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忠孝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
3 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賴忠孝已婚,仍自95年2 月起與賴忠孝交往並通姦,致賴忠孝於95年6 月1 日與伊離婚,嗣賴忠孝於96年10月間吐露姦情,伊才知道離婚真正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離婚前已知悉伊的存在,且上訴人於97
年11月26日交付伊母親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自承離婚當時已知悉伊與賴忠孝之外遇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伊與賴忠孝於97年9 月底分手,賴忠孝心有不甘,不斷騷擾伊,故賴忠孝之證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請
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准予追加。是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賴忠孝於90年6 月3 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
賴忠孝已婚,仍自95年2 月起與賴忠孝交往並通姦,致賴忠孝於95年6 月1 日與伊離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並有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函覆賴忠孝於95年4 月20日以配偶身分同意被上訴人墮胎等語可稽(原審卷第17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5年12月4 日前已得知被上訴人與賴忠孝通姦之情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交系爭信函給伊之母親
,記載「過去最近三年來的日子,神明為證,我甚至以為她和賴先生可以幸福長久,還願意祝福他們,更從來就沒有說過她任何一點的不是,因為我總認為罪魁禍首還是賴先生」、「如果我要拿小孩來破壞您女兒和賴先生的感情,我當初大可不必離婚,找徵信採取法律行動,告您女兒妨害家庭及通姦,我大可告訴我的孩子您女兒就是壞女人,連叫她"小阿姨"都不必稱呼。我大可早早把事情宣傳給更多的人知道。」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5至27頁),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由上述信函內容所陳述事實之先後順序觀之,可證上訴人於離婚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賴忠孝有通姦之情,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上訴人選擇成全其二人,而同意離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賴忠孝於96年10月間吐露外遇實情,伊才知道被
上訴人與賴忠孝通姦,導致伊離婚云云,以下述證人之證言為憑,惟本院審酌各該證言難以憑採,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⒈證人賴忠孝於98年1 月14日證稱:「上訴人早就懷疑我有外遇
,但不確定是誰,直到去年10月才確定是被上訴人。因為去年10月我與被上訴人分手,我心情沮喪,與親友聊天,才透露我與被上訴人的事情,我前妻才知道這件事情。(問:與上訴人離婚原因?)是我執意要離婚,因為被上訴人想與我在一起,我自己又對當時的婚姻沒什麼感情,所以就與上訴人離婚。(問:離婚當時上訴人都不知情?)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這個人,只是問我是否有外遇,但我都沒有對她說實情,因為如果我告訴她實話,上訴人可能會去告我及被上訴人通姦。(提示系爭信函)這封信的內容是在去年10月之後,我告訴上訴人事情的真相後,上訴人才寫信給被上訴人的媽媽。」(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查,上訴人如確係於97年10月間始得知被上訴人與賴忠孝之姦情,不可能於系爭信函表示「過去最近三年來的日子,神明為證,我甚至以為她和賴先生可以幸福長久,還願意祝福他們,更從來就沒有說過她任何一點的不是,因為我總認為罪魁禍首還是賴先生」、「如果我要拿小孩來破壞您女兒和賴先生的感情,我當初大可不必離婚,... ,我大可早早把事情宣傳給更多的人知道。」等語。且被上訴人陳稱:伊與賴忠孝於97年9 月底分手,賴忠孝心有不甘,不斷騷擾伊,經伊於97年11月27日聲請保護令等語,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64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賴忠孝於97年12月15日在該事件具狀表示「於96年12月4 日聲請人(指被上訴人)因公事意見分歧,她踢完車門後又辱罵我家人,本人失控下摑掌於她」、「聲請人以劈腿結束與我3 年的感情..因本人也是聲請人公司的老板,97年10月蔡小姐劈腿之事,東窗事發,憤而離職,但並無辦理任何的交接工作」、「本人自和聲請人分手後,相信有”現世報應”之說 (過去本人為聲請人背叛婚姻,今日聲請人為新歡劈腿於本人),所以本人實在不敢再造惡業」(見該事件卷宗第31頁),字裡行間透露對被上訴人琵琶別抱,心存怨懟,另對其因外遇而與上訴人離婚,則滿懷歉意,從而證人賴忠孝上開證詞,非無偏頗上訴人,並藉機報復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遽信。至上訴人主張:賴忠孝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伊於96年9 月12日代理子女訴請賴忠孝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未果等語,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8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該訴訟爭點係賴忠孝應否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且賴忠孝係於97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決裂後,對上訴人產生歉意,是尚難以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代理子女提起上開訴訟,即論斷賴忠孝於98年1 月14日作證時,無偏袒上訴人之虞。
⒉證人丙○○證稱:「我是賴忠孝的哥哥,我從母姓,他從父姓
。他們離婚後約一、二個禮拜我才知道,是賴忠孝告訴我的。我在95年賴忠孝與被上訴人開始交往沒多久,就知道他們在交往,賴忠孝有帶被上訴人來拜訪我,我沒有跟我的弟媳講..甲○○是否認識乙○○,我不瞭解,如果甲○○知道賴忠孝跟乙○○交往,絕對會出事情,因為甲○○不是會忍氣吞聲的人。(問:賴忠孝有無隱瞞他跟乙○○交往的事情?)我有勸他,但大家都是成年人,無法改變他的想法。(問:有無問過賴忠孝有無把外遇的事情跟甲○○講過?)有問,賴忠孝說沒有,是在賴忠孝帶乙○○來拜訪我之後沒多久。我聽到賴忠孝講他前妻知道乙○○,是因為乙○○在賴忠孝離婚之後,乙○○住到賴忠孝家裡,甲○○去賴忠孝家時看到乙○○。離婚後甲○○才知道乙○○,因為我從甲○○如果知道,不可能同意離婚來推測的。」(本院卷第39、40頁)。經查,證人丙○○憑其對上訴人性格之瞭解,推測上訴人如知悉賴忠孝與被上訴人有姦情,不可能同意離婚云云,屬臆測之詞,並非證人丙○○親自見聞,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於離婚後始得知被上訴人之存在云云,係聽聞賴忠孝片面之詞,屬傳聞證言,並非證人丙○○親自見聞之事實,亦欠缺證據能力。是證人丙○○之證言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於離婚前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賴忠孝通姦之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