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穎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 8月15日簽訂之簡介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且因約定「節目內容以電視、電臺播出規定為主」,故僅能暫定於96年 9月播出,確實內容及日期須經電視臺審查通過後方能確定。
㈡被上訴人並非為開學招生而委由上訴人製作公司簡介帶。上
訴人業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畫面製作簡介帶,並曾將簡介帶送請中天電視娛樂臺審查,然因節目廣告化而未通過。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致被上訴人喪失商機而受損害。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 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為其製作公司簡介帶,並於96年 9月間在中天電視娛樂臺「新鮮拉霸機」節目播出。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上訴人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簡介帶例題文字部分畫面模糊,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正並協助補強後,畫面依然模糊,未達播出品質,不符被上訴人之基本要求,上訴人卻將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粗糙畫面送請中天電視娛樂臺審查,審查結果不能播出,且拖延 3個月未播出,延誤開學時之宣傳時機,又被上訴人向中天電視娛樂臺查證結果,並無「新鮮拉霸機」節目,上訴人亦未向中天電視娛樂臺預購播出時段,均屬違約,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備註2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製作簡介帶交付被上訴人
使用,因拍攝之例題文字畫面模糊,經多次修改仍無效果後,上訴人曾表示要補拍,惟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退費。系爭合約未約定給付期限,僅暫定96年 9月在上訴人自製之「新鮮拉霸機」節目中播出,上訴人曾將簡介帶送請中天電視娛樂臺審查,於該次送審未通過後,與被上訴人協議待簡介帶修改完成後再重新送審,惟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補拍,上訴人無法完成簡介帶,自無從送審及播出,非不願播出,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 8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公司簡介,製作費用15萬元,製作完成後,須交付簡介帶予被上訴人,並於中天電視娛樂臺節目播出
1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製作費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完成簡介帶並於中天電視娛樂臺播出,應依系爭合約第 7條備註2「上訴人若無履行本契約之規定,則需以1賠10之罰責賠償被上訴人」之約定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次。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趁開學時宣傳,與上訴人約定應於96年 9月在中天電視娛樂臺播出簡介等語,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僅暫定96年 9月播出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簡介帶之完成期限,僅於第7條就簡介播出時間約定「96年9月(暫定)」,所約定之「96年9月」既為「暫定」,且於96年9月後,上訴人仍多次修改簡介帶,被上訴人又未曾表示已逾期(詳如後述㈡所示),即非確定之期限,亦難認係約定於開學時播出。故上訴人縱然尚未完成簡介帶並於中天電視娛樂臺播出,仍須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之簡介帶例題文字畫面模
糊等情,固據提出模糊畫面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簡介帶經多次修改仍無效果後,上訴人曾表示要補拍,惟被上訴人拒絕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之員工蕭秀珍證稱:「…他們(按指上訴人)來拍片,有提出一些要求,…圖片在拍完之後才要求,我有寄給他們要的圖片,後來上訴人方面說沒收到,所以我們總共寄了兩次…後來有看了成果,但是畫面模糊,我們有持續向上訴人反應,一直連絡到今年 1月,上訴人前後寄了三次光碟給我們,第一次寄的光碟是96年10月21日,第三次是在97年1月8日…上訴人有說要補拍,但是因為時間拖得很長,被上訴人就懷疑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拒絕」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44頁之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依原拍攝畫面製作之簡介帶經再三修補,畫面仍模糊時,已表示須補拍畫面,惟被上訴人拒絕補拍,則縱認上訴人尚未完成簡介帶並據以於中天電視娛樂臺播出,亦難遽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蕭秀珍所提兩造於96年8月28日至96年12月7日間關於簡介帶之電子郵件(參見原法院卷第48至52頁),其內容除關於簡介帶之修補外,未見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簡介帶並為播出,亦未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完成並為播出,則上訴人雖迄未於中天電視娛樂臺播出,亦難認已陷於遲延而違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尚不足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娛樂臺並無「新鮮拉霸機」節
目,上訴人亦未向中天電視娛樂臺預購播出時段等語,依證人即中天電視臺業務部經理丁聯凱到庭證述稱:「(問:上訴人是否第 1次跟你們公司合作?)是。(問:是否在中天娛樂臺從未有新鮮拉霸機的節目?)是。(問:外製託播的節目名稱是如何訂定?)我們不管名稱,由託播人自行決定。(問:託播節目之程序為何?)…這種外製託播的節目通常會先詢問帶子的內容,再請他提供完成帶的其中一集,給我們編審去審有無違法,以防節目廣告化,因為上訴人提供給我們的節目帶經我們審核後,認為節目廣告化,所以不合格,然後我把帶子退回給上訴人,叫他回去修改後再送。(問:這種外製託播節目是否須先付費買時段?)不用,帶子經我們確認後可以播出,在播出前一天才收取費用。(問:節目帶若修正完成,上訴人是否有資格跟你們買時段?)可以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7、108頁之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係首次與中天電視娛樂臺合作,其製作託播之節目得自行決定名稱,且毋須先付費購買播出時段,僅須節目帶經審查合格,即可購買時段播出。而上訴人製作之節目既須經中天電視娛樂臺審查後方可播出,上訴人又曾將被上訴人公司簡介帶送請中天電視娛樂臺審查(參見原法院卷第38頁之申請書、第107頁之97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丁聯凱證言),足見上訴人曾開始進行簡介帶之託播程序。被上訴人以當時中天電視娛樂臺尚無「新鮮拉霸機」節目及上訴人尚未向中天電視娛樂臺預購播出時段為由,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完成簡介帶並於中天電視
娛樂臺播出,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備註2之約定賠償等情,為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