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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己 ○輔 佐 人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購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 同所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2地號土地)、同所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同所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4地號土地)、同所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 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同所478地號(下稱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同所481地號(下稱481地號)面積0.68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474地號面積

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及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 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 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 1萬1,000元 (或被上訴人出售重測前外埔段547-27地號土地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見本院卷128、129、283頁。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就先位聲明第⒈項,原另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下稱51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苗栗縣後龍外埔里 8鄰外埔8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內 471地號面積0.48平方公尺土地、472地號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及474地號面積0.26平方公尺土地之圍牆為伊所有,嗣在本院減縮該部分之聲明;又上訴人就上開備位聲明第⒉項之其中 472、473、477地號土地部分,在原審並未一併起訴請求,嗣在本院擴張該部分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分別准其為訴之減縮或擴張)。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47-5地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謝阿弍與訴外人謝得、謝合家所共有,謝得應有部分2分之1,謝阿弍、謝合家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謝阿弍所分管之上開土地適與當時未登錄之重測前同所547-14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相鄰,謝阿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所分管之重測前 547-5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設置庭院,並為應農事需要,在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上建造牛棚、豬舍,以供庭院出入及放置農具、飼養家畜之用。謝阿弍、謝合家各自在分管土地上建造之房舍,門牌號雖同為苗栗縣後龍鎮外埔81號,惟稅籍編號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房屋。嗣謝阿弍將其所有重測前5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伊妻余琇瓈,而謝阿弍死亡後,其建造之上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則由伊繼承。

又謝合家死亡後,其建造之上開房舍由謝木中繼承,謝木中死亡後,再由參加人繼承。嗣余琇瓈起訴請求判決分割重測前 547-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270號判決由余琇瓈取得謝阿弍先前分管之部分土地(嗣經分割為重測前547-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合興段 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確定。又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嗣於84年5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伊旋即於同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測後,就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重測前547-18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由重測前547-14地號分割而來)與伊訂立租賃契約,而坐落系爭房舍圍牆內之庭院,經被上訴人核定視為主體建物自始併同使用範圍,亦出租與伊,足見伊為直接使用人。嗣伊於90年5月24日申請承購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547-14地號、547-18地號土地分割為 547-14、547-18、547-20、547-21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20、4、13平方公尺,並將其中重測前547-20、547-21地號土地編列為巷道用地,而於90年11月16日與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將伊承租之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縮減為11、20平方公尺,惟因實施土地重測,547-20、547-21地號重測後為 471、474地號, 業已廢除巷道使用,恢復地目為雜,可供建築使用,自應恢復為伊租賃使用範圍。又伊父謝阿弍搭蓋之上開牛棚豬舍,於65年 3月間遭參加人之父謝木中拆除後整建,據為己有,嗣經參加人擴建為磚造房屋,參加人並就該磚造房屋訴請確認為其所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 435號、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參加人依該勝訴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原由伊承租之重測前547-18地號所分割出之重測前547-27地號(重測後為 476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按該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買賣契約。又伊於95年9月1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其餘之重測前547-14地號 (重測後為472地號)、547-18地號(重測後為473地號)及 547-25地號(重測後為477地號)土地, 然因參加人於同年月19日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各該土地,被上訴人以有使用糾紛,要求雙方共同承購;伊不得已,乃於96年 1月30日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471、472、473、

474、477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547-20、547-14、547-18、547-21、247-25地號, 面積依序為4.48平方公尺、13.06平方公尺、8.45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復以圍牆內庭院出入口有使用糾紛,駁回伊之申請,經伊再次申請讓售,被上訴人又再註銷伊之申購案,此無異否認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及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併依據同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 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 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 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 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481地號面積0.68平方公尺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及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 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或被上訴人出售重測前547-27地號土地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85年 7月18日,就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為15、33平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86年1月1日換約續租;嗣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分割為重測前547-14、547-18、547-20、547-21地號,面積依序為11、20、4、13平方公尺, 且其中重測前547-

