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託資金本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委託上訴人申購海外基金,於民國96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以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如「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通知申購之基金已得贖回,系爭信託契約即屬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信託資金本息。嗣伊依約先後匯款歐元(下同)2萬3千元、3千元至上訴人信託專戶以申購上開基金。又上開基金已於97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贖回,上訴人申請贖回後,該款項已於97年4月7日匯回上訴人上開信託專戶,是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資金本息2萬9,12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萬9,12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上開信託專戶業於97年4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伊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而依法扣押,同年月7 日匯至該專戶之款項亦遭圈存,屬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伊尚無返還信託資金本息2萬9,120元之義務,且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亦僅得就伊名下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為請求,不得概括向伊所有財產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信託投資,被上訴人依約電匯2萬3千元至上訴人信託專戶,96年11月5日復追加信託3千元,上開信託款項均指定上訴人應匯往英國巴克萊銀行購買英屬安圭拉註冊之「MANDARIN GLOBA LCARBON FUND」,該海外基金並於97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贖回,並將款項於97年4月7日匯回上訴人之信託專戶,共計37萬5,296.66元,其中2萬9,120元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臺北地檢署於97年4月2日以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扣押相關信託契約及信託專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入帳確認單、申購通知書及臺北地檢署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基金已於97年3 月間通知上訴人贖回,並將款項匯回上訴人信託專戶,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資金本息2萬9,12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信託契約
終止之事由:信託期間內『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
D 』通知已得贖回者。」、「因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事由所致信託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辨理信託財產清算。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應於一個月內扣除相關費用,作成結算報告書,經送達甲方(即被上訴人)後,將信託財產依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之約定,由甲方以書面指示交付指定之帳戶。」等語,本件於信託期間內,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已通知上訴人贖回基金,並於97年4月7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信託專戶,依上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經終止,乃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自應於1 個月內扣除相關費用,作成結算報告書,返還被上訴人信託本息。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信託本息,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本息2萬9,120元,自屬有據。
㈡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
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系爭信託款項雖由臺北地檢署以97年4月8日北檢盛往97他2394字第23585 號函為扣押,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證,惟該帳戶遭檢察官強制處分係因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所致,上訴人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核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人力無可避免之情形甚明。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款項遭圈存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伊尚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前開第12條第1 項所稱「將信託財產依附件三信託財產提
領指示書之約定,由甲方以書面指示交付指定之帳戶。」等語,係約定上訴人之結算及返還信託本息之義務,非謂上訴人違反該義務時,被上訴人僅得就信託專戶為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一般財產為請求云云,亦不足取。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限於對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為請求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聲明不符(見原審卷第86、87頁),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託資金本息2萬9,1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