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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2日與伊簽訂台灣區代理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上訴人授權伊為台灣地區之家電音響及IT各通路代理商之銷售業務。伊於97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600台攜帶式DVD-PLAYER,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同年3月5日預付訂金30%,約定於同年5月31日交貨。97年3月上旬,伊催促上訴人備料製造,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承諾若因交貨遲廷致伊遭客戶罰款,同意負擔罰款金額。嗣97年5月12日伊將上開貨品以4,221,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長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籐公司),約定97年5月31日交貨。伊分別於97年5月12日、14日、17日通知上訴人準時交貨, 詎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通知無法交貨。又,伊於97年2月21日另向上訴人訂購300台攜帶式DVD-PLAYER及各50盒之DVB-T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 價金共計1,200,500元,約定97年3月25日交貨,嗣因上訴人預期無法準時交貨,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協商,同意交貨日期延至97年5月15日;伊於97年3月31日再追加訂購250盒之DVB-T雙天線接收盒,價金515,000元,約定97年5月31日交貨。

伊向上訴人訂妥上開貨品後,於97年4月1日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同玉帛公司),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5月9日、5月15日。詎上訴人未依約交貨, 經伊屢催無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435,4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0、72-7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35,47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公司之受僱人或負責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價格仍需再協議,在未協議成立前,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兩造間訂購契約已成立,伊曾於交易中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訂購之DVD 產品中有某重要零組件停產,擬以代替品使用,惟未獲被上訴人指示可否用替代之零件重新研發;且被上訴人給付伊之訂金票款日期太久,97年4 月初,伊始拿到給付之訂金,致無法如期購買材料,是以伊給付不能或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況且,伊於交貨期限前已將訂金退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兩造間契約即已合意終止,伊自無須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97年3 月上旬催促備料之證據,且於97年3月5日即給付定金乙事,並不實在。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所受損害,係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所有賠償金額為限,並不包含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或協議書,不足以證實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3 月18日即知伊延期交貨,仍故意於同年4月1日與他人交易,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5,476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家電音響及IT各通路代理商之銷售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600台攜帶式DVD-PLAY

ER;於同日訂購300台攜帶式DVD-PLAYER、各50盒之DVB-T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 嗣於97年3月31日再向上訴人追加訂購250盒DVB-T雙天線接收盒。

㈢兩造間有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事實。

㈣訴外人楊錫勳為上訴人 (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及摘要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

五、上訴人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㈠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並

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楊鍚勳為上訴人業務副理,擔任銷售業務(見原審卷第40、50頁),係經理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參照),故,證人楊鍚勳有權代理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法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先後於97年5月12日、14日、17日通知

上訴人準時交貨,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通知無法交貨,有電子郵件(寄件人:乙○○;寄件人:航欣- 業務部楊錫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22-25頁),而兩造間對於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3月5日支付貨款

30%(見原審卷第9-13頁),被上訴人原簽發發票日97年8月20日金額1,080,000元、360,150元之支票各1紙,後360,150元之支票,更改為發票日97年4月8日,並已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註記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 而依證人楊鍚勳證稱:上訴人對於訂金支票之兌現,並未表示給付時間遲延,上訴人同意延後給付,第2 批貨物被上訴人有交付360,150元,在97年5月21日之前就退還給被上訴人,因第

1 批貨遲延交付,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當時我方並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0-53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訂金(即第1 期款),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97年4 月初始支付訂金,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購買材料,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依證人楊鍚勳證稱:國內訂單上顏色比較深的粗體字是97

年4月22日簽的,證人楊鍚勳於97年4月22日註記: DVD280D、DVB180D、TBA730D,最晚5月15日以前交貨、VDA725D,最晚5月31日以前交貨。未按交貨日交貨(延遲交貨) 致客戶退貨拒收,得予退貨、退款予上訴人,延遲交貨致客戶罰款,罰款金額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生管」人員表示零件買不到,又認為依合約約定訂單已全部取消了,所以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仍擔保能準時交貨,係因「生管」人員表示零件買不到,致遲延交貨,購買零件既係上訴人之義務,其無法購得,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抗辯貨物中有一個零件停產,造成上訴人無法購得,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㈤兩造間所訂「台灣區代理銷售授權合約書」既已成立,又契

約亦未合意終止,亦據證人楊鍚勳前開證明屬實,故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第4、5條約定,價格仍需再協議,未協議成立前,契約並未成立,又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均無可取。

㈥系爭契約先支付之金額,係買賣契約之第1 期款項(見合約

書第7條),非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故上訴人抗辯其定金已返還且經被上訴人受領,不須再負擔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所據。

㈦依證人楊鍚勳於97年4月22日註記:DVD280D、DVB180D、TBA

730D,最晚5 月15日以前交貨、VDA725D,最晚5月31日以前交貨。未按交貨日交貨(延遲交貨)致客戶退貨拒收,得予退貨、退款予上訴人,延遲交貨致客戶罰款,罰款金額由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4 月22日仍擔保能準時交貨,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長籐公司;於97年4月1日出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並無不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參照)。茲兩造既約定於97年5月31日、5月15日交貨,其給付即有確定期限, 上訴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不待催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參照)。查,本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㈠被上訴人97年2 月21日訂購攜帶式DVD PLAYER600台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攜帶式DVD PLAYER600

台,價金為3,600,000元,於97年5月12日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價金為4,221,000元,如依約履行,可賺取621,000元,已據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97年間有向乙○○購買攜帶式DVD,型號為vda725d,價格4,221,000元, 原審卷第18頁報價單是我簽名,乙○○是與航欣的業務員楊錫勳一起到我公司,拿航欣的名片,所以我認知他們是代表航欣公司,無法交貨後,我並沒有求償。97年5月訂購前,有至航欣公司談訂貨的問題,楊錫勳在97年5 月21日發電子郵件告知無法交貨後,我認為他的層級不夠,我打給他們總經理劉文宗再確認,劉總經理在電話中沒有明確說明可以交貨,但有表示會試圖完成這批交易。報價單備註欄第3 點「本公司」是指上訴人。確認訂單備註是被上訴人所寫…本來是要用上訴人的名牌,我要求打我客戶的名牌,所以延後至7月1日交貨,在訂約時已知道航欣在5 月31日無法交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66頁)。

②兩造契約中並未明定排除所失利益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將上

開貨品轉售與訴外人長籐公司,本可賺取621,000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僅賠償上訴人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致被上訴人蒙受之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㈡97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攜帶式DVD PLAYER300台,DVB-T

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及97年3月31日再追加訂購DVB-T雙天線接收盒250盒部分:

①所受損害:

97年4月1日被上訴人將上開2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元,因上訴人無法交貨致被上訴人賠償玉帛公司300,000元,業經證人甲○○證稱:我是玉帛公司負責人,玉帛公司與被上訴人在97年6月間有訂立協議書,是乙○○代表航欣公司與我訂立協議書,原審卷第12頁報價單上簽名是我所簽,但是後來並沒有交貨,拖了二、三個月之後,乙○○賠償我現金300,000元賠償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台灣區代理銷售授權合約書、國內訂單(見原審卷第9-14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言,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所失利益: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500、515,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將上開2 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元,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賺取314,476元,有報價單可證,並經證人甲○○前開證明屬實。茲兩造契約中並未明定排除所失利益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將上開2 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本可賺取314,476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僅賠償上訴人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致被上訴人蒙受之金額云云,同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35,476元(621,000+300

,000+314,476=1,235,47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5,47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