20、547-21地號係供作巷道使用,伊乃於89年9月8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8900006738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租賃契約,將租賃標的即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更正為11及20平方公尺,其後又於90年12月 1日換約續租,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檢具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 435號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上訴人所租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申請讓售該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經伊依該判決所示,派員勘查,並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結果,確定參加人使用範圍為重測前547-27地號國有土地,面積 9平方公尺,因認上訴人於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時所切結地上物所有權及指界該部分為其使用範圍乙節,顯係虛偽不實,故依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諾事項第 3點及原訂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項第(11)款之約定,將上訴人所租用之547-18地號土地,分割出屬參加人使用之547-27地號,並撤銷該部分租賃契約,更正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標示為重測前547-25、54 7-18、547-14地號,面積依序為4、7、11平方公尺,其後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3筆土地重測後分別標示為477、473、472地號, 面積依序為

3.56、8.45、13.0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讓售重測前547-14、547-18、547-25地號土地,而參加人亦於同年月19日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租用重測前547-14、547-18、547-20、547-21、547-25地號土地,經伊派員勘查結果,現況除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使用外,餘為圍牆內庭院並有使用糾紛,因上訴人與參加人無法達成協議並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伊乃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 2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規定,先行註銷上訴人之申購案,俟將依判決結果及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受理及審查上訴人之申購案,並續辦後續讓售事宜等語;而參加人亦以:上訴人自53年間遷離系爭房舍後,一直居住在台北,直至96年1月11日為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始將戶籍遷回,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㈠重測前 547-5地號土地原為伊父謝阿弍與訴外人謝得、謝合家所共有,謝阿弍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謝阿弍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上開土地內其所分管之部分,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紅磚房屋(門牌號為苗栗縣後龍鎮外埔81號─下稱系爭紅磚房屋),嗣謝阿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妻余琇瓈所有,而余琇瓈其後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該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270號判決由余琇瓈取得謝阿弍先前分管部分之土地,並經分割登記為重測前547-23地號(嗣經重測編為518地號); 又謝阿弍死亡後,伊因繼承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紅磚房屋所有權。㈡重測前547-14地號土地於84年 5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兩造於85年 7月18日,就重測前547-14地號及由該地號分割出之547-18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為15、33平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86年1月1日換約續租至90年12月31日止,嗣重測前547-14地號分割出重測前547-20地號,547-18地號分割出重測前547-21地號,分割後重測前547-14、547-18、547-20、547-21地號之面積依序為11、20、

4、13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8日更正租賃契約,將租賃標的即重測前547-14、547-1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更正為11及20平方公尺,其後又於90年12月 1日換約續租,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檢具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 435號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伊所租用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申請讓售該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經勘查後,認定伊所租用之547-18地號土地內,有部分屬參加人使用,故將該部分土地分割出547-27地號,撤銷伊之該部分租賃契約,並更正伊承租之土地標示為重測前547-25、547-18、547-14地號,面積依序為4、7、11平方公尺,其後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 3筆土地重測後分別標示為477、473、472地號, 面積依序為3.56、8.

45、13.06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 4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7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 435號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94年6月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06271號函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17至34、113、52、53、177至180、268、269、47至51頁、卷㈡20至42頁及本院卷82、83、91至101、1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89年 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所明定。準此,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主體建物所有人固得就該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所使用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申請讓售,惟是否屬於「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仍應依其實際情形判斷之。

㈡上訴人主張伊就重測後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

重測後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 重測後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 重測後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重測後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 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重測後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重測後481地號(面積0.68平方公尺) 等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國有土地均屬伊最初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原係供牛棚、豬舍、庭院、放置農具及飼養家畜使用,係屬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該紅磚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由伊因繼承取得該紅磚房屋之所有權,故伊就上開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有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為其論據。惟查:

⒈坐落重測後 518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之妻余琇瓈所有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紅磚房屋,現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建造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固如前述。

然上訴人主張上開國有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系爭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供伊居住使用至今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國有土地上原有牛棚、豬舍、庭院,供

