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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基隆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惟上

訴人甲○○自民國95年間起,於下列時地指摘乙○○為黑道流氓,嚴重侵害乙○○之名譽權:

⒈甲○○於95年4月至5月間系爭社區推選監察人之選舉期間,以言詞向社區住戶稱乙○○是黑道。

⒉甲○○於95年5月7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進行中,以言詞指摘乙○○是黑道。

⒊95年7月2日,於社區大禮堂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及建商說明會

時,有住戶質問甲○○為何四處說乙○○是黑道,甲○○以言詞指摘:「他本來就是黑道」。

⒋甲○○於95年7月25日,向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提出書面檢舉

,指述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瑞魯與乙○○是拜把兄弟,二人對社區事務處理方式形同幫派,乙○○具有舊日黑道背景(竹聯邦虎堂第一任堂主)。

⒌甲○○因控告乙○○恐嚇案,於95年12月13日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以言詞稱:「乙○○可能是認為我說他是黑道,所以找我並問我說你有沒有說我是黑道,我跟他回答說有,他又說○○○區○○○○道行為,我說太多了,你現在的行為就是黑道行為」、「他是竹聯邦虎堂第一任堂主,仗恃黑道的背景到處恐嚇別人。」⒍訴外人王瑞魯因控告甲○○等誹謗案,於95年12月15日在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問:「乙○○是何人?」甲○○當庭以言詞稱:「他是過氣的黑道」。

⒎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8月1日下午3時35分在第3法庭公開審理

96 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案件時,甲○○當庭以言詞陳述:「乙○○在社區搞幫派,他是黑道,還四處恐嚇住戶,因為擋了他的財路」。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

甲○○應給付乙○○50萬元本息,並應於聯合報頭版以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如附件等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45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於聯合報北部版以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如附件所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兩造同為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之住戶,兩造雖對社區

公共事務處理之理念不合,但甲○○並未曾向綠葉山莊社區住戶任意傳述乙○○為黑道流氓之情事。況且乙○○曾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異議確定,可見甲○○並未侵害乙○○名譽權。且乙○○曾經於95年4月間於其住處分別對甲○○及證人孫繼正炫耀其曾為竹聯幫虎堂堂主一事,並於96年偵字第3047號恐嚇案、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經證人孫繼正之員工宋偉年陳述其透過友人證實乙○○的確曾為竹聯幫虎堂堂主。

㈡甲○○雖曾於95年4、5月間在其他住戶家中聊天時,提及乙

○○係黑道,惟均係個別私下之談話,並未在公開場合如此表示,也非甲○○主動或有意傳述乙○○之過去背景,實係上述之鄰居主動提及乙○○在社區之舉止行為,甲○○始會告知係乙○○自述之竹聯幫堂主身分。又甲○○並未於95年

5 月7日社區管委會會議、95年7月社區住戶大會中指摘乙○○是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且該等會議紀錄均無是項記載。

㈢95年12月15日基隆地檢署誹謗案庭訊時,檢察官問甲○○:

「乙○○是何人?」,甲○○依據95年4月25日在乙○○自家中,聽到乙○○自我介紹、住戶間對乙○○之傳言、網路上之新聞及法院公告之判決查詢到乙○○的素行,係陳述個人心理對乙○○背景之認知,始回答「是過氣的黑道」。此係甲○○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並未侵害乙○○之名譽。至於96年7月30日前之訴狀及警詢筆錄,係記錄恐嚇案事件當時兩造之對話,並未誹謗乙○○之名譽。至於96年8月1日原法院刑事庭庭訊時,甲○○係以被害人身分作結辯,陳述恐嚇事件後個人之心理感受,無關惡意指摘。另甲○○就訴外人王瑞魯於主委任內若干爭議性行為,向其服務單位國安局政風室檢舉,無涉對乙○○之惡意指摘。

㈣乙○○曾任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第六屆社區監察人,為社

區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及個人操守關係社區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甲○○就此有所評論,應屬言論自由,當然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甲○○部分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同為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之住戶。

㈡上訴人甲○○於95年間對上訴人乙○○提出恐嚇罪告訴,經

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96年度上易2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乙○○無罪確定。

㈢甲○○確實為如下陳述:

⒈甲○○於95年7月25日,向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提出書面檢舉

,指述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瑞魯利用國安局之職務,在社區中有威嚇其他住戶等不當言行,同時指摘「王瑞魯中校與乙○○是拜把兄弟,二人對社區事務處理方式形同幫派,社區因為乙○○其舊日黑道背景(竹聯邦虎堂第一任堂主)及其日常強悍作風……」。

⒉甲○○因控告乙○○恐嚇案,於95年12月13日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以言詞稱:「乙○○可能是認為我說他是黑道,所以找我並問我說你有沒有說我是黑道,我跟他回答說有,他又說○○○區○○○○道行為,我說太多了,你現在的行為就是黑道行為」、「他是竹聯邦虎堂第一任堂主,仗恃黑道的背景到處恐嚇別人。」⒊訴外人王瑞魯因控告甲○○等誹謗案,於95年12月15日在偵

