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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復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新台幣(下同)58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惟仍求為同一之聲明,其訴訟標的既有增加,自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主張,則上訴人因此始追加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仍係基於其為被上訴人執行寄發通知單之事務,而請求給付酬勞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日簽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定期檢驗及換發駕、行照等各項通知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寄發(含列印、封裝)各通知單,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伊寄發通知單之報酬為「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每件新臺幣(下同)2.34元、「審驗通知單」每件2.34元、「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單」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每件5.5元;伊按月依實際寄件之數量及上列單價,檢附郵局「特約郵件郵費單」:

「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伊向被上訴人請領12月份寄發通知書之報酬時,被上訴人竟以伊所檢附之「特約郵件郵費單」所載寄件人為訴外人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非伊為由,拒絕付款。然伊履約之過程,均親自為各通知單之列印、封裝及郵寄工作,僅於支付郵費時,因伊之合作廠商勝邦公司向來與板橋郵局定有大宗郵件之高折扣回饋(即本地28%,外地18%折扣),若以勝邦公司名義寄發通知單,即可獲高折扣郵費差價利潤,因此伊於寄發通知單時,改以勝邦公司名義支付郵費,實質並未將系爭契約轉委勝邦公司承作。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約定伊不得以他人名義支付郵資,此由伊前向被上訴人請領95年8月份報酬時,亦檢具郵局以勝邦公司名義開立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請款,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付款可明,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亦非有據。總計,伊於95年12月上旬以「信函」方式寄發駕照到期通知單1萬523件,以「郵簡」方式寄發換發行照通知單3萬5352件,以「名信片」方式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或審驗通知單8萬9331件,是被上訴人應支付伊95年12月份寄發通知單報酬共58萬3640元。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以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受有伊於該期間內履行列印、封裝及交寄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付上開費用之損失,且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同數額本息之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寄送郵件之事實,但否認係上訴人所為及其主張寄送數量及內容。且本件採購案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寄送」行為,屬契約主要部分,上訴人將寄送部分轉由勝邦公司代為履行,已然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又縱認上訴人以勝邦公司名義寄送非屬轉包,亦屬分包行為,依系爭契約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將系爭契約分包予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情形之廠商,勝邦公司於代履行期間,恰屬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情形之廠商,故上訴人之分包行為,亦屬系爭契約所禁止。則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寄送,而委由不具資格之勝邦公司寄發,其給付並不符債之本旨。且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以其名義寄送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付款之條件並不相符,伊尚無庸付款。退而言之,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本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契約約定之報酬。又上訴人95年8月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向伊請款,伊因不知情而付款,此部分伊業已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313萬9083元,則如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伊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寄發(含列印、封裝)各通知單。上訴人寄發通知單之報酬為「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每件2.34元、「審驗通知單」每件2.34元、「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單」每件4元、「駕照到期通知單」每件5.5元。上訴人按月依實際寄件之數量及上列單價,檢附郵局「特約郵件郵費單」:「購買票品證明單」、「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等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給付。

(二)惟上訴人請領95年12月份之款項時係檢附郵局出具予勝邦公司之「特約郵件郵費單」。而勝邦公司於通知單寄交期間(95年12月間)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且依系爭契約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得標業務轉包或分包予勝邦公司。

(三)上揭事實,並有契約書及附件、特約郵件郵費單、請款明細表、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頁、第88至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通知單寄送,係轉包或分包由勝邦公司履行,違反契約約定,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約給付,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份寄送報酬58萬3640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請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可採,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實體郵件交由勝邦公司向各地郵局投遞,係屬分包行為,應屬可採:

