羽彤另有為高宋麗萍支出殯葬費,上訴人亦應賠償之。
⒊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黃羽彤所受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而就該損害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由被上訴人為支付,自得由被上訴人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
⒋黃羽彤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計有:
①關於殯葬費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超度,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甚明。
⑵觀之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
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之記載,黃羽彤雖向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殯葬費29萬1,750元,並提出殯葬費之收據共三件,惟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僅核准其中關於遺體冷藏、規費、冰存3,150元、化妝300元、洗身、著裝、大殮300元、火葬3,000元、棺木及骨灰罈4萬元、會場佈置及靈堂用品2萬元、抬棺6名及運屍工人2名6,000元、壽內用品及往生被2,000元、運屍車3,000元、麻布、頭巾、麻孝服、大浴巾2,000元、金銀錢及庫錢3,000元、靈車4,000元、頭七師父、二七師父、三七師父6,000元、國樂告別式樂隊5,000元、永久塔位、師父、水果、金銀錢2萬元,合計共11萬7,750元;又扣除黃羽彤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萬5,750元,而決定准予補償黃羽彤所支出之殯葬費共4萬2,000元(見原審促字卷第27頁之決定書及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之收據)。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開11萬7,750元自屬黃羽彤原得請求之殯葬費,惟黃羽彤既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萬5,750元,自應減除之,故關於黃羽彤實際得請求之殯葬費應僅有4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11萬7,750元-7萬5,750元=4萬2,000元)。
②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黃羽彤為00年0月00日生,於高宋麗萍死亡(95年4
月25日)時,黃羽彤年齡為41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黃羽彤於高宋麗萍死亡時起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41.21歲(見原審訴字卷第171反面之生命表)。又黃羽彤尚有配偶宋朝興及二名子女宋芷吟、宋書偉(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0、81頁之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高宋麗萍應與宋朝興、宋芷吟、宋書偉共同負扶養義務,惟因宋朝興為46年0月00日生(見本院上易字卷第80頁之戶籍資料),則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
29.18年(見原審訴字卷第170反面之生命表),故宋朝興應僅於29年內,與高宋麗萍、宋芷吟、宋書偉共同負扶養義務;而黃羽彤其餘12.21年(計算式為:41.21-29=12.21)之平均餘命,則由高宋麗萍、宋芷吟、宋書偉共同負扶養義務。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依94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年滿
70歲以下每人每年扶養額7萬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扶養額11萬1,000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黃羽彤得請求高宋麗萍負擔之自41歲至70歲共29年之扶養費金額為33萬7,091元元【計算式:7萬4,000元×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4=33萬7,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羽彤得請求高宋麗萍負擔70歲以後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6,142元【計算式:
{11萬1,000元×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202萬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萬1,000元×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21年之霍夫曼係數)=252萬0,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萬8,425元;49萬8,425元÷3=16萬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黃羽彤得請求高宋麗萍負擔之扶養費共為50萬3,233元(計算式:33萬7,091元+16萬6,142元=50萬3,233元)。
③準此,黃羽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之損害4萬
2,000元、扶養費之損害50萬3,233元,合計共54萬5,233元(計算式:4萬2,000元+50萬3,233元=54萬5,233元)。
⒌承前所述,高宋麗萍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經臺
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5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准予補償黃羽彤支出殯葬費4萬2,000元、扶養費49萬1,839元,合計共53萬3,839元(見原審促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決定書);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銀行國庫局96年5月25日匯出匯款證明書及受領人為黃羽彤之收據,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5日將上開補償金53萬3,839元匯入黃羽彤帳戶,及黃羽彤已受領上開款項(見原審促字卷第29頁之證明書及第30頁之收據),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支付黃羽彤53萬3,839元之補償金,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53萬3,839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又雖黃羽彤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4萬5,233元,惟被上訴人僅得於上開補償金53萬3,839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求償權,且此並未逾黃羽彤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3,839元,自屬有據。
⒍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聲請就上開補償金53萬3,839元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即催告通知)送達(即97年5月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之日起即97年5月9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5月13日起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之筆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3,839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