查中開庭時,檢察官問:「乙○○是何人?」甲○○當庭以言詞稱:「他是過氣的黑道」。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甲○○是否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權?㈡甲○○之行為是否不具違法性?㈢乙○○得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是否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確曾於95年4月至5月間,系爭社區推選監察人之選舉

期間,發送另位監察人參選文宣給訴外人張培禮請求支持,為甲○○所自陳,有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張培禮業於原審到庭證稱:「選監察人時,被告(即甲○○)有到我家說選監察人不要選黑道,他有說原告(即乙○○)是黑道,我有告訴被告誰是黑道我不知道,我只選會做事的人,之後被告就走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是據此足證甲○○確實於上述時間指摘乙○○為黑道。

⒉甲○○於95年5月7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進行中,指摘乙○○是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

⑴經查證人蕭猷祥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即乙○○)

有發函給管委會,希望被告(即甲○○)在會議中能澄清並道歉,所以我們委員會在開會時,有要求被告澄清,被告表示原告本來就是黑道,他說他不願意與黑道為伍,並辭去管委會職務」等語,有乙○○所發函文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74頁)。是據此足證甲○○確實於上述時間指摘乙○○為黑道。

⑵又甲○○雖辯稱:該次會議中,無人提案要求甲○○澄清或

向乙○○道歉,故蕭猷祥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衡諸常情,會議紀錄僅記其大要,並無不合,尚不能因無正式提案要求甲○○澄清或道歉,即認為證人蕭猷祥所言不實。且甲○○亦於原審自陳:「5月7日開完會後,我要求總幹事將原證一(即乙○○之上開函文)發給所有住戶,而不要只在管委會談,我要讓大家知道我為何會辭職,但蕭猷祥後來為此就來了我們家三次,希望我們能以和為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據此足證該次管委會確曾討論就甲○○指摘乙○○為黑道一事應如何處理,且甲○○確實於上述時間指摘乙○○為黑道,而與其他委員意見不合,並因此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至於證人孫繼正雖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即甲○○)並沒有什麼發言,但他有說如果要提出訴狀,是原告(即乙○○)個人的事情,和委員會無關,但被告當場並沒有說原告是黑道,也沒有承認有說過原告是黑道」,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上說明,甲○○確曾於該次會議中指摘乙○○為黑道,則證人孫繼正之證言有違常情,並不足以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⒊95年7月2日系爭社區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及建商說明會時,乙

○○之妻即訴外人江恆玲質問甲○○,為何四處說乙○○是黑道,甲○○回答:「他本來就是黑道」:

⑴經查證人王瑞魯於原審證稱:「95年7月2日召開社區臨時大

會,因人數不足,改為說明會,當時我是主席,有社區的人指摘被告(即甲○○)說為何要說原告(即乙○○)是黑道,被告說原告本來就是黑道。」且證人蕭猷祥亦於原審證稱:「七月份開臨時住戶大會時,有住戶江恆玲和我太太說被告為何要在外面一再說原告是黑道,被告說原告本來就是黑道。」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74頁)。是據此足證甲○○確實於上述時間指摘乙○○為黑道。

⑵至於證人王正怡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住戶有無發生爭執

?)有小口角,我不記得到底是誰,第一件是主委,因為他認為大家都在攻擊他,另外有其他住戶有提到不是當天會議應該提的事情,當天都是我去制止其他的發言。當天被告(即甲○○)並沒有和人發生口角。(有無看到原告(即乙○○)的太太質問被告為何到處說原告是黑道?)沒有……(被告當天有無提到原告本來就是黑道,不可以選他當監察人等話?)沒有。」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惟甲○○業於原審自陳:「7月2日臨時住戶大會時,原告的太太說我為什麼去檢舉證人(王瑞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則證人王正怡既於前揭住戶大會中制止所有無關議題之發言,自亦應見聞乙○○之妻江恆玲對甲○○之質問;但王正怡竟稱甲○○當天並未與人發生口角,足見王正怡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孫繼正雖亦於原審證稱:「(當天原告的太太有無指摘被告為何到處散播原告是黑道等?)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是臨時會,參加的人很多,大家你一言我一語,而且有人坐在後面,所以很亂。(當天被告有無說原告是黑道等事?)印象中沒有說。」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惟孫繼正既稱當日會議現場混亂,且不記得兩造是否曾就所謂「黑道」一事發言,足見證人孫繼正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⒋甲○○雖辯稱其前揭指稱乙○○為黑道之言論,均未於公開

場合為之云云,惟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縱未於公開場合指稱乙○○為黑道,其對於第三人為此表示,亦已損害乙○○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是甲○○所辯,並不可採。

⒌此外甲○○亦確實於95年7月25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

月15日,分別以向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提出書面檢舉、以及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詢問、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摘乙○○為黑道,為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則就客觀上觀察,甲○○關於上開指摘乙○○為黑道之陳述,確實足以使社區住戶認為乙○○素行不良,造成乙○○之評價遭致貶損,從而甲○○之該等陳述,確實已侵害乙○○之名譽權。是乙○○主張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甲○○之言論是否不具違法性?

