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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民國98年7月間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續行訴訟。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之受僱人錢忻君於執行職務時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嗣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及風險屬性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辯論意旨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雇用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錢忻君之介紹,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訂定信託契約,給付報酬委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購買「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共支付100萬元,及手續費7,794元,到期日為97年12月30日,並由被上訴人錢忻君擔任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對伊之聯絡服務人員,負責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事宜及風險變化之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詎被上訴人錢忻君明知系爭連動債係不保本,以及伊事先已有保本之要求,竟為誘使伊購買系爭連動債,仍詐稱系爭連動債係保本,致伊陷於錯誤而允諾委任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使伊於97年9月15日發生全部投資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害。伊已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之委託購買連動債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自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錢忻君無詐欺行為,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既與伊訂定信託契約,則其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伊委託購買之時,疏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致伊誤信該連動債仍可保本,復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通知伊,致伊受有無法收回全部投資金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亦有違契約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錢忻君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被上訴人二人無須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錢忻君就系爭連動債之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已盡說明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均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變動時告知上訴人,僅上訴人未做任何退場指示而已,故被上訴人亦無何違反信託法及民法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等情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本於違反信託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雇用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錢怡君,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訂定信託契約,給付手續費7,794元,委託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又系爭連動債訂於97年12月30日到期,持有期間上訴人曾受配息港幣27,600元,以及系爭連動債嗣因金融風暴致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到期回贖時價值僅為港幣41,243.33元之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說明書及特約事項、背面書寫「長─公債─100 95- 5-選擇×20×10」等文字之紙張、97年6月19日至7月18日之個人對帳單、97年9月15日委託人總帳查詢單、98年1月8日對帳單、96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18日綜合月結單、上訴人轉帳明細、及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範例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第9頁至第2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88頁、96頁至第98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2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錢忻君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於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又被上訴人錢忻君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19日至7月18日之個人對帳單、97年9月15日委託人總帳查詢單、98年1月8日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台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被上訴人錢忻君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即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錢忻君有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且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亦有定期寄送對帳單及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書予上訴人參考,故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錢忻君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不能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雖其等陳稱上訴人有在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上蓋章表示知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以及前開由被上訴人錢忻君於背面書寫「長─公債─100 95- 5-選擇×20×10」等文字之紙張(見上開台北地院卷第26頁),即堪證明被上訴人錢忻君有對上訴人為不保本之說明,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紙張所載之文字乃隻字片語,無法辯識內容真正涵意,且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乃被上訴人錢忻君說明系爭連動債保本之性質;被上訴人錢忻君則稱上開文字乃在向上訴人說明其之前購買之金融商品有保本性質,及強調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其二人就上開文字之解釋各有不同,故尚難認該紙張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錢忻君有確實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及風險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有在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錢忻君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上訴人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上訴人錢忻君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況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而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錢忻君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則關於上訴人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錢忻君確有說明及告知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自難依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有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定被上訴人錢忻君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連動債訊息通知函,乃空白範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上訴人,故亦難據該訊息通知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確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錢忻君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及民法關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參照)。至被上訴人錢忻君則僅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雇用被上訴人錢忻君處理上訴人購買金融商品事務,乃經上訴人所同意者,故亦無信託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錢忻君應連帶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支付手續費7,794元,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港幣27,600元,並於到期後回贖得款港幣41,243.33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720,377元(其計算式為:投資金1,000,000+手續費7,794 -[回贖港幣41,243.33+配息港幣27,600]x港幣折合新台幣匯率4.17495【兩造均同意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第148頁】=720,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四)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錢忻君有故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錢忻君有何故意不法主觀要件及施用詐術行為,始終不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給付720,377元及自97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桃園地院卷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