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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49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上第9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付訴外人柴盛培(別名丙○○),預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設定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7年重板登字第01493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清償日期均為97年8月3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權利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主張曾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抵押權受償;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往書狀及準備程序則以: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經由元富當舖實際負責人柴盛培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柴盛培。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抵押債權30萬元,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前於97年7月7日設定上訴人為抵

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與清償日期均為97年8月3日,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310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26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於97 年

7、8月間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人柴盛培復未出庭作證,已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即元富當舖登記負責人甲○○於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元富當舖雖保管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但元富當舖毋須將該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復未證明上開本票應由元富當舖轉交上訴人持有,顯無足資表彰30萬元借款債權之文件,其空言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迄系爭抵押權於97年8月3日屆滿債權確定日與清償期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續,而抵押權存在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已生妨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無任何債權存存,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與清償日期屆滿後,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主張其有3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系爭抵押權應由上訴人塗銷,則被上訴人辯稱未授權柴盛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一節,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