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劉上銘律師被 上訴人 乙○○原名:黃御.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由陳建智變更為甲○○,有教育部函可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105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曾任助教、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等工作,被上訴人除可依照上訴人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上訴人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上訴人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年5月2日再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指正上訴人,積極要求上訴人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上訴人乃於97 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上訴人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32,753元,扣除被上訴人本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0,000 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上訴人於97 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工作津貼以每月3萬元為計,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月起全面停止發給),計算式:30,000 ×60=1,800,000)、被上訴人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332,672元(依據上訴人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則被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500, 081元(計算式:2,632, 753-1,800,000-332,672=500,0 81)。上訴人業於97 年3月13日、18日先後發函催告返還,被上訴人均拒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0年2月1日起,即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助教工作,並於92年8月1日起,改任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職務,又於97年8月1日起,改任進修部組員職務至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薪資之一部,並有上訴人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為依據,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學校20餘年,表現優異、克盡己責、兢兢業業,始終恪遵上訴人規定並盡力完成上訴人所交代之事務,甚至上訴人於早年經費拮据時,曾長期要求被上訴人於本職外,以私人汽車隨時待命擔任因公出差人員之駕駛勤務,即使週休例假日亦須出勤,被上訴人仍極力配合,並因而自行支出許多費用,卻無法報支公費。且本件乃上訴人為補助及獎勵於工作崗位辛勤奉獻之職員,主動按月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補助費及於每年秋節、年終、端節發給三節工作獎金,被上訴人領取相關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年節工作獎金,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依私立學校法第3條、教育基本法第5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
理法第1條及第15 條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有權對上訴人之相關財務狀況進行監督,且可為相當懲處;又依「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1項、第23 項規定,教育部有權對私立學校之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之發放進行查核。
㈡上訴人於92 年5月30日尚未決議通過任何工作費支給之規範
,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受領之款項顯然欠缺給付目的,而92年5月30 日通過之系爭支給規定,就「其他重要工作」並未定義,以致浮濫發放,已違相關法規及作業原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且教育部查核後亦認定有不當得利情事而發函糾正上訴人,復於98 年2月23日以上訴人追討溢領款項不利為相當之懲處,有教育部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t號函可證。
㈢被上訴人本薪每月44,000元至51,000元,惟其於89年8月至9
4年7月(60個月)間領取之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工作補助費等共2,632,753元,每月高達43,897 元,與本薪相差無幾確有不當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其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支給規定係由上訴人訂立並公開揭示發布施行,且無任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情形,是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表現而按月、按節日給付相當之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以為對待給付之一部,連續核發達5 年之久,均係上訴人自願發給作為待遇之僱傭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受領上訴人基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為之清償,自有法律上原因,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97年3月6日校務會議之決議,然該會議溢領
案提案人甲○○等三人小組旋即發表聲明表示不負任何法律及證明責任,同年月20日更向當時校長聲明表示不知悉相關溢領款項、金額,是上開校務會議已非實在,自無所謂「溢領」情事㈢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浮濫發放,然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於伊學校,曾擔任助教等職,除依伊制定之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布之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另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上訴人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上訴人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 年5月2日再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指正上訴人,積極要求上訴人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上訴人乃於97 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上訴人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2,632,753元,扣除被上訴人本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0,000 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工作津貼以每月3萬元為計,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 年8月起全面停止發給),計算式:30,000×60=1,800,000)、被上訴人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332,672元(依據上訴人97 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則被上訴人應繳回之金額為500,081 元(計算式:2,632, 753-1,800, 000-332,672=500,081)。上訴人業於97 年3月13日、18日先後發函催告返還,而被上訴人均拒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敘薪辦法、教育部頒布之敘薪原則、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96年5月2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上訴人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教職員89 年8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計算清冊、被上訴人所得清冊、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會計師第一次查核缺失五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教職員89 年8月至94年12月溢領應繳回部分統計表、上訴人於97 年3月13日、18日致被上訴人等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1-37頁及本院卷第24-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之500,081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89 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係本於兩造
間之聘僱契約約定及系爭敘薪辦法、工作費等支給規定,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作費等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觀諸兩造分別提出雙方所不爭執之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支出預算明細表暨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係以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卻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後,將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支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教職員。而被上訴人之聘書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上訴人)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有上訴人提出之聘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5 頁)。則上訴人執以主張伊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所得。被上訴人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即非無據。
㈡次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縣
〈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五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一條(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法)、第十五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二十三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96年5月2日函、98年2月23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t號等函(該部對上訴人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上訴人有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追繳之情事,有上揭教育部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有據等語,亦非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依上訴人之「南
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云云。惟「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須具備「壹、工作費:一、支給要件:本項費用之支給,係以接受委辦性質之工作為主,發給臨時編組之工作人員。」,「貳、工作補助費:一、支給要件:本補助費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叄、工作獎金:一、支給要件:本獎金之支給,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以及教職員之年節工作獎金。」之要件並經核定者始能領取;何況,該「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係於92年5 月30日91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及同年7月16日第11屆第10 次董事會議通過,之前並無該項規定,有兩造所不爭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及本院卷第28頁)。換言之,縱使自92年5月起,亦必須合於「支給要件」經核准者始能領取各該給付,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依民法第180 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
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前揭款項,原非兩造聘約所約定之薪資,而係上訴人之經辦人員之錯誤而發放,嗣經教育部之稽核而發現,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核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款項,係經上訴人核定發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依上訴人94 年9月28日所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應自該要點施行後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款項,經教育部稽核發現於法無據,通知上訴人應命被上訴人繳回,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所領取上開款項,上訴人自有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義務,否則即有違其職責,職是,上訴人依法執行其職務,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㈥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 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受領之500,081 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