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私立恩祥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慧、曾永平等 4人合夥於民國(下同)90年1月4日所設立,上開 4人合夥經營之事業,除上訴人外,另有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設立於89年 8月31日)、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立於91年9月23日),4人股權各為25%,各應出資90萬元, 合夥人全體同意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合夥業務。嗣訴外人曾永平於92年間退夥,由乙○○以90萬元受讓其25%之股權;而訴外人林美慧於93年4月間退夥,亦由乙○○以90萬元受讓其25%之股權。 被上訴人實未支付出資額,卻藉管理財務、會計及記帳之便,以協助周轉借款之名義,將他人(如林美慧、李懋英、何祖瑛等)資金之進出記錄及轉帳,主張為其所支付之出資。又被上訴人前另案提起確認與乙○○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814號判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出資,未為實質之判斷,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合夥之約定,給付出資額90萬元等情,爰依合夥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與外人曾永平、林美慧、乙○○等 4人合夥成立之事業,除乙○○係以勞務出資外,其餘合夥人各出資 140萬元。上訴人於成立之初,因向訴外人黃朱蓮貴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而需支付押租金,乃由乙○○以外之合夥人各以其出資額之一部支付押租金,其中曾永平、林美慧各支付50萬元、伊支付40萬元(嗣因該承租房屋被拍賣,已支付之押租金無法取回),之後,曾永平、林美慧另又給付出資90萬元,伊則另又給付出資 100萬元。伊自89年1月21日起,迄同年8月28日止,已陸續給付150萬3,000元,其中 140萬元即為伊所給付之合夥出資,是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合夥出資額9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原係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美慧、曾永平等 4人合夥於90年1月4日所設立,上開 4人合夥經營之事業,除上訴人外,另有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設立於89年 8月31日)、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立於91年 9月23日),4人之股權各為25%,並同意由乙○○擔任負責人並執行合夥業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合夥出資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出資之金額為90萬元,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應出資之金額,包括先前支付予房東而未能取回之押租金在內,共計為 140萬元等語。茲查,上訴人成立之初,曾因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美慧、曾永平分別支付押租金予房東,上開押租金亦屬合夥出資之一部,曾永平除已支付押租金50萬元外,另再出資90萬元,合計為 1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永平在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874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到場證述:「…這三家(指上訴人及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我總共出資90萬元,還有一筆50萬元押金給房東…」、「…後來成立恩祥護理及恩祥老人再拿90萬元,合新搬到恩祥併在一起時每個人出資50萬元押金給房東(按:被上訴人自認伊僅支付40萬元予房東,詳如後述),該50萬元是原來三個人(指林美慧、甲○○及曾永平)合夥出資的錢…」明確(見原審卷70頁背面、71頁)。且證人林美慧除曾在上開另案具狀說明合夥人間約定之出資額為 140萬元(見原審卷134頁)外,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一股)好像是140萬元,但我是賣給乙○○一股90萬元」屬實(見原審卷102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就上訴人之合夥事業,所應出資之金額為140萬元乙節,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陸續給付予上訴人150萬3,000元,其中
140萬元即為伊所給付之合夥出資,詳情如下:⑴89年1月21日轉帳40萬元,此筆款項乃用以支付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押租金;⑵89年6月14日轉帳30萬元; ⑶89年7月3日轉帳10萬元;⑷89年7月4日轉帳10萬元;⑸89年7月29日轉帳7萬2,000元;⑹89年7月31日轉帳15萬6,000元;⑺89年8月28日轉帳37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63至69頁)。雖上訴人主張上開⑴、⑵項實為訴外人林美慧之出資, ⑶至⑺項合計80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借貸予伊 351萬元之一部,均非被上訴人之出資云云。惟查,訴外人林美慧係於89年 6月27日交付出資款40萬元,89年 6月15日交付出資款30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帳冊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7、8頁),上開付款日期均與被上訴人前述轉帳給付出資款之日期不符,顯見二者係不同之款項;再者,訴外人林美慧交付出資款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轉帳付款日期之後,被上訴人亦無將林美慧之出資充作其自己出資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⑴、⑵項實係訴外人林美慧之出資而非被上訴人之出資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及其親友陸續借貸351萬元,伊嗣已清償本息合計 363萬3,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收還款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
88、89頁),惟依該字據所載各筆借款日期,均與上開⑶至⑺項之日期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前述⑶至⑺項之款項,並非 351萬元借款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陸續給付合夥出資 14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之合夥事業,係由合新老人安養院(私立松庚老人
養護中心之前身)、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延續而來,部分款項亦係來自先前之合夥事業,無從割裂,是上訴人僅憑自88年12月份起之不完整帳冊,主張被上訴人自伊陸續領取之金額大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金額,顯又將其給付之出資再行取回云云,自不足取。又上開帳冊第79頁編號009至012部分,乃合新老人安養院於89年1月1日之入帳(見本院卷56頁),上訴人將之任意拼湊,指為被上訴人於89年 1月21日轉帳40萬元(即前述第⑴項)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殊嫌無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合夥事業住養費及雜費收入盈餘,充作其出資云云,亦不足取。
㈣此外,被上訴人另案對乙○○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 814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3家合夥事業(指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上訴人及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出資比例為25%,松庚老人出資25萬元,恩祥護理出資140萬元,且已實際出資…」明確(見原審卷74頁背面);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39至45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合夥出資或侵占合夥資金云云,俱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夥契約關係,在本院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