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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趙璧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徐舜華因本件遺產稅實物抵繳事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詳後述),被上訴人受讓廖徐舜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而為追加之訴,查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可,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德於民國93年8月8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繼承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763萬8804元遺產稅,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廖除舜華、廖修楣、廖芝瑩、廖彥婷等四人(下稱廖徐舜華等四人),被上訴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代理全體繼承人規劃及辦理被繼承人廖德遺產稅抵繳事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約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9萬4000元,關於抵繳土地之價金、稅務罰鍰及利息,均由上訴人負責。詎料,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未獲核准,致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及其利息5萬2860元等罰鍰,合計119萬8680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訴外人廖徐舜華於華南銀行存款,計執行遺產稅763萬8804元,上開滯納金與利息119萬8680元及執行費340元,合計883萬7824元,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就其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未果所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0元,計119萬902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其他共同繼承人已將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所生損害之權利讓與伊,並函知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萬9020元及法定利息。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9020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及於他人,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或代表廖徐舜華等四人之主張,均無可取;又訴外人即廖徐舜華等四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得以讓與,被上訴人以受讓債權為據之請求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未就前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給付分文,並無損失,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訴外人廖徐舜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以對訴外人廖徐舜華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盡尋覓、提供、會同調查、說明、鍥而不捨地執行受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無過失;而訴外人廖徐舜華帳戶有大額存款未據實告知由上訴人規劃辦理,致抵繳未准,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又上訴人已告知應依限繳納遺產稅,否則有被科處滯納金及利息之危險,但被上訴人仍指示續行覓地申請抵稅,故本案滯納金及利息之發生,礙難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謂無論有無過失均需負賠償責任之說,實無可取;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規定,以申請之實物抵稅,經審查核准為前提,如審查未通過,上訴人即無負擔稅務罰鍰及利息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9020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五、關於爭點部分:

㈠、查被繼承人廖德於93年8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徐舜華等四人為繼承人。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廖徐舜華等四人應繳納763萬8804元遺產稅,繳納期限為9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頁),足堪認定。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辦理被繼承人廖德遺產稅抵繳事務,委任事務酬金5,19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將辦理其廖德遺產稅事務相關證據資料交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實責任自負。」,第3條約定:「印花稅及過戶之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所有的相關費用不論次數多寡或金額高低全部由乙方負責,甲方除負擔第2條的酬金稅額之費用外,不再負擔任何其他費用。」,第4條約定:「甲方於取得國稅局抵繳核准書後,第一次需付酬金總額的50%,餘款的50%當抵繳之土地過戶到繼承人的名下之時一併付清,辦理過程中如有相關之稅務罰鍰及利息應由乙方負責。」(見臺北地院卷第8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及廖徐舜華等四人,分別於94年3月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7日、95年1月1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0日,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等申請抵繳被繼承人廖德遺產稅,均經國稅局以被上訴人及廖徐舜華等四人所提供之抵繳標的物皆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規定,駁回抵繳之申請,並將繳納期限展延自9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6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而告定讞,有國稅局歷次駁回申請抵繳遺產稅函4紙(臺北地院卷第9至14頁)、財政部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1762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2號判決(臺北地院卷第26至33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臺北地院卷第48頁)等卷內可據,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及廖徐舜華等四人因國稅局未核准抵繳,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連同遺產稅763萬8804元及執行費340元,國稅局對被上訴人及廖徐舜華等四人共有883萬7824元稅捐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8月24日以士執卯95年遺稅執特字第00197283號執行命令,就廖徐舜華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於884萬65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64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8月24日士執卯95年遺稅執特字第00197283號執行命令(見臺北地院卷第16頁)、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95年8月26日華稻第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17頁)、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北地院卷第18頁)等附卷可考,均足憑信。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於取得國稅局抵繳核准書後,第一次需付酬金總額的50%,餘款的50%當抵繳之土地過戶到繼承人的名下之時一併付清,辦理過程中如有相關之稅務罰鍰及利息應由乙方負責。」契約已明定於取得國稅局抵繳核准後,關於酬金之給付時點、比例,並言明於抵繳辦理過程中,相關之稅務罰鍰及利息由上訴人負擔。惟本件遺產稅實物抵繳之申請並未核准,業如前述,自不生關於核准抵繳後所衍生之稅務罰鍰及利息,被上訴人據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未核准所衍生之稅務罰鍰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關於爭點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需將辦理廖德遺產稅事務相關證據資料交付乙方,如有不實責任自負」,何謂相關證據資料,於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需否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存款證明文件,即欠明確,而國稅局亦未要求補件,足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相關必要之證件供上訴人辦理實物抵繳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隱瞞廖徐舜華戶頭有大額存款致抵繳未核准,係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

㈡、又本件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兩造並無爭議,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酬金稅額519萬4000元之記載亦可明瞭。有償委任應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故上訴人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先後與廖徐舜華、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契約內容除當事人不同外,內容雷同,有該兩份委任契約卷內可查(臺北地院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均為處理廖德遺產以實物抵繳之事宜,上訴人據此等委任契約,先後提出六次之抵繳申請,均因不易變價否准在案,如前所述,能否易於變價固難定鐸,惟相關之程序、標準、依據、可行性,並非不易拿捏,一再以難變價之土地抵稅,要非無可歸責,至少於窮盡能事仍無法覓得足以抵稅又易變價之不動產時,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使以按時繳交稅款,不致衍生罰鍰及滯納金等,惟上訴人仍於展期繳款之最後一日即95年4月20日又提出不易變價土地抵繳,致遭駁回而衍生系爭滯納金及利息,自有可議。上訴人謂已盡尋覓、提供、會同調查、說明、契而不捨地執行受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稱國稅局95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26345號否准函已載明:..台端等多次以不易於變價土地申請抵繳,如再次以不易於變價土地抵繳者,本局將依規定,不予受理。(本院卷㈠第26頁)而謂上訴人已告知應依限繳納遺產稅,否則有被科處滯納金及利息之危險,但被上訴人仍指示續行覓地申請抵稅,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惟該函係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否准該次之抵繳申請案,並告知如再次以不易變價土地申請,將不予受理,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限繳稅,上訴人所謂已告知被上訴人如期繳遺產稅云云,並無可考,難謂有理。何況本次函收受後,於最後期限95年4月20日上訴人又以不易變價之土地申請抵繳而被駁回,有國稅局函可證(本院卷㈠第28頁),堪認上訴人再度仍欲以實物抵繳而非金錢繳款,於上揭明知將不受理之風險下,上訴人又以不易變價之土地為抵繳,自非允當,難謂不可歸責。上訴人稱要求被上訴人如期繳稅,係被上訴人執意以實物抵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已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共同繼承人之現金存款證據資料,以及應如期自繳遺產稅,以免受罰等情,卻一再以不易變價土地申請抵繳稅款,致被上訴人及廖徐舜華等四人受罰而有上開損失,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有違委任本旨。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如前所述,對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實物抵繳遺產稅未果所生滯納金114萬5820元、利息5萬2860元及執行費340元,計119萬9020元,並無爭執,足可採信,該款項係共同繼承人應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不例外,非謂無損害,雖係由訴外人廖徐舜華因前揭帳戶強制執行給付,惟廖徐舜華等四人已將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2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台北保安郵局第000000-0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可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並無損失,及廖徐舜華等四人與上訴人無法律關係,並無債權得讓予被上訴人,以及委任關係有信賴關係不得讓與云云,並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119萬9020元損害,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追加之訴與本判決論斷為擇一關係請求,自毋庸再予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