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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原住臺北縣○里鄉○○路○○號6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為逃避稅捐及

罰款,趁伊精神有恙並使伊陷入錯誤,於臺北市監理處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並因此積欠汽車燃料稅、罰鍰等共計新臺幣9萬元。惟伊未同意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承擔前開稅捐或罰款,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09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處分書載:「本案係屬民事糾葛,告訴人若認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為此依民法相關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㈡因系爭汽車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稅金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

紀錄、系爭處分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3頁),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精神有恙時使上訴人陷入錯誤,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其無代被上訴人承擔稅捐或罰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云云,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精神有恙、被上訴人使上訴人陷入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處分書為其有利之證據,然系爭處分書載:「……經查,質之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陳稱:因伊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係好朋友,為了幫助被告,才申請手機供被告使用,並擔任被告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係經伊同意,伊也開了幾天,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等語,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參諸後述本院依職權調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時,尚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然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何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精神有恙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證據,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實在。

㈡次按「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汽車有違該條例第2章所列各條事由者,應依各條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規定亦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乘上訴人精神有恙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施何詐術而陷入錯誤,是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自為上開規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燃料稅)、使用牌照稅、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人,而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系爭汽車之稅金及罰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稅金、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汽車過戶至被上訴

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自92年10月29日迄今之所有違規罰單、稅金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