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衞航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丁○○己○○甲○○壬○○癸○○乙○○庚○○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連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各自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員工,在職期間分別於民國92年或93年起與上訴人公司簽有制式之員工認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前言明文約定以配發股票方式發放紅利予被上訴人,且依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以無償配發股份予被上訴人,並先交由訴外人 STARLITE UNIVERSALLIMITED公司(下稱SUL公司)保管,再分別由上訴人通知
SUL 公司按年度依個別合約所載發放股票予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將全部配發股份按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除被上訴人癸○○係自行於事後補納稅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以當年度薪資總額申報,並將應納之稅捐預行扣繳完畢,被上訴人所取得配發之股數及業已取得之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被上訴人均任職未滿3年而先後離職,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任職未滿3年離職,僅可依任職期間年度(未滿1年者不予計算), 依第2條所述該年度之股份數,領取所配發並交付SUL 公司保管之股票,被上訴人則同意就其餘股票按原取得價格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SUL 公司負擔。此所稱「原取得價格」,依公司發放員工紅利意旨,應係指配發股票當時申報扣繳用以計算給付總額之每股價格即每股10元,故上訴人扣除已配發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股票外,依約尚應就其餘股票按原取得價格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末欄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應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合約之本質係以被上訴人未來3年將提供「 勞務技術」作價之「技術股合約」,意在促使員工奮發努力並願意長久留任,並非上訴人依雙方勞雇關係當然必須給付工資之一部,亦非對被上訴人過去之付出給予獎勵,系爭合約並非單純員工分紅配股之合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給付股票,應以渠等是否依約賡續給付勞務而定。
(二)上訴人簽約後,係將股份「無償」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股票之原支付價格為「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均任職未滿3 年而自動離職,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僅得依其任職期間年度領取上訴人公司股份,上訴人並依約要求保管股份之SUL 公司將其餘所有股票轉讓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乃係解除條件成就導致贈與契約部分失效後,回復未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原狀之必要行為,尚無任何違約情事。
(三)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所附解除條件之成就,係以任職未滿3 年自動、裁員或解僱離職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為前提,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要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有決定簽約與否之自由,若其不簽約可無條件分配之股數自然較少,故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系爭合約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在職期間分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發放紅利予被上訴人,且以配發股票之方式辦理,並由SUL 公司協助股票之管理。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一次將合約所載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交由SUL 公司保管,並依約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繳納之稅捐。
(三)被上訴人均自簽約年之10月31日起,任職未滿3年自動離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扣除已配發由被上訴人取得之股票外,尚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未配發股數之股票予被上訴人,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按原取得價格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合約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二)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合約內容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三)系爭合約所稱原取得價格之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未配發股數之系爭股票,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按每股10元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僱/ 聘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擔任員工,為激勵甲方並謀甲方長期利益與公司業務發展相結合,乙方同意發放紅利予甲方且以配發股票之方式辦理,並由丙方(即SUL公司,下同) 協助股票之管理,三方當事人合議如后:」等語,並於第二條就股份配發數量、時間與限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無償之方式取得上訴人所配發之股份,並同意無條件於取得同時交由SUL 公司保管,再依約分3年4次比例發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認股合約之股份,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負擔(見原審卷頁13、16、19、22、25、28)。由此堪認,系爭合約文義已表明上訴人以配發股票之方式發放紅利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就全部配發股份繳納應負擔之稅捐,另藉由先交由SUL 公司保管再分3年共4次比例發還被上訴人之限制,以期被上訴人能長期任職俾助公司業務之發展。則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以被上訴人未來提供勞務技術作價之技術股股票云云,核與契約文義未符而難以遽採。
2、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公司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0條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不低於10%, 而上訴人公司92年度、93年度股東會分別決議:「91年度盈餘分配員工紅利45.58%採股票股利:金額13,030,000元」、「92年度盈餘分配員工股票紅利(按面額計算)1,266,400股,共12,664,000元」,此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及92年、93年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75、112-114)。衡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員工紅利股票明細表,92年度無簽約已交付之配股股數共445,000股、已簽約 (即系爭合約)尚未交付之股數共858,000股,合計1,303,000股;93年度無簽約已交付之配股股數共232,400股、已簽約(即系爭合約) 未交付之股數共1,034,000股,合計1,266,400股(見本院卷頁125-128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2年度及93年度上訴人公司員工紅利分配表,其上所載上訴人公司92年度、93年度「直接發放股數」加計「保留未發放股數」之總數,分別為1,303,000股、1,266,400 股(見原審卷頁34、本院卷頁132)。相互觀之,堪認上訴人公司92年度、93年度「無簽約已交付(即直接發放)之股數」加計「已簽約未交付(即保留未發放)之股數」,其總數分別為1,303,000股、1,266,400股,核與上述股東會決議之92年度及93年度員工紅利配股總數相符。