放置農具及飼養家畜使用,係屬系爭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42 至145頁)。 惟查,上訴人於53年5月2日即將其戶籍自系爭紅磚房屋所在地址即苗栗縣後龍鎮外埔81號遷出而遷入台北市,直至96年 1月11日始將其戶籍遷回上址;而自53年5月2日起,至上訴人之父謝阿弍於68年1月29 日死亡為止,僅有謝阿弍一人設籍於系爭紅磚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244、251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因擔任公職,於53年間即已遷居台北市屬實(見本院卷133頁)。 雖主張伊經常於假日及年節回鄉省親云云,惟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仍有居住使用系爭紅磚房屋之事實;復經徵諸另案苗栗地院90年度訴字第 435號余琇瓈與參加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之91年 3月13日勘驗筆錄載明:「A部分(指系爭紅磚房屋)由原告(指余琇瓈)自稱蓋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但屋內並無任何人使用」(見原審卷㈠95頁);又依另案苗栗地院91年度苗簡字第 435號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91年11月 6日履勘筆錄亦載明:「鐵皮屋頂旁之紅磚造建物(指系爭紅磚房屋)外牆新穎,但裡面已廢棄,久無人使用,亦無傢俱、電器等設備」,且證人葉連寬亦到場證述:「被告(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紅磚造建物(即系爭紅磚房屋)係舊有建物…,應該不只有40年,…但是都長久沒有居住使用…」屬實(見本院卷53-5、53-7頁),益見系爭紅磚房屋確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足見系爭紅磚房屋自68年 1月29日起,至91年間為止,均已無人居住使用,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併同使用該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之情形。

⒊況上開重測後471、474地號國有土地上現設有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E部分之圍牆;重測後471、472、473、474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現鋪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水泥地;重測後473、477、478、481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則搭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綠色鐵皮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原審卷㈡189至193頁、卷㈢43、44頁)。又上開E、D部分之圍牆及水泥地,係由參加人利用原有圍牆及水泥地所興建,參加人現係經由該水泥地及圍牆進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而上開B部分之綠色鐵皮屋,則係上訴人於91年間所搭建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參加人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239頁背面、172頁、卷㈢15頁、16頁背面及本院卷12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1頁)。 又上開綠色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原有建物,早已傾頹倒塌,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 241頁)。俱見上開國有土地,早已不復供作系爭紅磚房屋之附屬建物或設施使用,即失其與系爭紅磚房屋間之附屬關係,自不因上訴人為系爭紅磚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主張就上開國有土地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已非上開國有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其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上開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房屋所併同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上之

原有設施,遭參加人之父謝木中於65年間拆除並占用土地乙節,固據其提出外埔里里長朱清朝於65年3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38頁)。惟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謝阿弍既未即時排除謝木中所為上開行為,而回復其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占有,仍無從改變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未再併同系爭紅磚房屋,居住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至參加人就上開國有土地是否符合申請租用或讓售之資格?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472地號(面積

13.06平方公尺)、 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 481地號(面積0.68平方公尺)等國有土地,並無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就上開國有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伊,亦屬無據。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㈠經查,兩造間目前僅就重測後 472、473、477地號(重測

前依序為547-14、547-18、547-2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06、8.45、3.56平方公尺訂有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至 100年12月31日止。 雖兩造先前曾就分割出471、478地號之重測前547-14地號(見原審卷㈠47、48、220頁)、及分割出 474地號之重測前547-18地號(見原審卷㈠50頁)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就重測後 471、474、478地號土地部分,或因被上訴人於換約時未再續租,或經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部分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268、269頁)即為不出租之意思表示,已不復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賃標的,有如上述,則兩造間就 471、474、478地號土地,即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土地,有權決定是否出租,苟其並無出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與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而在兩造尚未就某筆土地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前,不得謂兩造間已就該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471、474地號重測後已廢除巷道使用,被上訴人應通知伊續訂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471、474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另主張:471、47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1日重測後,恢復地目為雜,而廢除巷道使用(見原審卷㈠47、50頁),爰以98年 7月21日書狀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更正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 104頁),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是其據以主張兩造間就471、474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 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㈡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

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具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即管理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即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經查,上訴人並非 471、474、47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上開3筆國有土地,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就472、473、477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為 13.06、8.45、3.56平方公尺,雖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已於96年 1月31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讓售各該土地(見原審卷㈠44頁),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審查上訴人是否為各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要件後,始決定是否出售及其出售之價格,被上訴人尚不負有必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各該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就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內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及 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477地號面積

3.56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或被上訴人出售重測前547-27地號土地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擴張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 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 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481地號面積0.68平方公尺土地,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其上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即以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 471地號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 474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內 478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及472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土地、473地號面積8.45平方公尺土地、477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或被上訴人出售重測前547-27地號土地之同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 100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讓售與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承購國有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