甲○○辯稱其行為屬言論自由,當然阻卻違法云云。經查: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⒊至於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蓋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憲法既為民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一方面認為,行為人若不

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者,即得免於刑責,因此而減輕行為人之舉證責任;但另一方面則認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從而民事訴訟於適用上開解釋時,原告是否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言論為不實?亦即上開第509號解釋是否運用合憲性解釋方法,而繼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所創設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按綜觀上開解釋文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全文,並未表示繼受美國法關於「真實惡意」原則。且就比較法觀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創設該項原則,有其法制及時代背景,例如普通法上的誹謗採無過失嚴格責任、鉅額的懲罰性賠償金、種族衝突嚴重、有賴言論市場發揮其追求真理的作用等因素,因此當原告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時,即有該項原則之適用,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言論為不實,以保護言論自由。至於一般國民為原告時,則並無該項原則之適用,以保護私人之名譽權。但此為美國法之特色,不能據此即認為言論自由具有優於名譽權之普世價值。從而就我國法之解釋,應認上開第509號解釋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的憲法基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增設「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創設真實惡意原則。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陳述事項的公共利益及時效性、消息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⑷-名譽權(下),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月,第21至43頁)。

⒌經查甲○○關於上開指摘乙○○為黑道之言論,確實足以使

社區住戶認為乙○○素行不良,造成乙○○之評價遭致貶損,並侵害乙○○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且乙○○既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屬於社區內之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行為之正當與否均對社區活動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甲○○就其言論即應負有合理查證義務。又因甲○○之言論係以「乙○○為黑道」為主要內容,其言論並不具有時效急迫性,是甲○○自應以充裕時間詳加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

⒍甲○○雖辯稱已根據親身經驗及客觀事實查證云云,分別係

因甲○○自稱乙○○向甲○○自述其曾為竹聯幫堂主,聽聞訴外人孫繼正轉述乙○○曾為相同之自述,並向訴外人王薇君求證,以及經由網路資訊查證乙○○過往素行報導,固有淡江大學內部電子布告欄「淡江蝙蝠BBS資訊總站」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

⑴甲○○屢次指摘乙○○擔任監察人期間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未善盡監察人職責,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多次,並相互提出恐嚇、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甲○○僅基於自身之經驗而指摘乙○○為黑道,不能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且乙○○否認曾自述為黑道,並因此對孫繼正提出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9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惟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該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孫繼正之言論為真實,因此甲○○聽聞孫繼正之陳述,亦不得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又乙○○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移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審理,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刑事卷第22頁)。而所謂「黑道」,依照一般有理性人之認知,相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則乙○○既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即無從認為其係「黑道」。另乙○○固曾涉及他人妨害自由等罪,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綜觀該判決全文意旨,係因乙○○之女友遭侵害而引發之糾紛,並非乙○○從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集團性暴力組織。從而據此均不能認為甲○○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至於上開淡江大學內部電子布告欄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作者

或資料來源之記載,衡情僅為傳聞報導,亦不足以認為甲○○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⑸甲○○又辯稱其提出檢舉與刑事訴追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

,縱然屬實,亦應以其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為前提,始得阻卻違法。然甲○○既未經合理查證,僅憑自身之不愉快經驗與傳聞,即逕行指摘乙○○為黑道,衡情不能認為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不得阻卻違法。

㈢乙○○得否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院審酌乙○○為高中畢業,財產僅有2000年份自用小

客車一部,甲○○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財產總額約700萬元;及甲○○經乙○○屢次制止、澄清,仍多次於不同場合以「黑道」、「過氣的黑道」、「流氓」等貶損他人之言詞侵害乙○○之名譽權,與乙○○僅於系爭社區內為公眾人物,其所受損害程度僅限於系爭社區內等一切情狀,認甲○○應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乙○○雖主張甲○○侵害其名譽權,應於聯合報頭版以

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乙○○之名譽云云。經查甲○○指稱乙○○為黑道之場合,係於社區內特定住戶家中、社區會議中、警訊、偵查及檢舉函中為之,均未向社會大眾公開,且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及其等身分、地位等情,認甲○○賠償乙○○前開非財產上損害,即足以回復乙○○之名譽,並無甲○○必須登報道歉不能回復乙○○名譽之情形。是乙○○此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甲○○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甲○○公然污衊乙○○先生,嚴重損害乙○○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乙○○先生,申致歉意,謹此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