參以上訴人發放上開股票紅利予被上訴人,已將全部配發股份,以當年度薪資總額申報,且預行扣繳應納之稅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丙○○、庚○○92及93年度個人所得申報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69、170)。由此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之股份,實為經上訴人公司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之前年度盈餘分配員工股票紅利並以面額10元計算價格。上訴人主張「無簽約已交付之股數」始為分紅配股,「已簽約未交付之股數」為技術股云云,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3、而系爭合約第7 條後段另約定:「…如甲方為乙方之員工,自92年(或93年)10月31日起,任職未滿3 年自動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訂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為乙方解僱時,甲方僅可依其任職期間年度(未滿1年者不予計算),按第2條所述該年度之股份數,領取其依本認股合約配發並交付甲方而由丙方所保管之股票,甲方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取得價格轉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丙方負擔。」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同意藉由最低繼續任職期間之限制,以確保被上訴人對公司業務之長期貢獻,故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久暫,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 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其數額;至於未達最低繼續任職期間即未屆系爭第2 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雙方則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準此以觀,兩造就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應配發之前年度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股票,除已交付被上訴人持股之部分外,至於其餘配股之給付方式,則分別以系爭合約約定3 年分期交付股票及未達繼續3 年任職期間部分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股票,核與系爭股票乃公司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性質並未相悖,由此堪認,系爭合約並未附有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附有「簽約後任職是否滿3 年」之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二)關於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之爭點: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公司因發放員工分紅股票,要求所屬員工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一次將合約所載之股份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取得同時無條件交由SUL 公司保管,並依約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應繳納之稅捐,並承諾至少任職滿3年,否則上訴人有權就尚未發還之股票轉讓予其所指定之人。由系爭合約之形式外觀觀察,除員工姓名及所分配之股數依各員工分配不同而另為繕打填入外,其餘均為上訴人預先繕打,顯為上訴人大量製作供包括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
2、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顧慮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定型化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3、經查,上訴人為電子科技產業公司,員工流動過於頻繁,將有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之虞,確有設法留住人才以期公司業務得以永續發展之需要。而上訴人公司所分配予員工股票紅利,乃依法按前年度盈餘比例提撥,核屬獎勵員工辛勞之回饋。本件上訴人就公司股東會決議應配發之前年度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股票,除已交付被上訴人持股之部分外,至於其餘配股之給付方式,則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藉由先將系爭股票交付SUL 公司保管,及最低繼續任職期間3 年之限制,以期確保被上訴人對公司業務之長期貢獻;另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3 年分期發還交付系爭股票,及第7條約定未達繼續3年任職期間部分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股票。而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核與系爭股票乃公司盈餘分配員工紅利之性質並未相悖,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本有簽訂系爭契約與否之決定自由,且簽約後亦得自行判斷決定繼續任職之期間以選擇取得股票或原轉讓之價格,此觀之上訴人庚○○、丙○○亦自陳:「如果我們提前離職會受有原價跟市場價格差價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頁131反面)自明。互核以觀,尚難認系爭合約第7條有關被上訴人「就其餘股票,按甲方(即被上訴人)原取得價格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雙方仍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
(三)關於系爭合約所稱原取得價格為何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1、本件兩造均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既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久暫,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 條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其數額;至於未達最低繼續任職期間即未屆系爭合約第2 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被上訴人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而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繼續任職上訴人公司均未達3 年,詳如附表離職時間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離職時未屆第2 條發還期限部分之股票,自不得再請求交付,僅得依原取得價格轉讓上訴人指定之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未配發股數之股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合約交付將系爭股票交付SUL 公司保管,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合約第7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後如附表所示未配發時間暨股數之股票,應按原取得價格轉讓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因此所產生之一切稅捐由SUL 公司負擔。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之股份,實為經上訴人公司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之前年度盈餘分配員工股票紅利並以面額10元計算價格,亦如上述,準此,該條所謂「原取得價格」即指配發股票紅利當時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價格。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未配發之股數應給付按每股10元計算之股票轉讓價金,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無償取得系爭股票,故該「原取得價格」為零云云;或上開規定僅係規範SUL 公司應按被上訴人取得股票之票面價格10元繳稅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按附表未配發時間暨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載未配發時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