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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黃水檳為伊母親,於民國(下同)

83 年9月間,提供其所有門牌台中市三光巷56弄12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以伊父廖金堂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廖金堂逝世後,經伊於84年12月30日同意,變更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伊。迄89年12月止,因廖黃水檳共分六筆向台中九信借款計300 萬元。惟該六筆借款約定之每月應還款日期不同,台中九信承辦職員黃淑敏乃建議廖黃水檳以借新還舊方式,將該六筆借款整合為1 筆。廖黃水檳明知伊已於85 年5月25日因殺人案件入監執行,竟未經伊同意,於89 年12月26日,在台中九信南屯分社內,申辦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用供清償原六筆借款所積欠之300萬元。並重新書立借據,於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伊之署押及印文。伊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後,經銀行催討債務始悉上情。廖黃水檳乃主動於96年4月16 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台中九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並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權利義務。廖黃水檳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尚積欠125萬2,416元未償,合作金庫復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因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即未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伊自無須對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伊未同意就原六筆借款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伊亦不負保證責任。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保證債權125萬2,416元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台中九信為方便廖黃水檳整合其原積欠之六宗債務為一宗,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使廖黃水檳負擔新債務,台中九信並未就系爭借款為實際撥款,性質為「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系爭借款所欲清償之舊債務,即經被上訴人保證之六筆借款,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而不消滅,被上訴人既就舊債務為連帶保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而無效,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無須負保證之責,然非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舊債務之保證責任,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系爭借款僅為前六筆借款之「換單」,以新筆借款之支出傳票與原借款之收入傳票相互沖轉,並非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當無發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台中九信基於債務整合,對廖黃水檳之借款資料相互沖轉,形式上以新借債務表現,並無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廖黃水檳新借債務僅係為債務整合之用,廖黃水檳未因此而獲任何財產利益,故舊債務仍存在;依本院89年度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84 年12月30日同意擔任原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縱廖黃水檳於89年12月26日辦理借款換單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但原有借款債務亦不消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舊債之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見解,銀行金融機構間因借款展期或續借之帳戶沖轉,既非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自無發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且廖黃水檳自認無實際付款行為,可證系爭借款之成立並無清償前借款之效力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89年12月26日之貸款應屬借新還舊之性質,且台中九信於前六筆貸款之放款資料明細均記載「解約」,顯見該六筆貸款已因新貸款清償而解約,上訴人仍認本件為「沖銷轉帳」之行為,自難認同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系爭借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5-12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查者厥為:被上訴人應否就舊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原來六筆借款,因借款人廖黃

水檳於89年12月26日,書立系爭借據貸款償還,台中九信於前六筆貸款之放款資料明細,並記載「解約」,顯見該六筆貸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廖黃水檳於89年12月26日辦理借款換單行為,以新筆借款之支出傳票與原借款之收入傳票相互沖轉,並非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當無發生清償消滅債務之效力,形式上以新借債務表現,並無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舊債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㈡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

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除外規定所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為更改。又保證為從債務,主債務苟由於更改而消滅,其從屬之保證債務,應隨同消滅,自亦當然。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至於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㈢查原台中九信南屯分社系爭借款之承辦人黃淑敏於前開刑案

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是舊的貸款整合成一筆新的貸款,就是借這筆貸款來還之前六筆貸款,因為如果上訴人原有舊的六筆貸款要常常分別繳利息,我們建議她整合成一筆」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98頁)。且整合成一筆後,原六筆借款之放款資料明細表之「狀態」,均載明「解約」,有該放款資料明細表之可稽(見原審卷第46-52 頁),所謂解約係指借款人廖黃水檳於89年12月26日,重新簽訂系爭借據,向台中九信借貸300萬元,用以償還前六筆借款所欠之300萬元借款,而解除前六筆借款之契約之意思,是該六筆借款之借款合約,因廖黃水檳於89年12月26日,新簽訂系爭借據而解除至明。是本件系爭借款之目的,為使前借六筆貸款整合成一筆新的貸款,並於原六筆借款之放款資料明細表之「狀態」,記載「解約」,依該具體事實觀之,當事人之意思,自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灼然可見。

㈣次查系爭借款,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於讓與前曾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其債權原本為3,000,000元,利息自90年11月26日起算,至94年10月4日止,共計1,042,274元,受償1,852,175 元,不足額為2,380,504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1日通知、分配表、分配結果總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嗣合作金庫於95 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結果不足之部分,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上訴人,據合作金庫「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行業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借款人廖黃水檳及其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外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亦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及其背面)。

從該債權讓與之時間為95年12月14日,讓與之金額為1,252,406元觀之,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系爭借款300萬元中之1,252,406元,非原六筆借款中之1,252,406元,亦至顯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從而,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以新債權人之地位所取得者,為系爭借款300萬元中之1,252,406元之同一債權,而系爭借款之借據所載連帶保證人因係借款人廖黃水檳所偽造,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係借款人所偽造之事由,請求請確上訴人對其無連帶保證債權1,252,406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