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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 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甲○○○先位之訴係依票款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乙○○給付票款利息,及依借貸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秀芬返還借款,備位之訴則依借款利息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利息,原審判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僅就先位之訴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先位訴訟其餘利息請求與共同被告李秀芬部分及備位之訴則未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備位之訴無庸裁判,而原審關於共同被告李秀芬之判決亦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票號068630號、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聲請時漏未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利息,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合計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先位訴訟關於遲延利息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秀芬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票款之利息請求權屬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即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就利息有所主張,但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已撤回該利息請求,視為時效不中斷,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三年間之利息,顯屬違誤。縱認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伊自九十年五月起逐月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則利息計算基礎即尚未清償之票款本金應逐月遞減,非以系爭本票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執行法院所核算之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與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以二百五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三十萬元部分之先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就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一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九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票款利息係陸續發生之債權,本件利息未記載於票據上,非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票據上權利,不適用票據法規定之三年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又上訴人縱有清償,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或本金尚有爭議,上訴人仍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之約定,惟就利率約定付之闕如事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自發票日(即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附表載明「無利息」,顯見系爭本票無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等語。惟本票裁定上「無利息」記載與系爭本票之記載有違,且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不乏漏未聲請利息者,是本票裁定所為記載,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請求給付利息,該利息請求權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該利息既是因系爭本票所生,自屬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律關係,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就各期利息超過三年部分,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請求權五年時效之規定,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利息,自不足取。而利息債權乃陸續發生者,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亦各自獨立,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請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就利息有所主張,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撤回該利息請求,有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固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利息,起訴狀繕本於同年六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消滅抗辯,自起訴前三年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既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逾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則不得請求。

㈢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四月間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一號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案受償八百七十元(含執行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得債權憑證,而上開執行案件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薪資債權執行,按月於月底扣取薪津等並移轉由被上訴人收取,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共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並按月持續扣薪由被上訴人收取,有桃勤公司執行扣押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按月清償,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前所給付之款項,因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得拒絕給付利息,所給付之款項自應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原本,是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債權原本應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2,500,000-000-000,546=1,780,584)。而被上訴人雖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惟因上訴人已清償上開款項,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本票金額計算利息,尚非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內,經執行上訴人對於桃勤

公司之薪津債權,核發移轉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命令,薪津債權按月移轉由被上訴人收取迄今,各月月底給付金額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扣得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之存款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扣除手續費為五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計算被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四月止受償薪津共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七元,而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扣抵執行費一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後,核算系爭本票裁定未受償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另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卷影印節本可憑。惟此計算基礎乃基於被上訴人以前開本票債權原本聲請強制執行,未包含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本院計算利息自不受此拘束。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然上訴人按月於每月底清償,依法應按上開規定抵充,是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應按當時剩餘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上訴人當月三十日給付款項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剩餘本金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各月份之利息,應按上月剩餘本金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再依上訴人給付款項依法抵充,逐月計算如附表所示。又九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除以薪津清償外,另以執行所得五萬九千一百零八元清償,經依法抵充執行費用後餘額為四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再抵充原本(當月利息業已抵充)。是依此計算,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總和如附表累計利息欄所示為三十九萬零一十四元。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仍得以上月清償後剩餘本金計算當月利息,再以上訴人清償數額依法抵充利息、原本,計算當月剩餘本金,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依此方式計算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全數清償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零一十四元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尚非有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