1、經查政府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將工作之全部或一部轉由他人履行時,視其為轉包或分包行為而有不同之規範。就轉包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明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明示:「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經查系爭契約前言部分對於兩造訂約之目的已言明:「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電子郵件檔案委交乙方(即上訴人)印製、寄送駕、行照換照通知單等資料,對於資料之保密、安全控管、交寄流程、計費收費方式等事項,雙方訂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而該契約第4條亦約定「甲方使用電子郵遞業務交寄郵件,將收件人名稱、地址及文件資料經由網際網路方式傳遞到乙方電子郵件系統主機(或以人力至甲方處拿取資料),乙方電子郵遞系統會處理所傳送之郵件,進行列印、封裝工作,並將實體郵件交各地郵局投遞。」(見原審卷第8頁)。據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為之實體郵件投遞行為雖為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分,惟於通知單投郵之前,尚應執行電子郵件之處理及列印、封裝等多項工作。從而,將實體郵件向各地郵局投遞雖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之一部分,但既非全部,亦難認係主要之部分。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實體郵件投遞以外之其他依約應為之工作,亦均交由勝邦公司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法將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工作轉包由勝邦公司履行,並非可採。

2、惟政府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交由其他廠商履行之部分如非契約之主要部分者固非轉包,惟仍屬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分包行為。而分包行為原則上固為法所不禁,惟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如曾因違法而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則在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期間內,不得為分包廠商。又系爭契約係屬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機關勞務採購事件,且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文件包括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條款及招標規範在內。其中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須知各項招標規定內容,決標後併為契約文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招標機關採購財物時,應具備招標文件據以辦理;招標文件未載明事項,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系爭契約附件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9條就分包亦明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見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從而,得標廠商如將工作分包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定之廠商,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之郵局收據,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勝邦公司名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特約郵件郵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郵件投遞工作係由勝邦公司分包,自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伊實際上均係自己為履行,僅因勝邦公司與郵局間存有特惠折扣之約定,為節省成本之考量,而向勝邦公司借用名義投郵而已,勝邦公司並未代為履行契約之任何部分工作,本件並無分包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本件通知單既係勝邦公司為寄件人名義而向郵局投遞,郵局認知之投遞人亦係勝邦公司,因此始出具上開勝邦公司名義之郵費單,不論其實際受指派執行交寄工作之人員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郵遞勞務之契約關係均應存在於郵局與勝邦公司之間,則無二致,從而本件自應認係由勝邦公司代上訴人履行,至於上訴人與勝邦公司間如何協議,以及勝邦公司是否並未實際派員執行交寄工作,均屬其彼此間於內部關係之約定,無從據以對外向不知其情之第三人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實際交寄者為伊公司之員工,仍應認其係自己履行並無分包情事,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可採: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雖規定因違法而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另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9條亦為相同之規定,雖如前述。惟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對於得標廠商如有上述違規分包之情事,並未如轉包之情形,於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及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39條第5款設有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而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既區別轉包與分包之行為而分別規定其效果,且僅就轉包行為明定得解除契約,顯係有意排除上述違規分包之情形,而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乙方違反本約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約,並得請求賠償因而遭受之損害。」自不應包括上開分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解除契約,應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5條關於不完全給付及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及第52頁),惟查違規分包行為與一部給付之不完全,顯然有別,更難認其給付不完全部分為陷於遲延之定期行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請款條件,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1、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規範「參、需求表說明九、交貨與驗收」部分規定:「(3)乙方(即上訴人)於次月月初結算甲方(即被上訴人)當月份交寄郵件總費用,並以郵遞方式寄發列印清單及郵局收據及發票等通知甲方繳款,甲方應於收到繳款通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則依此約定,上訴人必須先行提出符合上開記載之單據,被上訴人於收受單據文件後始有匯款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並備具符合契約約定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約定報酬義務之清償條件始行成就,上訴人方能請求付款。且上開招標規範需求表說明中所稱之「郵局收據」,當然係指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單據,如所提出之收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認為其清償條件已成就。而上訴人僅提出之郵局收據係以契約所禁止分包之廠商為名義,自難認為已符合上開被上訴人應為清償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之單據,與得為請款之條件不符,伊尚無庸給付,經核應屬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款條件尚未具備,伊得拒絕付款,既為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58萬3640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經核與本件結果即無影響,並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